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陽因與夏暉有限公司(下稱夏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代表人黃春財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1時 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葉柏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夏暉公司 辦公處所,持撿拾之棍棒1枝,毀壞夏暉公司所有停放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4面及在上址設置之 不鏽鋼信箱,足生損害於夏暉公司及黃春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夏暉公司、黃春財告訴被告前述毀損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