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智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MMA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玖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無故持有之,犯罪動機可議,惟考量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遭判徒刑,且其尿液亦未驗出有毒品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沈溺於毒品難以矯正之情。衡諸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MMA,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M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595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70023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以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 告 楊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及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M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前1年多期間之不詳時間,在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家福KTV內,由年籍不詳之某傳播女子 無償贈與楊智翔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MA之1包(迷彩包裝;驗餘數量1.259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MA之犯意,將之藏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逕持有 之。嗣於108年6月25日19時53分許,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仁化路與愛物路口之小玉水果行旁,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執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MMA1包、塑膠鏟管1支(另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與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7包(黑包包裝,另行政沒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MMA1包(驗餘數量1.2595公克)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32號鑑驗書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MMA1包(驗餘數量1.25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