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8號108年度易字第320號108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9110、10002、103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67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第1項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162號、第2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第4、5案),第2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5月確定(第6、7、8、9案),與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述2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分別係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足 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後,仍不知悔改,猶竊取他人財物,且未戒除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係員林農工肄業,未婚,與女友同居中,且養育女友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鐵工(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19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8號案件(附件一)部分: 1.被告此部分6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①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監視器硬碟1顆(附表編號1)、②1萬8千元及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3條、雲絲頓香菸15包及七星牌國際包1條(附表編號2)、③2萬5千元及黃金項鍊1條(附表編號3)、④9千元(附表編號4)、⑤1萬元(附表編號5)、⑥5千元及 監視器主機1部(附表編號6)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菜刀(附表編號1)及一字起子(附表編號6)各1把, 雖為被告所有,供各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是否尚存仍屬有疑,且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0號(附件二)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07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1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17頁), 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8號(附件三)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即本院108年度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監視│ │ │易字第188號部分) │器硬碟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㈡(即本院108年度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峰牌香菸貳條、七│ │ │易字第188號部分) │星牌香菸參條、雲絲頓香菸拾伍包及七星牌國際包│ │ │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㈢(即本院108年度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易字第188號部分) │元及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㈣(即本院108年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易字第188號部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㈤(即本院108年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易字第188號部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㈥(即本院108年度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 │易字第188號部分) │監視器主機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7 │附件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本院108年度易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 │ │字第320號部分) │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沒收銷│ │ │ │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8 │附件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本院108年度易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字第538號部分) │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10號 107年度偵字第10002號107年度偵字第10306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162號、第2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4、5案),第2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5月確定(第6、7、8、9案),與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述2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5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讚不絕口火鍋店」,攀爬上2樓,趁該店2樓窗戶未 關,由2樓窗戶侵入該店內,再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撬 開辦公室之門鎖,而侵入辦公室內,並以菜刀撬開收銀機台,竊得陳敏銖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監視器硬 碟1顆。(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07年5月24日凌晨4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果凍檳榔攤」,趁該店後門未鎖,由後門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得吳晶晶所有之現金1萬8千元及價值9675元之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3條、雲絲頓香菸15包及七星牌國際包1 條。 (三)於107年3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由該住宅旁鷹架攀爬上2樓,再由2樓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得楊俊民所有之現金2萬5千元及價值7500元之黃金項鍊1條。 (四)於107年5月12日凌晨5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半雞八兩炸雞店」,趁該店塑膠浪板圍牆損壞,拉開該浪板由縫隙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得梁嘉淳所有之現金9千元。 (五)於107年5月28日凌晨5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000號「頌恩助聽器選配中心」,趁該店2樓後方之玻璃門損壞,由破洞侵入該店1樓樓梯間,再掀開天花板將門鎖打 開,由該門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得黃玉琪所有之現金1萬元 。 (六)於107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 「TOXIC5玩具店」,趁該店窗戶之冷氣孔未裝上冷氣,而由窗戶侵入該店內,再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射飛鏢遊戲機之零錢箱(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高群所有之現金5千元及監視器主機1部。 二、案經陳敏銖、吳晶晶、楊俊民、梁嘉淳、黃玉琪、高群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溪湖及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敏銖、吳晶晶、楊俊民、梁嘉淳、黃玉琪、高群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車籍資料、現場路線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 品,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162號、第2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4、5案),第2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5 月確定(第6、7、8、9案),與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述2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10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 月30日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 30分許,甲○○因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18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28號)、吸食器1組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草療鑑字第1080100418號〈即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28號〉,至卷內所附草療鑑字第1071200368號鑑定書 部分,係本署誤將107年度偵字第10903、12638號之扣案物 〈即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29號〉送鑑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6月22日,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 品,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162號、第2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4、5案),第2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5 月確定(第6、7、8、9案),與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述2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10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前拘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08年3月5日晚間7時許等語。惟查,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 器1組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6月22日,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 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