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倰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智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倰慧明知「越南TIPO雞蛋吐司餅牛奶/ 榴槤/ 芝麻牛奶/ 芝麻巧克力135g」商品照片係庫奇小舖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庫奇小舖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搜尋到上開商品之攝影著作,未經庫奇小舖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000000000 」在該網站上傳上開商品之攝影著作至其所設置之賣場,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如應不起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雖於108 年9 月25日完成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製作,復於108 年9 月30日對外公告,然本案係於108 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公告日期為0000000 )、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含收文日期時間為「108.10.22.15」)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2日彰檢錫敬108 偵9340字第1089040641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庫奇小舖之負責人楊秀月達成和解,已於108 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附於偵查卷第85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以前即已撤回其告訴乙節,至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之偵查階段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為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之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不合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