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偉係正順商行之負責人,姚雅淳曾任職於正順商行,嗣於民國102年底離職。黃光偉為隱瞞其與簡君育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已婚身分,而取信於姚雅淳並繼續交往,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先以手機翻拍國民身分證後,嗣以APP軟體將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所載之配偶姓名「簡君育」塗銷,以此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為無配偶之身分,復於同日某時許,再將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姚雅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君育、該管戶政機關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姚雅淳涉犯相姦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914號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黃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姚雅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君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㈤證人姚雅淳提供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行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嗣以APP軟體將其上配偶欄 所載之配偶姓名「簡君育」塗銷,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再將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姚雅淳,自仍應以變造特種文書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戶籍法固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被告變造身分證之配偶欄僅係以繼續與姚雅淳交往為目的,其行為僅遮蔽配偶欄而為變造,就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關於判斷人別之重要身分證明資訊均未為竄改,難認有何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為變造身分證之情事,自無戶籍法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216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 已載明:..以此方式變造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於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姚雅淳所持用之手機內等語(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10列),可認檢察官已起 訴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嗣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後者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籍資料所載),其明知有配偶之身分,為圖與異性交往,竟於翻拍之身分證上塗銷配偶欄之記載而為變造,並提供予姚雅淳,致生損害於其配偶及戶政機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傳送予姚雅淳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業已將該檔案刪除,為其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用以翻拍身分證之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乃日常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