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86、3417、3630、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億生技公 司附近後,攀爬該公司後方圍牆,進入該公司,再以現場撿拾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辦公室之門鎖,而侵入辦公室內,並以該鐵條撬開辦公桌抽屜,竊得石志堅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136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陳麒友住處停 放,將該屋鐵窗之鐵條扭轉後,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得陳麒友所有之現金10萬元、皮包5個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適陳麒友透過監視器發覺有異趕回查看,恰與正離開現場之劉鴻錡相遇,劉鴻錡跑步逃離,遺留前述皮包5個及所穿著之 右腳鞋子1隻(皮包5個已發還給陳麒友)。 (三)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知情之兄劉鴻儒所有之Z8-9070號車牌 )至彰化縣○○市○○街000○0號「JIT快速剪髮」店附近 停車,從該店隔壁棟2樓陽台攀爬跨越圍牆至該剪髮店2樓,再由該處未上鎖的門侵入剪髮店內,竊取白鎮瑋持有保管之現金27,399元及監視器主機1部。 (四)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八方 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附近停車,攀爬該店招牌至2樓,踰 越該店2樓窗戶進入店內,竊取陳兆達持有保管之現金3萬元及監視器主機內之硬碟1個。 (五)於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宅附近停車,以不詳方式打開該住宅之鐵門(無證據證明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事實)侵入該住宅,因居住在該處之承租人張以寧返家過節不在,劉鴻錡竟未經同意即在該屋居住數日,而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屋內之洗衣機洗衣服、使用電燈照明、在浴室用水洗澡,致竊取數量不詳之電能及自來水,而由張以寧負擔電費及水費,並於居住期間竊取張以寧之現金200元。 二、劉鴻錡於前揭(五)居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期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拔除該房屋管理人李雨珊所有之監視器電線,及以現場撿拾之衣架撬開該住宅4樓房門之門鎖,導 致監視器損壞無法錄影及門鎖損壞失去防閉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雨珊。嗣於108年2月9日晚上6時許,因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鄰居盧麗卿發覺劉鴻錡行跡可疑而出聲質問,劉鴻錡始匆忙離去。案經盧麗卿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石志堅、陳麒友、白鎮瑋、陳兆達、張以寧、李雨珊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劉鴻錡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麗卿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堅、白鎮瑋、陳兆達、張以寧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友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珊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0003711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080014799號鑑定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車行軌跡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款次內容僅文字酌修,不影響構成要件,故省略之)。」修正後則係規定「犯前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得併科之罰金部分,已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斷。 (二)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該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 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核被告劉鴻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人雖改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0條第2項之加重竊佔罪, 然查,刑法第321條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僅針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加重要件)」者有所適用,並未包含竊佔行為。況被告雖有居住於該住宅數日,但僅係利用承租人不在之機會為之,難認其主觀上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支配使用該房屋之犯意,尚不得遽認為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為成立竊佔犯行,恐有誤會,附此說明。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二所載之密切時期內,各基於單一之目的,陸續竊取該住宅內自來水、電能與財物,及2次 毀損監視器及門鎖,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其加重竊盜罪、毀損罪。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9年 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9年度簡字 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④案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下稱甲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5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第①及⑤案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 乙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且考量所涉前案有多件竊盜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陳麒友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紙附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第117頁),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歷次犯罪手段、所竊取或毀損物品之價值、所為對各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失、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劉鴻錡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歷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與電能,除其中(二)部分竊得之10萬元已經和解而清償告訴人陳麒友、另皮包5個則遺留現場而發還該告訴人外,其餘皆未扣案, 惟亦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鐵條及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衣架,係現場撿拾得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均無證據證明是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 (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其所有,然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大小,該車輛應僅作為代步使用,尚難認為係犯罪工具,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劉鴻錡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地點,同時也竊取屋主李雨珊所有之除濕機及免治馬桶各1 臺得手,此部分亦為該次竊盜犯行所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坦承有竊取告訴人張以寧現金及因使用該房屋而竊取電能、自來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竊取除濕機及免治馬桶。而細究卷內證據,除告訴人李雨珊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被告有竊取除濕機等物品之證據。況且,被告於本案涉及多次竊盜,其中有犯罪所得或財物高於除濕機及免治馬桶者,被告均坦承犯行,實無單獨就此部分否認竊盜行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為判斷依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加重竊盜犯行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 │ │ │ ├─┼────┼──────┼─────────────────┤ │ 1│如犯罪事│修正前刑法第│劉鴻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 │ │實欄一( │321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一)所載 │2、3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 │ │ │ │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如犯罪事│修正前刑法第│劉鴻錡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實欄一( │321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二)所載 │1、2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如犯罪事│修正前刑法第│劉鴻錡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 │321條第1項第│期徒刑壹年。 │ │ │三)所載 │2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 │ │ │ │玖拾玖元及監視器主機壹部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如犯罪事│修正前刑法第│劉鴻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 │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四)所載 │2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硬碟│ │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如犯罪事│刑法第323條 │劉鴻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 │、修正前刑法│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五)所載 │第321條第1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單位│ │ │ │第1款 │不詳之自來水、電能,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6│如犯罪事│刑法第354條 │劉鴻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 │實欄二所│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 │ │元折算壹日。 │ └─┴────┴──────┴─────────────────┘ 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