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佳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 ,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佳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業已提高至50萬元。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就此犯罪之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現今工商社會發展,許多人為圖經濟上節省,屋主房東將同一層樓隔間成數間分租不同承租人使用應運而生,且非常普遍。每一隔間獨立使用,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此種情形,即不得再以傳統觀念,即同一樓層之大門,作為是否侵入住宅之界線;反而應退縮至每個隔間房門,始足以維護個人居住之自由及安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生為居住於同一宿舍2 樓室友,王文生之房間有單獨之隔間及門板,則王文生就其房間應認係屬住宅。被告徒手打開王文生之房門並入內行竊,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上開宿舍1 樓客廳所放置之林俊富之工具袋及其內之工具,因宿舍1 樓客廳為住宿之員工均可經過之處所,則被告在1 樓客廳竊取林俊富之工具包,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其居住宿舍之2 樓、1 樓內接連竊取分屬王文生、林俊富所有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1 個竊盜之決意而竊取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屬1 行為而觸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6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次均為財產犯罪,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覆審酌外,另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其父,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手機1 支、餅乾盒1 只及內含之2 萬7,500 元、工具包(含S腰帶)1個及內裝之鐵鎚、老虎鉗、梅花扳手17號、19號、電鑽等各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手機、餅乾盒丟棄,工具包及工具等均不在其身上了(見本院卷第41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編│竊得物品 │被害人│ │號│ │ │ ├─┼─────────┼───┤ │1 │手機1支 │王文生│ ├─┼─────────┼───┤ │2 │餅乾盒1 只(內含 │王文生│ │ │新臺幣27,500元) │ │ ├─┼─────────┼───┤ │3 │含S 腰帶工具包1 個│林俊富│ │ │(內含鐵槌、老虎鉗│ │ │ │、梅花扳手17號、19│ │ │ │號、電鑽等各1 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修正前)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王天賜(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緝字第 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文生等人均為林俊富經營「俊富營造有限公司」雇用之工人,林俊富並提供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處所,作為陳佳新、王天賜、王文生等人之宿舍。未料陳佳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7 時許,利 用王文生離開宿舍前往工地之機會,擅自進入王文生位於上址宿舍之 2 樓房間內,竊取王文生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手 機 1 支、裝現金餅乾盒 1 只【餅乾盒內有新台幣(下同)紙鈔 13500 元及硬幣 14000 元】等物,之後再竊取林俊富所管理放置在上開宿舍 1 樓客廳之工具包(含 S 腰帶)、鐵鎚、老虎鉗、梅花扳手、電鑽等工具,得手後陳佳新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離去,並順道載王天賜前往火車站 。嗣於 107 年 3 月 27 日晚上 10 時許,林俊富、王文生一同返回上開宿舍後,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富、王文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佳新於偵訊時之供│1 、被告陳佳新、另案被告│ │ │述 │ 王天賜、告訴人王文生 │ │ │ │ 等人均為告訴人林俊富 │ │ │ │ 經營「俊富營造有限公 │ │ │ │ 司」雇用之工人,告訴 │ │ │ │ 人林俊富並提供彰化縣 │ │ │ │ 社頭鄉山腳路 3 段 446│ │ │ │ 號處所,作為被告陳佳 │ │ │ │ 新、另案被告王天賜、 │ │ │ │ 告訴人王文生等人之宿 │ │ │ │ 舍。2 、被告陳佳新於 │ │ │ │ 10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 │ │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 │ │ │ CM3-107 號機車,離開 │ │ │ │ 上址宿舍,並順道載另 │ │ │ │ 案被告王天賜前往火車 │ │ │ │ 站。3 、被告陳佳新否 │ │ │ │ 認有竊取告訴人王文生 │ │ │ │ 放置在宿舍 2 樓房間內│ │ │ │ 之手機、現金等物,其 │ │ │ │ 辯稱「當時係另案被告 │ │ │ │ 王天賜進入告訴人王文 │ │ │ │ 生之房間內竊取手機、 │ │ │ │ 現金等物」等語。惟查 │ │ │ │ ,告訴人王文生遭竊之 │ │ │ │ 紙鈔及硬幣均係放在上 │ │ │ │ 開宿舍 2 樓房間之餅乾│ │ │ │ 盒內,此業據證人即告 │ │ │ │ 訴人王文生於偵訊時具 │ │ │ │ 結證述明確;又另案被 │ │ │ │ 告王天賜於警方據報偵 │ │ │ │ 辦本案後,並未到案說 │ │ │ │ 明,嗣經本署通緝後, │ │ │ │ 於 108 年 2 月 22 日 │ │ │ │ 始為警緝獲到案,之後 │ │ │ │ 於 108 年 3 月 22 日 │ │ │ │ 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另 │ │ │ │ 案被告王天賜供稱「 │ │ │ │ 10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 │ │ 5 、 6 時許,我在上開│ │ │ │ 宿舍打包行李準備離開 │ │ │ │ ,我有看到被告陳佳新 │ │ │ │ 進去告訴人王文生之房 │ │ │ │ 間內,被告陳佳新出來 │ │ │ │ 後有拿著一個很像餅乾 │ │ │ │ 盒的東西」等語,依上 │ │ │ │ 所述,另案被告王天賜 │ │ │ │ 於本案為警據報偵辦後 │ │ │ │ ,直至本署通緝到案, │ │ │ │ 於此期間內均未到案, │ │ │ │ 是以另案被告王天賜根 │ │ │ │ 本無從知悉有關告訴人 │ │ │ │ 王文生指訴其遭竊紙鈔 │ │ │ │ 及硬幣放置情形,然另 │ │ │ │ 案被告王天賜於 108 年│ │ │ │ 3 月 22 日偵訊時,卻 │ │ │ │ 能供稱「當時看見被告 │ │ │ │ 陳佳新進入告訴人王文 │ │ │ │ 生之房間,出來後就拿 │ │ │ │ 著一個很像餅乾盒的東 │ │ │ │ 西」等語,此核與告訴 │ │ │ │ 人王文生指訴其遭竊之 │ │ │ │ 紙鈔及硬幣均係放在餅 │ │ │ │ 乾盒內等情節相符,因 │ │ │ │ 此另案被告王天賜上開 │ │ │ │ 供述情節,應認係其親 │ │ │ │ 身見聞之事實,堪以採 │ │ │ │ 信為真;再參以另案被 │ │ │ │ 告王天賜於 107 年 3 │ │ │ │ 月 27 日上午某時,曾 │ │ │ │ 經撥打電話給證人林怡 │ │ │ │ 惠(係告訴人林俊富之女│ │ │ │ 兒),告知其要離職乙事│ │ │ │ ,並同時告知其看見被 │ │ │ │ 告陳佳新有竊取告訴人 │ │ │ │ 王文生財物之情形,之 │ │ │ │ 後於 107 年 3 月 27 │ │ │ │ 日晚間 10 時許,告訴 │ │ │ │ 人林俊富、王文生一同 │ │ │ │ 返回上開宿舍後,發現 │ │ │ │ 渠等放在該宿舍之財物 │ │ │ │ 遭竊,證人林怡惠始再 │ │ │ │ 撥打電話給另案被告王 │ │ │ │ 天賜,詢問有關其看見 │ │ │ │ 被告陳佳新竊盜情形, │ │ │ │ 並就雙方之對話予以錄 │ │ │ │ 音,此業據另案被告王 │ │ │ │ 天賜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 │ │ │ ,核與證人林怡惠於偵 │ │ │ │ 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 │ │ │ │ 復有證人林怡惠提出其 │ │ │ │ 與另案被告王天賜之間 │ │ │ │ 的對話錄音光碟、對話 │ │ │ │ 譯文等在卷可稽,是以 │ │ │ │ 綜合審酌上開事證,本 │ │ │ │ 案在告訴人林俊富、王 │ │ │ │ 文生等人尚不知悉上開 │ │ │ │ 宿舍有財物遭竊之情況 │ │ │ │ 下,另案被告王天賜即 │ │ │ │ 於通話中,主動將上開 │ │ │ │ 宿舍遭竊之情形告知告 │ │ │ │ 訴人林俊富之女兒即證 │ │ │ │ 人林怡惠,因此被告陳 │ │ │ │ 佳新辯稱係另案被告王 │ │ │ │ 天賜進入告訴人王文生 │ │ │ │ 之房間內行竊等語,顯 │ │ │ │ 不足採信。4 、被告陳 │ │ │ │ 佳新於 107 年 3 月 27│ │ │ │ 日上午,離開上開宿舍 │ │ │ │ 時,有打包放在 1 樓客│ │ │ │ 廳之工具包及工具等物 │ │ │ │ 之事實。 │ ├───┼───────────┼────────────┤ │2 │另案被告王天賜於偵訊時│被告陳佳新竊取告訴人王文│ │ │具結之證(供)述 │生放在上開宿舍 2 樓房間 │ │ │ │內之財物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生於警│1 、告訴人王文生放在上開│ │ │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宿舍 2 樓房間內之手機│ │ │ │ 、裝現金餅乾盒(內有紙│ │ │ │ 鈔 13500 元、硬幣 │ │ │ │ 14000 元)遭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俊富放在 │ │ │ │ 上開宿舍 1 樓客廳之工│ │ │ │ 具包、工具等物遭竊之 │ │ │ │ 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富於警│告訴人林俊富放在上開宿舍│ │ │詢時之證述 │1 樓客廳之工具包、工具等│ │ │ │物遭竊之事實。 │ ├───┼───────────┼────────────┤ │5 │證人林怡惠於偵訊時具結│另案被告王天賜於 107 年 │ │ │之證述 │3 月 27 日上午某時,曾經│ │ │ │撥打電話給證人林怡惠,告│ │ │ │知其要離職乙事,並同時告│ │ │ │知其看見被告陳佳新有竊取│ │ │ │告訴人王文生財物之情形,│ │ │ │之後於 107 年 3 月 27 日│ │ │ │晚間 10 時許,告訴人林俊│ │ │ │富、王文生一同返回上開宿│ │ │ │舍後,發現渠等放在該宿舍│ │ │ │之財物遭竊,證人林怡惠始│ │ │ │再撥打電話給另案被告王天│ │ │ │賜,詢問有關其看見被告陳│ │ │ │佳新竊盜情形之事實。 │ ├───┼───────────┼────────────┤ │6 │證人林怡惠與另案被告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天賜之間的對話錄音光碟│ │ │ │、對話譯文、上開宿舍現│ │ │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 │ │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 │ │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 │ │ └───┴───────────┴────────────┘ 二、核被告陳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佳新竊得之手機 1 支、裝現金餅乾盒 1 只(餅乾 盒內有紙鈔 13500 元及硬幣 14000 元)、工具包(含 S 腰 帶)、鐵鎚、老虎鉗、梅花扳手、電鑽等物,均為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王文生、林俊富等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