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509號、107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培民與告訴人施秋香原係舊識,告訴人並且長期在被告之人力仲介公司內任職。於民國104年4月間,被告另外投資成立冠群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邀請告訴人投資入股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告訴人同意後,先於同年4月28日交付現金8萬元給被告,再於同年6月10日 匯款4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㈠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利用其籌備冠群公司之機會,於同年6月12日公司設立登記時,僅將其中20 萬元匯入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亦僅登記告訴人之持有股份為2萬股,即出資20萬元。告訴人 其餘之出資30萬元,被告則予以侵吞入己。 ㈡被告明知冠群公司向大東建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建爐公司)所購買之車載式寵物火化爐設備、DEP-840寵物爐設 備,其價金為80萬元;另委請方圓印象工作室(下稱方圓工作室)架設網站之費用則為10萬元,竟利用其擔任冠群公司負責人職權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背信等犯意,於同年6月15日,自冠群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11萬5,500元及12萬2,000元後,再連同其他名目之款項,於同日匯款142萬3,500元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以浮報支付款項之方式,獲利33萬7,500元。㈢之後,告訴人查看冠群公司之登記事項,發現其出資額僅列20萬元,又發現冠群公司與大東建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寵物火化爐合約書兩份,金額各為110萬元及80萬元,始查悉上 情。 ㈣因認被告就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上揭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上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冠群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冠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收款憑單影本、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冠群公司要購買農地來使用,但農地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也不能共有,而農地價金將近500萬,所以在公司設立登記表 上股東的投資金額(出資額)就必須按比例縮減,我在冠群公司設立登記前有告知告訴人要按比例縮減出資額,告訴人出資50萬元,按比例縮減後在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就是登記出資額20萬元,剩下的30萬元是用來買冠群公司所需要的農地,告訴人在這塊農地有出資30萬元之權利,我從來就沒有否認告訴人有出資50萬元,我沒有侵占告訴人30萬元的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辯護人則以:因冠群公司是從事寵物死亡後相關火化、埋葬事宜,需土地供做埋葬的地方,故購買彰化市○○段000地號之農地 供冠群公司使用;被告自始均承認告訴人是投資50萬元,且其中30萬係用來購買彰化市○○段000地號之農地供冠群公 司使用,而農地依法令無法登記在冠群公司名下,故才以被告個人名義購買,此情告訴人均知悉,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告訴人並長期在被告獨資成立之冠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台公司)內任職,於104年4月間,被告另外投資成立冠群公司,邀請告訴人投資入股50萬元,告訴人同意後,先於104年4月28日交付現金8萬元給被告 ,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嗣被告於同 年6月12日欲向經濟部辦理冠群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僅將告 訴人投資金額其中的20萬元匯入冠群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6月22日冠群公司設立登記 時,在該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記告訴人之持有股份為2萬股 (每股1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7 偵緝509卷第40頁反面),並有冠台公司代收款憑單影本1張、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冠群公司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偵3934卷第24 、35至36、39至40頁)、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3472310號函暨冠群公司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章 程、發起人會議事錄、104年6月22日設立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次查,冠群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寵物生命臨終關懷事業,業務項目包含寵物死亡後之相關火化、埋葬等事項,冠群公司遂有購買土地以從事寵物死亡後之火化、埋葬事宜之需求,故被告於冠群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段即積極尋找適合的土地,並於104年4月26日委託柴濟民代理簽訂契約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 稱113地號農地)供冠群公司使用,該113地號農地價金共 480萬元,並於104年6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 據證人即冠群公司104、105年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柴濟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冠群公司開始籌備成立時就有參與,從籌備開始直到105年5、6月間,我是冠群公司實 際上的業務執行者,我也是冠群公司的零股董事,因為冠群公司做的是寵物生命臨終關懷事業,寵物臨終後,我們必須要有一塊土地火化、埋葬牠,所以被告就委託我代理購買113地號農地來供冠群公司使用,但該113地號農地依法律規定農地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只好先登記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的名下,但113地號農地是公司的資產,公司的股東都知道 ,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90011719 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113地 號農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2頁、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存卷足稽。又該113地號農地之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寵物遺體火化及堆置爐具、貨櫃,因冠群公司未經申請即在113地號農地上從事寵物遺體火化,而經彰化縣政府 於106年2月間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進行裁處,後因被告未履行恢復該113地號農地原狀之義務,遭彰化縣政府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緝字第510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緩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附卷可考,益徵證人柴濟民前揭證述購入113地號農地之目的是要提供給冠群公司 使用,該113地號農地是冠群公司之資產,應屬實在可採。 ⒊再據證人柴濟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有投資冠群公司50萬元,我們在籌備成立冠群公司的時候,有提到要把告訴人投資的20萬元放在公司,30萬元放在冠群土地款項(即113地號農地),當時告訴人有同意;當初有講到成立冠 群公司以後可能有賠錢的狀況,我雖是業務執行者,也看好該行業的願景,但買土地不會賠錢,土地只有漲,沒有跌價,公司有賺有賠,至少保證告訴人的30萬在土地上不會賠錢,20萬在公司裡面,如果公司獲利增值,告訴人的20萬就增值了;但因為農地無法持分,只能登記在一個人名下,113 地號農地的價金,除了告訴人出資的30萬元以外,其餘均是由被告支出,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當初有口頭承諾告訴人的30萬元出資在113地號農地上。因為113地號農地是冠群公司的資產,但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在冠群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的股東實際出資額就必須縮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6至178、184至185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年5月6日與被告對話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告訴人詢問「土地也是公司資產嗎」,被告回應「 農地剛開始不能買公司名字、未來要改成公司名字」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冠群公司設立之前或當下那幾天,被告有告知伊,因為冠群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為400萬元,伊出資額換算比例後登記為20萬元入股,伊當時 想說好啦、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認證人 柴濟民前揭證述冠群公司的實際資本,除設立登記之資本額400萬元外,尚有不能登記為資產的113地號農地,故在冠群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的股東實際出資額就必須縮減,告訴人出資的50萬元,按比例縮減後在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記載20萬元,剩下的30萬元是出資在113地號農地上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與一般侵占罪(刑法第335條)及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均需有主觀之不法要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查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認告訴人有出資50萬元於冠群公司,並表示因為冠群公司需要購買農地,所以在登記表上的股東出資額要按比例縮減,告訴人除了登記的20萬元外,剩餘的30萬元用於購買113地號農地,告訴人在該113地號農地有出資30萬元的權利(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頁、40頁、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證人柴濟民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既確實均投入於冠群公司資本(包含現金出資及購入113地號農地),且被告始終未否 認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將告訴人出資之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⒌公訴人雖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113地號農地當初是被 告答應要以個人名義購買,跟告訴人之出資額無關,告訴人並不知道30萬元出資額之用途,也無書面證明30萬元出資額實際用途或證明告訴人對土地有持分的部分,告訴人出資50萬元,只登記20萬元出資額,被告就應該要返還30萬元出資額給告訴人,被告顯然有侵占的主觀犯意,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查,冠群公司的實際資產,除設立登記表登載的資本額400萬元外,尚有無法登記為公司資產的113地號農地,故在冠群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的股東實際出資額均按比例縮減,在冠群公司籌備階段時,就有和告訴人協商其出資的50萬元,按比例縮減後在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記20萬元,剩下的30萬元就算入出資在113地號農地上等情,業據證 人柴濟民前揭證述在卷,且告訴人亦坦承於冠群公司設立登記前或當下,就知悉其在設立登記表上的股東出資額要按比例縮減為20萬元(見107偵3934卷第33頁之告訴狀、本院卷 二第203頁),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否認知悉該30萬元係出 資在113地號農地一情,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認告訴人有出資50萬元於冠群公司,且113地號農地屬於冠群公司之資產,告 訴人在該冠群公司資產113地號農地有出資30萬元一情不諱 ,被告顯無將告訴人之上開出資額侵占入己之意圖,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五、上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施秋香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美玲、江名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冠群公司104年6月現金簿、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冠群公司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冠群公司購買寵物火化爐之合約書影本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籌備設立冠群公司,如有資金需求,我必須先將錢提領以支付費用,冠群公司沒有請真正的會計來記帳,林美玲是冠台公司的會計,是我請林美玲幫忙來替冠群公司記帳,104年6月15日從冠群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11萬5,500元、12萬2,000元等款項時,我已經先代墊大 東建爐公司的訂金、方圓工作室第1期費用7萬元及之前其他的冠群公司開辦費用,所以我就叫林美玲在存摺內頁註記大概的項目即「大東建爐」、「方圓印象」,不是記載所有的支出細項,我提領上開金額是包含償還我之前的代墊款及我即將用來支付購買113地號農地的第3期費用144萬元,104年6月26日現金簿之內容並非冠群公司實際真正的會計帳,我 沒有侵占這些錢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381、385頁、本院卷二第217頁)。辯護人則以:冠群公司主要股東 僅為2位,告訴人出資額僅為50萬元,其餘均為被告出資, 倘被告要侵占冠群公司款項,實際上係變相侵占自己之出資額,被告實無任何動機要侵占冠群公司款項;冠群公司於 104年6月12日選出董事、監察人後,即聲請設立,並於104 年6月22日核准設立,籌備期間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 ,故被告才會於104年6月15日要冠群公司人員將大東建爐公司火化爐設備、寵物爐設備及方圓工作室架設網站之費用,連同其他代墊款項匯予被告,由被告支付相關款項及抵充其前所代墊之款項;依冠群公司成立前由被告所經營之冠台公司先代墊之開辦費用明細所示,被告於冠群公司成立前確實已代墊至少200多萬元;況被告嗣後於105年5月31日起因冠 群公司無營運資金陸續再匯入共181萬6,060元,足證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 卷二第19、33至35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冠群公司於設立登記(104年6月22日)前之104年5月5日與 大東建爐公司訂立寵物火化設備買賣合約,向大東建爐公司購買①車載式寵物火化爐設備1座、②DEP-840寵物爐設備1 座、③寵物用環保金爐設備1座,總價110萬元(含訂金33萬元),契約中約定其中訂金10萬元應於104年5月5日給付, 並已由被告於該日匯款10萬元至大東建爐公司,剩餘訂金23萬元,亦由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匯款付清,此有該份104年5月5日所簽訂之寵物火化爐合約書1份、104年5月5日匯款收 執聯、104年6月29日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明細(見107偵11605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59、85至87頁)在卷可憑;嗣冠群公司因認無購買寵物用環保金爐設備之需求,於104年 11月28日與大東建爐重新訂立寵物火化設備買賣合約,合約內容係向大東建爐購買①車載式寵物火化爐設備1座、②DEP-840寵物爐設備1座,總價金80萬元,合約中並註明已給付 價金33萬元,尾款47萬元則於104年12月8日由冠群公司支付等情,此有該份104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寵物火化爐合約書1份、冠群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冠群公司104年12月 現金簿記載資料等件(見107偵11605卷第32至38、80頁、本院卷二第137頁)附卷可考,足見冠群公司與大東建爐公司 先是於104年5月5日簽訂總價110萬元之寵物火化設備買賣合約,嗣於104年11月28日另重新改簽訂總價為80萬元之寵物 火化設備買賣合約,而被告先後於104年5月5日、104年6月 29日即已先為冠群公司代墊購入大東建爐公司寵物火化設備費用共33萬元之價金,洵堪認定。 ⒉又冠群公司委請方圓工作室架設網站之費用共10萬元,被告先於104年5月15日為冠群公司支付7萬元給方圓工作室,嗣 於105年6月27日由冠群公司給付尾款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方圓工作室負責人江名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偵緝 509卷第90至91頁),並有江名豐於104年5月15日簽收之現 金支出傳票1張、冠群公司105年7月現金簿記載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69、141頁)附卷足考,是被告確實有於104年5月15日為冠群公司代墊方圓工作室架設網站之費用7萬元,堪以認定。 ⒊再被告原獨資設立並經營冠台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於104年4月間另開始籌備設立冠群公司,因冠群公司內無聘請會計人員專責處理冠群公司會計帳目,被告遂委請冠台公司會計林美玲協助製作冠群公司之收支帳目及記帳,嗣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自冠群公司陽信帳戶提領111萬5,500元及12萬2,000元,由林美玲依被告之指示,在冠群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內頁此2筆金額旁分別註記「大東建爐」、「方圓印象-網路架設」,連同同日提領之18萬6,000元(存摺內頁該金額旁 註記「三菱-行動火化車」),於同日共匯款142萬3,500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 據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偵緝509卷第119至 120頁),並有冠群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冠群公司陽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23316號函暨取款條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見107偵11605卷第47、78至79、89至91頁)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被告指示林美玲在冠群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支出金額111萬5,500元旁註記「大東建爐」及支出金額12萬2,000元旁註記「方圓印象-網路架設」,及林美玲事後依該存摺內頁記載,在冠群公司104年6月現金簿之6月26日 其中2筆「摘要」欄內,登載「06 /15陽信-冠群、大東建爐公司(焚化爐)$1,115,500」、「06/15陽信-冠群、方圓 印象工作室(網站架設)$122,000」等節,認冠群公司支 付大東建爐公司及方圓工作室費用之實際金額並非111萬5,500元、12萬2,000元,被告卻自冠群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提 領出此2筆金額並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認被告浮報33萬7,500元而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細觀上開存摺內頁之手寫註記(見107偵11605卷第79頁)及冠群公司104年6月現金簿之6月26日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知,林美玲僅是以簡單扼要之文字做備註,且冠群公司104年6月現金簿之6月26日記載有10筆內容(包含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2筆款項),均僅有「摘要」欄有記載內容,但於「收入金額」、「支出金額」欄均無記載任何金額,且無論上開10筆「摘要」欄內之記載內容為何,各筆在「餘額」欄內均係記載3萬 8,848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實難認此部分現金簿記載內容係冠群公司真正的會計帳目;再參以上開存摺內頁於104年6月15日支出之18萬6,000元金額旁註記「三菱-行動火化車」,104年6月26日現金簿亦有1筆「摘要」欄登載「06/15陽信-冠群、三菱汽車(車子訂金)$18萬6,000」(但該筆「收入金額」、「支出金額」欄內均無記載任何金額、「餘額」欄亦記載3萬8,848元),然該部三菱廂型車係被告在冠群公司籌備階段為冠群公司購入,被告並分別於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3日先支付訂金2萬1,000元、8萬元、8萬6,000元給車商,其就該部廂型車為冠群公司共 代墊18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53至55、67頁之現金 支出傳票、訂車契約書、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但在上開104年6月15日存摺內頁及104年6月26日現金簿資料上,卻出現與被告實際代墊金額不符之備註(支出18萬6,000元金額旁係備註該部三菱汽車費用),堪認冠群公司104年6月15日存摺內頁之手寫註記內容及104年6月26日現金簿部 分簡要之記載內容(包含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111萬5,500元、12萬2,000元2筆支出記載),並非經核對各詳細項目之收入、支出、相關傳票而製作之冠群公司會計帳目,而僅是經統整帳目金額後,籠統概括以摘要方式記載之內容,並非完整、正確之冠群公司會計帳目,是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內頁之註記只是記載大概的項目,沒有詳列所有之支出細項,且上開104年6月26日現金簿登載之內容並非冠群公司真正的會計帳,並非不可採信。 ⒌又查,被告於104年4月間開始籌備設立冠群公司,冠群公司並於104年6月22日正式完成設立登記,冠群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400萬元,冠群公司設立登記發起人為被告出資368萬元、告訴人出資20萬元、朱慧亞出資12萬元,嗣被告向朱慧亞買回股份,於107年4月20日冠群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出資額為380萬元等情,此有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72310號函暨冠群公司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 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104年6月22日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7年0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3390號函暨冠群公司107 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193至209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就冠群公司之設立,實際是出 資50萬元,其中20萬元列入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另30萬元則出資在冠群公司之資產即113地號農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冠群公司進行籌備及設立時,除告訴人出資之50萬元及朱慧亞所出資之12萬元外,其餘出資額及公司籌備期間所需開辦費用(含人事費用)均由被告(含被告私下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進行募資)支出一節,業據證人柴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170至174、182至186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冠台公司代墊冠群公司費用 明細暨所相對應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相關收據(扣除購入113地號農地土地部分)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 、37至41、45至49、53至71、75、79頁)存卷可考,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代墊開辦明細及收據資料,扣除購入113地號 農地土地部分後,被告確實有代墊冠群公司相關費用共65萬4,597元(包含上開代墊支付大東建爐33萬元、方圓工作室7萬元及三菱廂型車訂金18萬7,000元),足認被告辯稱其為 籌備冠群公司而有代墊相關費用一情,尚非虛妄。 ⒍再查,冠群公司因有購買土地以從事寵物死亡後之火化、埋葬事宜之需求,被告遂於104年4月26日委託柴濟民代理簽訂113地號農地之買賣契約(價金共480萬元),並先後於104 年4月22日、28日、同年5月20日、26日及同年6月24日、同 年7月10日、15日支付該113地號農地之訂金、前3期價金、 土地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規費費用,分別為5萬100元、1 5萬元、15萬元、18萬元、144萬元、9萬6,000元、2萬1,00 0元等,並向公司董事柴濟民、告訴人表示該113地號農地為冠群公司資產,且告訴人出資額中的30萬元,亦使用於購買113地號農地等情,業據證人柴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182至183頁),並有113地號農 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提出之購買113地號農地代墊費用 明細暨所相對應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相關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33至34、43、51、73、77、81至83、89、91頁)存卷可憑,則觀諸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自冠群公司陽信帳戶提領起訴意旨所指之111萬5,500元、12萬2,000元,及另筆金額18萬6,000元(非在起訴範圍)後,一併於同日匯款142萬3,500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不久被告即於104年6月24日支付113地號農地之第3期價金即14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 款項除抵充其代墊冠群公司之相關費用外,尚有用以支付其為冠群公司購入之113地號農地價款,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尚屬可採。 ⒎至公訴人雖稱被告係以冠台公司之資金為冠群公司代墊上開開辦費用,但被告自冠群公司提領111萬5,500元、12萬2,000元2筆款項後,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並非冠台帳戶,而認被告主觀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冠台公司為被告獨資之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219頁),被告主觀上既認冠台公司之資產均為其個人所有,當認以冠台公司名義或以其個人名義代墊冠群公司費用,均屬其個人之代墊支出費用,自不得以上開2筆 款項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非冠台公司帳戶,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查,冠群公司設立後,被告尚分別於105年5月31日(20萬元)、9月9日(10萬元)、9月14 日(15萬元、10萬元)、11月1日(6萬5,000元)、11月2日(3萬5,000元)、11月3日(4萬元)、11月10日(2萬5,000元)、11月14日(5萬元)、11月16日(10萬元)、11月29 日(3萬2,000元)、12月8日(5萬元)、12月9日(3萬元)、12月12日(2萬元)、12月14日(3萬元)、12月16日(2 萬元)、12月19日(8萬元)及106年1月6日(10萬元)、1 月10日(9萬元)、2月10日(10萬元),以其個人名義陸續以現金存款共141萬7,000元至冠群公司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07年1月1日起大眾商業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更改為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此有冠群公司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元銀字第1090016058號函暨冠群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347至361頁)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冠群公司104年6月22日設立登記後,仍陸續溢注其個人資金141萬7,000元至冠群公司所有之帳戶內,遠高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浮報之金額33萬7,500元,且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將111萬5,500元、12萬2,000元2筆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係用 以抵充其所代墊之冠群公司相關費用及購買冠群公司所需使用之113地號農地,被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抑或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或侵占犯意,自難以刑法背信或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依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