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熙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興展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並未經被告本人實際繳納,而另一股東黃俊嘉亦無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之意,而以虛偽之200 萬元資金匯入興展公司籌備處所設立之帳戶,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即將資金匯出,而無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之情,卻仍持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監督之正確性,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及興展公司之另一股東黃俊嘉均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卻仍以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提出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該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同時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監督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本案尚未見有衍生其他實質損害或重大損害之犯罪情狀(興展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1 月30日解散登記),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職業為裝潢業(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