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沐野塑身美容」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某日起,在「沐野塑身美容」店內媒介、容留女子鄭虹錡、洪伯連、楊秀玲、莊月春、馮儀芊等女子以口或手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並以女子分得1,000 元,店家獲利 900 元之方式朋分獲利,並已媒介完成半套性交易多次,而據以營利。嗣於同年8 月9 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V2、V3包廂內各欲進行性交易之女子鄭虹錡與男客黃煜翔、女子洪伯連與男客盧秉立及正走入店內欲消費之男客賴郁漢,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3,800 元、計時器8 個、客人房間佈置圖1 張、遙控器1 個、上班小姐號碼牌4 個、休假小姐號碼牌4 個、今日客人消費計帳單2 張、打火機1 個、V2包廂內之保險套1 包(未使用)及潤滑液1 瓶、V3包廂內之保險套1 包(未使用)等物。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虹錡、洪伯連、楊秀玲、莊月春、馮儀芊、黃煜翔、盧秉立、賴郁漢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 (四)扣案之當日營業所得3,800 元、計時器8 個、客人房間佈置圖1 張、遙控器1 個、上班小姐號碼牌4 個、休假小姐號碼牌4 個、今日客人消費計帳單2 張、打火機1 個、V2包廂內之保險套1 包(未使用)及潤滑液1 瓶、V3包廂內之保險套1 包(未使用)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沐野塑身美容」容留成年女子在其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從中收取每次性交易價金1,900 元,並以女子分得1,000 元、被告獲利900 元之方式朋分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另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期間內反覆密接容留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 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當日營業所得3,8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所示編號9 至11之物,性質上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證人鄭虹錡、洪伯連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26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計時器8個 │被告甲○○所有 │ ├──┼────────────────┼────────┤ │ 2 │遙控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 ├──┼────────────────┼────────┤ │ 3 │客人房間佈置圖1張 │被告甲○○所有 │ ├──┼────────────────┼────────┤ │ 4 │上班小姐號碼牌4 個 │被告甲○○所有 │ ├──┼────────────────┼────────┤ │ 5 │休假小姐號碼牌4個 │被告甲○○所有 │ ├──┼────────────────┼────────┤ │ 6 │今日客人消費計帳單2張 │被告甲○○所有 │ ├──┼────────────────┼────────┤ │ 7 │打火機1個 │被告甲○○所有 │ ├──┼────────────────┼────────┤ │ 8 │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3,800元 │被告甲○○所有 │ ├──┼────────────────┼────────┤ │ 9 │V2包廂內之潤滑液1瓶 │鄭虹錡所有 │ ├──┼────────────────┼────────┤ │ 10 │V2 包廂內之保險套1 包(未使用) │鄭虹錡所有 │ ├──┼────────────────┼────────┤ │ 11 │V3 包廂內之保險套1 包(未使用) │洪伯連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