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詮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加工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詮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和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和鉅公司),至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與蔡厝路路口往西約300公尺之工地處,徒手竊取李明修所有 之鋼筋加工材料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將上揭竊得物品放置在上揭自用大客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並載送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則花用 殆盡。嗣李明修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明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詮景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詮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和鉅公司所有之情,亦據證人陳建宏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鉅公司派工單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61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王詮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1、55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竊盜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老闆是裕隆股份有限公司、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加工材料」1 批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辯稱「我確實是把偷來的鋼鐵賣給柳勇宇的資源回收場,賣他3,000多元」等詞(見本院卷 第30頁),惟證人柳勇宇於警詢否認上情(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並無證據證明有收購盜贓之人存在,自無從認定其另有犯罪所得3,000多元,故無從沒收該筆金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