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 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欽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振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凌晨4時1分許,由陳正欽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之立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 ,再由陳振欽在外把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剪開上揭處所之鐵皮屋外牆及木板製牆壁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2人共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警採集現場遺留針筒送鑑比對,發現與陳正欽之DNA型別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鑫公司之代表人陳怡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欽所涉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84、90頁),核與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又在立鑫公司鐵皮外牆遭侵入處口附近採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經DNA-STR鑑定法檢驗,結果注射針筒內採集之DNA-STR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生字第107090040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現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0、第41至42、43、44、45至5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竊取5,000 元得手等語。然該贓款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竊取多少錢,事後也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83頁),是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 現金是否如起訴書所記載之5,000元,尚有可疑。本院參酌 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物品有紙鈔及零錢約4至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現金應為4,000元,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鐵皮屋牆除遮風避雨外,兼具防備及阻隔之功能,而木板製牆壁與鐵皮屋外牆同具有隔絕內外以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均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為竊盜犯行時,係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攜帶鐵剪剪開立鑫公司之鐵皮屋外牆及破壞其內以木板訂製之牆壁,該鐵剪既足以剪開鐵皮屋外牆(即剪出可容納一人侵入之破洞〈見偵查卷第53頁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破壞木板製牆壁,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被告亦犯有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本案先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至立鑫公司,於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入立鑫公司行竊時,被告則在外把風,竊盜行為得手後,復由被告搭載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離去,足見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偽造文書、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搶奪、恐嚇取財、詐欺及侵占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2名就讀高中的小孩(見本院卷第91頁之審 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共同竊得現金4,000元, 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並未分到贓款」等語,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被告確有分得贓款,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