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永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伍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刑其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永富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有毒品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察於108 年4 月30日13時35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鄉一帶調查毒品案件時,在山腳路76之8 號前發現被告黃永富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獲悉其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並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品,被告乃主動交付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扣等情,經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甚詳(見偵卷第43頁),足見警察尚未有確切客觀實據發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被告即主動供承全情,嗣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永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毒品害人不淺,卻再次接觸毒品,實屬不該,自不宜選處罰金、拘役刑;暨斟酌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且坦承犯行,未對執法人員造成人身危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情狀並非重大;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 告 黃永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8 年4 月2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上之中日超商(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 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30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85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尚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85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 1080500026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8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