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夏文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088、5698、5723、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煌、夏文娟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購物,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於褲襠內走出店外,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被告林三煌於附表 二編號7所示時間,騎乘前述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夏文娟所經營之老五雜貨店,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竊得之贓物變賣給被告夏文娟。被告夏文娟明知被告林三煌變賣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6時許、18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老五雜貨店及得被告林三煌同意,於其位在臺中市東區建國路187號永豐旅社107室之居所,搜索扣得電動牙刷、刮鬍刀等贓物(詳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認被告林三煌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夏文娟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5、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訴訟關係之產生,於公訴案件中,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時,被告、犯罪事實 隨即特定,不得任意變動,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倘若犯罪事實未特定時,法院尚需裁定命檢察官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若未補正,法院自可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與偵查中犯罪事實屬於浮動之狀況迥然有別,由此可知,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公訴之提起有相當嚴謹之要求。 三、本件起訴書原載之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時間係「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地點為「全聯福利中心中部地區各分店」,被告林三煌所竊取之物品為「如卷內柯佩君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被害人為「柯佩君」;附表二編號7之時 間為「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地點為「臺中市○○○路000號(老五雜貨店)」,被告夏文娟買受之贓物及買受價 格為「如卷內柯佩君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除前2 欄係自林三煌處扣得之物品以外之其他扣案物)」。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之各 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各次犯罪所得後,檢察官於 108年10月3日補正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時間均更正為「1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某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之地點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某分店」、被害人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被告林三煌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卷內柯佩君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物品」及「被告夏文娟向被告林三煌買受如卷內柯佩君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記載(除前2欄係自 林三煌處扣得之物品以外之其他扣案物)之贓物」。經查:(一)檢察官雖將犯罪地點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某分店」,然未見說明所謂「中部地區」其範圍係包括何縣市,單就被害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彰雲處和美區經理柯佩君提出之佳蘭UNO新淨/新炭洗顏洗面乳1項之盤點資料,即包含雲林縣、臺中市、彰化 縣、嘉義縣、南投縣等數十間分公司,輔以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被告林三煌所竊範圍,包含新竹縣、臺中 市、彰化縣、南投縣、及雲林縣,則「中部地區」究竟包含何縣市?是否北達新竹縣、南達嘉義縣?又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5及盤點資料均未敘及之苗栗縣?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全聯於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南投縣之門市即超過150間,本件起訴之犯罪地點顯未特定。 (二)又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 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所稱「如卷內柯 佩君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物品」中,包含38種品項、各品項數目自1件至277件不等(如舒適牌凝膠刮鬍刀頭即有277 盒),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公司領回產品清單、全聯福利中心盤點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47至161頁),則何物係於何時在何處遭竊均未特定,自無從特定起訴之範圍。又依上開判例意旨,各分公司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對於其所管領之分公司物品遭竊時,本均得獨立提起告訴(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6、18、19、27、29、31至35 即為全聯各分公司之經理提出告訴,而起訴檢察官亦認係數罪),且被告林三煌於本院108年10月30 日審理時自承:不確定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之物品是否即係伊所竊之所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若嗣後有全聯中部某分公司之經理,於起訴書所載長達半年之時間內,就該分公司物品(如刮鬍刀)遭竊而報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則無從判定是否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關於強 制猥褻罪犯罪事實範圍認定之判決意旨,認本件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惟上開判決之被告及被害人均特定,地點亦特定為某租屋處大廳,與本件並未特定卷內逾500項物品中之何項物品,係於逾100家分公司之何處遭竊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復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起訴範圍之不特定自不應由法院調查補足,更不得僅因無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2人並未異議而補正 ,附此敘明。 四、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範圍並未特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8、5698、5723、 639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