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民 謝建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乙○○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永順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鄉○○村○○○○0 段000 號,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為甲○○之朋友,緣甲○○明知永順工程行屬獨資商號,且係其個人所獨資經營,僅因乙○○於民國100 年至105 年間時,因尚未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詎甲○○、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乙○○基於幫助甲○○即永順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渠等均明知永順工程行於100 年4 月至105 年8 月間,未實際向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現已解散,解散前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 巷000 號,代表人魏銘政,下稱德泰公司)、上頂鋼瓦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1 樓,代表人魏銘政,下稱上頂公司)進貨之事實,仍由乙○○取得該2 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0,477 元,稅額118,525 元】,再交予甲○○充當永順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廖淑君全數提出申報扣抵永順工程行之銷項稅額,致甲○○即永順工程行逃漏營業稅額計16,466元,足以生損害稅捐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甲○○、乙○○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樺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代表人賴淑芬,下稱樺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永順工程行於103 年12月至105 年10月間,未實際向樺美公司銷貨之事實(實際上由乙○○銷貨予樺美公司),乙○○仍指示甲○○虛偽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9 紙【銷售額合計2041,142元,稅額102,059 元】交付予樺美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樺美公司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樺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02,05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廖淑君、魏銘政於財政部北斗稽徵所之談話紀錄。 (三)永順工程行100 年4 月至105 年10月進銷交易流程圖。 (四)永順工程行100 年4 月至105 年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總表)。 (五)永順工程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表報代號:BLQ181P1,調檔起迄年月:100 年4 月至105 年10月)。 (六)永順工程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表報代號:BLQ181P2,調檔起迄年月:100 年4 月至105 年10月)。(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明細表(表報代號:BLQ000P0)。(八)營業人永順工程行不實發票派查表(表報代號:BLQ001P0,調檔起迄年月:100 年4 月至105 年10月)。 (九)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表(表報代號:BLQ002P )。 (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永順工程行進項來源明細(表報代號:BDD000P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表報代號:BLM000P)。 (十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永順工程行銷項去路明細(表報代號BDD315P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表報代號:BLM000P )。 (十二)永順工程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十三)永順工程行100 年4 月至105 年10月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永順工程行於100 年4 月至105 年10月間之所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甲○○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永順工程行之100 年度至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徵字第1070533629號書函暨所附樺美公司107 年4 月20日承諾書、樺美公司107 年4 月18日函文及附件(樺美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十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8 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8085018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該條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製作永順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持以申報進項憑證,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營利事業體據以申報營業稅,履行其公法上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使被告甲○○有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逃漏稅捐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屬身分犯,被告甲○○雖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乙○○不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僅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逃漏稅捐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3.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廖淑君填製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以遂行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甲○○、乙○○所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故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論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而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查: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⑴被告甲○○係於100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實際買受人非永順工程行之不實統一發票,於每2 個月1 期之申報時,各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作為永順工程行之進項來申報營業稅,是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乙○○於100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間止,幫助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實際買受人非永順工程行之不實統一發票,於每2 個月1 期之申報時,各別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幫助永順工程行逃漏稅捐,是被告謝健行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犯行間,犯意亦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係於同一之申報期限前,由被告2 人,接續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可認被告甲○○於上開附表二編號2 至3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 人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出賣人非永順工程行之不實發票與樺美公司,均各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 罪。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 人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8 、9 ,及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均係104 年1 月申報營業稅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均係105 年9 月申報營業稅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等語。惟查,就附表一編號8 、9 、12,均係被告甲○○收受德泰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永順工程行的進項,而逃漏稅捐;與附表二編號1 、8 ,被告張健行依被告乙○○指示開立永順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樺美公司作為樺美公司的進項,幫助樺美公司逃漏稅捐,係基於不同犯意,亦為不同之行為。縱為同一時期申報營業稅,附表一部分檢察官係起訴永順工程行申報不實進項,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與附表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是被告2 人幫助樺美公司逃漏稅,即是由樺美公司申報不實進項逃漏營業稅,檢察官就附表二並無起訴被告甲○○申報不實銷項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故並無檢察官所述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8 、9 與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及就附表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部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取得他人開立之不實發票,使其所獨資經營之永順工程行得以逃漏營業稅,又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被告乙○○幫助被告甲○○取得他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及與被告甲○○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 人所為均妨害國家之稅務健全及稅收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甲○○並非虛設公司行號,被告乙○○與上頂公司、德泰公司、樺美公司實際上亦有進、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2 人作為商業負責人及商業活動行為人,輕忽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的相關規定,而致有本案買受人、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進而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復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良好、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經營工程行從事打石等工作,月收入淨利平均約7 、8 萬元,離婚,2 子均成年,與其中1 子同住;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係靠中度身心障礙之補助維生,有6 名子女,1 名已出嫁,2 名成年的女兒罹有重大疾病,另有2 名未成年的子女就讀國小及高中等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無二致,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六)緩刑: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均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被告甲○○所逃漏稅捐之部分,亦已繳納完畢;被告乙○○遭補徵之稅捐,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詳後述),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惟查: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100 年4 月至105 年10月逃漏之營業稅額額稅為16,466元、裁罰罰鍰為24,699元,其已分別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2 日繳納完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8 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80850185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從中獲得額外的好處,我的認知就是想說發票都有繳稅,沒有想到這樣也算是逃漏稅,伊並不是販賣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甲○○逃漏稅捐之部分,既已自行向稅捐機關補繳上開稅額,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就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甲○○有獲取任何歸屬其所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亦於本院準程序中陳稱:這沒有什麼好處,當初我的想法很簡單,如我有向德泰公司買東西,發票一樣要5%,而且我有做樺美公司的生意,反正那5%政府也是有收稅,我也不曉得事情會變成這樣,當時是因為我沒有公司,所以才會向甲○○拿發票,當時我是想說反正實際上我有繳這筆發票錢就好;我也沒有從樺美公司那得到好處,情形是一樣的,那時是樺美公司要我開發票,所又我才向永順工程行拿發票,後來換成永順工程行需要發票,所以才拿德泰公司的發票給甲○○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2.另被告乙○○自100 年3 月至105 年10月逃漏之營業稅額額稅為4,148,957 元、裁罰罰鍰為5,078,312 元,截至108 年1 月21日,營業稅已繳納28,808元、罰鍰尚未繳納,並分別於107 年7 月6 日、107 年8 月14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進行強制執行;103 至105 年度應補徵之營業所得稅分別為5,865 元(滯報金)、31,426元(本稅+ 怠報金)、117,984 元,截至108 年1 月21日均未繳納,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1日、11月2 日、移彰化分署為強制執行等情,此雖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8 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80850185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就上開應補繳稅額的部分,應係被告乙○○之其他營業行為而逃漏稅捐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指出上開應補徵的稅額,係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何部分之犯罪所得,故難據以認定上開應補徵之稅額即為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3.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乙○○有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取任何歸屬其所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就被告乙○○部分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永順工程行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月份(出賣人)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申報營業稅│ │ │ │ │ │ │時間 │ ├──┼───────────┼──────┼──────┼──────┼─────┤ │1 │100年4月(上頂公司) │SY00000000 │333,174 元 │16,659 元 │100年5月 │ ├──┼───────────┼──────┼──────┼──────┤ │ │2 │100年4月(上頂公司) │SY00000000 │166,950 元 │8,348 元 │ │ ├──┼───────────┼──────┼──────┼──────┼─────┤ │3 │101年2月(上頂公司) │YU00000000 │124,740 元 │6,237 元 │101年3月 │ ├──┼───────────┼──────┼──────┼──────┤ │ │4 │101年2月(上頂公司) │YU00000000 │85,355 元 │4,268 元 │ │ ├──┼───────────┼──────┼──────┼──────┼─────┤ │5 │102年10月(德泰公司) │PE00000000 │31,600 元 │1,580 元 │102年11月 │ ├──┼───────────┼──────┼──────┼──────┤ │ │6 │102年10月(德泰公司) │PE00000000 │28,480 元 │1,424 元 │ │ ├──┼───────────┼──────┼──────┼──────┼─────┤ │7 │102年11月(德泰公司) │QC00000000 │330,000 元 │16,500 元 │103年1月 │ ├──┼───────────┼──────┼──────┼──────┼─────┤ │8 │103年12月(德泰公司) │CZ00000000 │255,020 元 │12,751 元 │104年1月 │ ├──┼───────────┼──────┼──────┼──────┤ │ │9 │103年12月(德泰公司) │CZ00000000 │296,980 元 │14,849 元 │ │ ├──┼───────────┼──────┼──────┼──────┼─────┤ │10 │104年2月(德泰公司) │NN00000000 │201,480 元 │10,074 元 │104年3月 │ ├──┼───────────┼──────┼──────┼──────┤ │ │11 │104年2月(德泰公司) │NN00000000 │198,498 元 │9,925 元 │ │ ├──┼───────────┼──────┼──────┼──────┼─────┤ │12 │105年8月(德泰公司) │CV00000000 │318,200 元 │15,910 元 │105年9月 │ ├──┴───────────┴──────┼──────┼──────┼─────┤ │總計 │2,370,477 元│118,525 元 │ │ └─────────────────────┴──────┴──────┴─────┘ 附表二:永順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月份(買受人)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申報營業稅│ │ │ │ │ │ │時間 │ ├──┼───────────┼──────┼──────┼──────┼─────┤ │1 │103年12月(樺美公司) │CZ00000000 │345,000 元 │17,250 元 │104年1月 │ ├──┼───────────┼──────┼──────┼──────┼─────┤ │2 │104年3月(樺美公司) │PG00000000 │127,520 元 │6,376 元 │104年5月 │ ├──┼───────────┼──────┼──────┼──────┤ │ │3 │104年4月(樺美公司) │PG00000000 │87,384 元 │4,369 元 │ │ ├──┼───────────┼──────┼──────┼──────┼─────┤ │4 │104年6月(樺美公司) │QA00000000 │27,072 元 │1,354 元 │104年7月 │ ├──┼───────────┼──────┼──────┼──────┼─────┤ │5 │104年8月(樺美公司) │QU00000000 │31,038 元 │1,552 元 │104年9月 │ ├──┼───────────┼──────┼──────┼──────┼─────┤ │6 │104年10月(樺美公司) │RN00000000 │35,102 元 │1,755 元 │104年11月 │ ├──┼───────────┼──────┼──────┼──────┼─────┤ │7 │105年4月(樺美公司) │BM00000000 │335,056 元 │16,753 元 │105年5月 │ ├──┼───────────┼──────┼──────┼──────┼─────┤ │8 │105年8月(樺美公司) │CV00000000 │1,000,000 元│50,000 元 │105年9月 │ ├──┼───────────┼──────┼──────┼──────┼─────┤ │9 │105年10月(樺美公司) │DM00000000 │53,000 元 │2,650 元 │105年11月 │ ├──┴───────────┴──────┼──────┼──────┼─────┤ │總計 │2,041,142 元│102,259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 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至2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 │(100 年5 月份營│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業稅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即被告甲○○就附│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 │表一編號3 至4 (│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1 年3 月份營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5 至6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 │(102 年11月份營│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業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一編號7 (10│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 │3 年1 月份營業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8 至9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 │(104 年1 月份營│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業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一編號10至11│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 │(104 年3 月份營│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業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一編號12(10│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 │5 年9 月份營業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附表二編號1 (10│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4 年1 月份營業稅│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二編號2 至3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104 年5 月份營│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業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二編號4 (10│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4 年7 月份營業稅│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二編號5(104│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年9月份營業稅)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二編號6(104│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年11月份營業稅)│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二編號7 (10│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5 年5 月份營業稅│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二編號8 (10│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5 年9 月份營業稅│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二編號9 (10│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5 年11月份營業稅│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