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0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及洋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至王孟鳳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春芳羊肉爐店」之車庫內,徒手竊取王孟鳳所有之長方形鐵盒30個、紙箱1疊及洋蔥1包,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將其中之紙箱載至不知情之曾汎 呈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0元;另將其中之鐵盒變賣予不詳之流動回收商,得款約40元。嗣經王孟鳳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郁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孟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曾汎呈警詢之證述內容。 (三)卷內之現場與車輛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二)核被告陳文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與第4項所明文。查被告陳文郁竊得之長方形鐵盒30個、紙 箱1疊與洋蔥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鐵盒30個及紙箱1 疊業經被告變賣而取得現金共8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上開犯罪所得與變賣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