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霖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霖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宛霖與楊順富為夫妻(業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登記離婚)。緣聖弘普渡祭品商行(以下稱聖弘商行)於105 年1 月5 日設立,負責人係楊順富之母廖家妤;聖弘普渡祭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弘公司)則於同年月19日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為楊順富,謝宛霖則為聖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同時兼任聖弘公司及聖弘商行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保管聖弘公司、聖弘商行之公司印章、商行印章及廖家妤之私章,及聖弘公司、聖弘商行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北斗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戶印鑑章、聖弘公司之支票簿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楊順富、謝宛霖共同於105 年1 月30日、2 月25日與黃泳鈞、張巧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又於同年2 月12日與楊依真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楊依真於106 年4 月間退出),再於同年4 月14日與廖家妤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上述合夥契約均記載:楊順富為聖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聖弘公司之經營,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謝宛霖,聖弘公司之業務由楊順富主持,聖弘公司年度盈餘按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等內容。 (三)謝宛霖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發覺楊順富手機內存有其與女子林佳蓉性愛照片、影片及雙方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等電磁紀錄後(謝宛霖涉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認楊順富對婚姻不忠(楊順富、林佳蓉涉嫌妨害婚姻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07、5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聖弘公司、楊順富及公司合夥人利益之犯意,未經楊順富、黃泳鈞、張巧幸、廖家妤等人同意,於107 年3 月28日,擅自取走聖弘公司、聖弘商行之公司印章、商行印章及廖家妤之私章及聖弘公司、聖弘商行之前述帳戶存摺、帳戶印鑑章、聖弘公司之支票簿等物,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聖弘公司、聖弘商行及廖家妤。 (四)謝宛霖復於107 年4 月2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聖弘公司前述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35 萬9000元,並悉數侵占入己,致聖弘公司前述帳戶僅餘523 元,而無法進行買賣貨品、收付貨款等業務,影響聖弘公司之正常營運。嗣經楊順富發覺,而於107 年4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謝宛霖交還聖弘公司之大小章、前述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支票簿等物,然謝宛霖置之不理,拒絕交還。 (五)謝宛霖復意圖損害聖弘公司、楊順富及公司合夥人之利益,於107 年4 月30日,未經楊順富及合夥人黃泳鈞、張巧幸、廖家妤之同意,擅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聖弘公司停業,經濟部因而准予登記停業,停業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迄108 年4 月30日止,致聖弘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生損害於聖弘公司、楊順富及公司合夥人之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宛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黃泳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巧幸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廖家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謝宛霖、告訴人楊順富與黃泳鈞、張巧幸、楊依真、廖家妤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書4 份。 (六)彰化南郭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聖弘公司、聖弘商行)。 (八)付款簽收簿影本。 (九)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所提出之聖弘公司、聖弘商行公司章、商行章及廖家妤私章,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警拍照之照片及蓋印之印文。 (十)聖弘商行北斗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十一)聖弘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十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9 月20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聖弘公司登記及申請停業案卷資料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固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皆相同,僅均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載明告訴人楊順富為聖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楊順富之母親廖家妤為聖弘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擅自取走聖弘公司、聖弘商行之公司印章、商行印章及廖家妤之私章及聖弘公司、聖弘商行之前述帳戶存摺、帳戶印鑑章、聖弘公司之支票簿等物,及自聖弘公司前述帳戶內提領現金235 萬9000元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聖弘公司、聖弘商行及廖家妤;又未經楊順富及合夥人黃泳鈞、張巧幸、廖家妤之同意,擅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聖弘公司停業,經濟部因而准予登記停業,停業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迄108 年4 月30日止,致聖弘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生損害於聖弘公司、楊順富及公司合夥人之利益。而認被告對告訴人楊順富及廖家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均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間尚為配偶關係,係至108 年6 月24日始登記離婚,故被告對告訴人楊順富所犯上開罪名,仍均屬告訴乃論。告訴人楊順富嗣於109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9 至421 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揭協商部分即被告被訴對黃泳鈞、張巧幸等人犯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查被告行為時,與廖家妤尚為2 親等姻親關係,惟查廖家妤於偵查中僅表示為常務助理,也是股東,有參與經營公司業務、有出資證明,認為被告有背信等語(見107 交查150 卷第68、229 頁),而未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訴。則檢察官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已欠缺訴追條件,依法原不應受理。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協商部分即被告被訴對黃泳鈞、張巧幸犯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