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玲明知「韓國LOTTE 巧克力脆片曲奇軟餅(提拉米蘇)90g 」商品照片係庫奇小舖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庫奇小舖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搜尋到上開商品之攝影著作,未經庫奇小舖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miaikimo 」在該網站上傳上開商品之攝影著作至其所設置之賣場,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