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志明受僱於告訴人楊健宏,在告訴人經營之盛宏板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嗣於民國106年8月5日,告訴人以被告抽菸未熄菸蒂危及公司安全 為由解僱被告,被告即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客戶東源建材行、寶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與富力建材行(原名倍力建材行),向接聽電話之鄭銘宗等人指摘傳述:告訴人出售給你們的合板是品質壞的、比較差的,還偷蓋印章在合板上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翁新枝、鄭銘宗、楊阿村、李西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名片4張、威昜有限公司 (下稱威昜公司)銷貨單及發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用印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5日遭告訴人解僱後,撥打電 話至東源建材行、寶盛公司與富力建材行,抱怨遭到告訴人不當解僱之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有打電話給這三位客戶,但沒有毀謗的意思,我沒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偷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章是我跟告訴人一起蓋的,也沒有說合板品質不好。合板在公司買進來時沒有蓋這個章,要出貨時才蓋,是為了證明那是混凝土用的合板。我是跟這三位客戶比較認識,打電話給他們是訴說我離職的委屈。我是正職的,告訴人卻說我從來沒有在那邊做過,又告我恐嚇取財,我明明就在告訴人那邊工作一年多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接近誹謗,但沒有到誹謗的程度。被告電話內容是講說告訴人的合板上的章是自己蓋的,被告的主觀上認知是混凝土合板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也許他是偷蓋的,也許不是偷蓋的,即便李西嵐說有授權給告訴人蓋,但被告無法知悉他們的內部授權狀況,就被告所見所聞,是告訴人自己去蓋的字樣,就外觀而言,是否偷蓋都一樣。證人翁新枝、楊阿村所述被告講偷蓋等語,為傳聞證據,證人鄭銘宗理解的意思是說告訴人用沒有防水合板來蓋章,但是他也沒有說告訴人使用相當差沒有防水的合板去蓋章。被告也許有誤解或認知錯誤,但就被告依其所見所聞之陳述,未必基於意圖妨礙他人名譽的真實惡意原則來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妨害,故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出售之合板材質為何?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之客戶東源建材行、寶盛公司、富力建材行傳述之內容為何?是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翁新枝、楊阿村、鄭銘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出售之合板分為供建築灌漿用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一般裝潢用合板(俗稱「白板」),前者夾層中使用防水膠膜,以增加耐用度及使用次數;後者供作室內裝潢用,因不具防水功能,自不適宜作為混凝土模板。而關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一般裝潢用合板之區別,前者於早期因係使用紅色膠層而便於區別,近年來因膠質技術改良後,已不易從外觀上判別,而改在板面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惟因兩者功能顯然不同,買賣雙方並無混淆情事。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6年8月間,有陸續撥打電話至東源建材行、寶盛公司與富力建材行,向接聽電話之鄭銘宗等人,指摘、傳述:告訴人出售的合板是品質壞的、比較差的合板,還偷蓋印章等情。查所謂偷蓋的章,係指前述蓋在合板上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而關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之使用歷程,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威昜公司業務員李西嵐於偵查中供稱:①我是威昜公司的業務,從事合板買賣8年多,營業項目是合板買賣,合板有厚度、尺寸的區分, 材料都是木板,但是材質不一樣,有分防水及不防水。楊健宏是我們的客戶,我還沒進到公司前他就已經是威昜公司的客戶,楊健宏都買防水板比較多,名稱為「混凝土模板用合板」。②威昜公司賣的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以前會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因為防水用合板大多使用在室外建築,蓋章是要提醒客戶用要在室外建築使用,因為現在有規定甲醛的釋出量不能超過F3,F3是低甲醛含量的意思,F2就是比F3的甲醛含量還要低,因為現在不管室內或室外甲醛含量都不能超過F3,我們就沒有在我們賣的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上面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因為已經沒有區分的意義。以前蓋章是要提醒客戶不要把這種合板放在室內,因為甲醛含量比較高,對身體有不好的影響。③楊健宏他發現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沒有蓋章後,有問我說為什麼沒有蓋章,我就跟他說合板的膠水都一樣了,不需要蓋印章了,他問我說可不可以自己蓋章,我就說可以等語。顯見早期作為混凝土模板用之合板,於威昜公司出貨時,均有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嗣後因膠質改良,威昜公司就不再蓋印。惟告訴人為便於區分混凝土模板用合板與一般裝潢用合板,於詢問威昜公司並獲得應允後,遂自行刻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告訴人亦自承自己刻印),再蓋用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上,則被告供稱「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是告訴人蓋上去、我與告訴人一起蓋的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未訛傳。 ㈢關於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之客戶傳述之內容為何,①證人即東源建材行負責人翁新枝於偵查中證稱:曾經有一個人打電話到我家,我太太劉淑貞接的,該人說楊健宏賣的木板是壞的,但我認為木板好用,因為客人沒有反應過有問題。楊健宏事後有跟我說是以前的員工打電話給我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接到楊健宏司機打來的電話,可能又透過我太太轉述,說楊健宏賣比較差的合板,還蓋防水的印章。但依我做生意的經驗,跟楊健宏買的合板沒有出現過什麼問題,但蓋房子跟牆壁要用的合板不同,有蓋印章就是防水膠板,沒有蓋章的就是白板,做裝潢隔間用。混凝土都做模板,需要防水,可以使用5到7次。混凝土用合板就是用紅膠,漿糊裡面有另外處理過的防水膠,一般的白板就沒有防水,裡面的漿糊不一樣,要做防水的合板就是裡面的合板要另外處理才撐比較久。我們不會搞混混凝土用合板跟一般白板等語。②證人即寶盛公司負責人楊阿村於偵查中證稱:蘇志明有打電話來,是公司小姐接的,小姐轉達蘇志明的話,說楊健宏賣給我們的合板是比較差的,還偷蓋印章,但是楊健宏賣的合板品質沒有比較差,我們還有繼續跟楊健宏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健宏的司機打電話給我們的小姐,小姐轉述給我,說告訴人賣的合板偷蓋章,就是偷蓋防水模,品質比較差。楊健宏賣的合板除了混凝土用還有一般裝潢用合板,混凝土用的合板比較好也比較防水,混凝土合板用的膠比較好,兩者價格差不多等語。③證人即富力建材行負責人鄭銘宗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8月時,蘇志明打電話給 我,說楊健宏楊健賣的不是混凝土合板,那個章是他們公司自己蓋的,蘇志明一直跟我說這個合板品質很差,但我做這麼久,知道這個合板符合我的需求,現在還是有持績跟楊健宏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我買的紅膠板上的混凝土合板章,是告訴人自己蓋印章的,我買的是普通合板,意思是我以比較高價格買的不是高品質的白板,但我老闆當久了,知道合板好壞,跟告訴人買沒有出過問題。被告的意思是這是普通合板沒有防水功能去蓋紅膠的章等語。 ㈣由前揭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翁新枝、楊阿村、鄭銘宗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應無偏頗。惟依證人鄭銘宗之證述,被告係表示告訴人自己在合板上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並未表示告訴人「偷蓋」,故被告此部分之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並未訛傳。證人鄭銘宗雖證稱被告的意思是說告訴人用沒有防水合板來蓋章,惟此乃證人鄭銘宗聽聞被告供述後之個人判斷,並非被告之傳述內容,故被告向證人鄭銘宗打電話之訴說內容,難認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次查,證人翁新枝、楊阿村經家人或員工轉述後,雖證稱被告係表示告訴人有「偷蓋」印章等語,然告訴人出售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原由威昜公司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嗣後已不再蓋用,方由告訴人於獲得該公司業務員李西嵐同意後繼續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則此等告訴人與威昜公司之內部關係能否為被告所知,容有疑義,則被告向翁新枝、楊阿村所屬公司行號傳述告訴人有蓋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一節,並未悖於事實。至被告縱有向翁新枝、楊阿村傳述告訴人「偷蓋」章等語,然係本於告訴人有自行刻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蓋用在合板上之基礎事實而為傳述,並非無憑。而被告縱亦有向上開3 家客戶傳述告訴人出售之合板品質壞、比較差等語,乃屬對告訴人出售物品材質之評價,並非對於「事實」之傳述或評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然其傳述內容係本於告訴人確有自行刻印「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章之事實,而被告縱有傳述告訴人出售之合板品質壞、比較差等語,乃屬對物品材質之評價,並非對於「事實」之傳述或評論。從而,被告之行為或容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商譽之虞,惟尚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