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燈洲
- 被告
- 張家綾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6、42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呈請呈請」之記載,更正為「呈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文前補充:按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1千元』更正為『3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3萬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在前之告訴人乙○○為其後提起告訴之順興行即劉明華(獨資商號)之配偶,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乙○○於被告2人行為日(民國106年5月17日)後之6個月內即106年7月4日具狀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已具獨立告訴之效果,故其告訴合法。辯護人主張乙○○應僅係告發人,而被害人順興行即劉明華迄至108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是其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期間等語,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渠等2人因不滿告訴人乙○○實際負責、管理之順興行未向被告丙○○經營之公司購米,即惡意透過媒體中傷順興行名譽,其犯罪動機與手段誠值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乙○○與順興行名譽損失程度、渠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論罪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46號
108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係夫妻,丙○○亦係址設彰化縣○○鄉○○
村○○巷 00 號之振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順公司)實際
負責人,而碾製「紅糯米」、「黑糯米」等農產品以銷售,
為振順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乙○○則係址設花蓮縣○○市○
○街 00 號 1 樓之順興行即劉明華(下稱順興行)之實際
負責人,以米食油粉類飼料雜糧糖批發及零售,為順興行之
營業項目,順興行前向振順公司購買散裝「紅糯米」、「黑
糯米」等農產品,再行包裝後以順興行名義在花蓮地區銷售
已有多年,惟至民國 106 年 4 月間,丙○○因不滿乙○○
未再續購振順公司碾製之「紅糯米」、「黑糯米」等農產品
,致振順公司損失不眥,見端午民俗節日將至,為影響順興
行之米糧產品銷售,明知民眾對於國產米混摻進口米之「混
充米」非常反感且為法所不許,復明知部分檢驗機關之試驗
報告,對於未在基因圖譜庫之稻米品種,僅會記載「未知品
種」,而此記載並非表示該「未知品種」即係進口低價米,
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
絡,於 106 年 5 月 8 日上午 9 時 7 分、同日上午 10
時 57 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 00 號之統進聯合超
市股份有限公司(市招為壽豐農會超級市場)及花蓮縣○○
鄉○○路 0 段 0 號 1 樓之五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招
為統冠聯合生鮮超級市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90 元
之代價,購買 1.38 公斤裝、外包裝印有「順」字樣之順興
行「長糯米」各 2 包,並於同年 5 月 9 日由甲○○將上
開 4 包糯米其中之 1 包開拆後,另行以夾鏈袋盛裝方式,
寄往位於新竹市○○路 000 號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
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以 3 萬 2,000 元之代價,
委託該所試驗上開糯米之品種(DNA)鑑別,該所人員即自
該上開夾鏈袋中抽取 40 粒米粒進行試驗,俟同年 5 月 16
日後之某時,丙○○、甲○○ 2 人收到上開糯米之「委託
試驗報告書」(結果為:含台中秈糯 1 號 34 粒及未知品
種 6 粒)後,即由丙○○於同年 5 月 17 日上午某時許,
聯繫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記者,前往渠等位
於彰化縣○○鄉○○村○○巷 00 號之住處進行採訪,嗣相
關記者到場後,甲○○即向之指摘、傳述「我在月初的時候
,到花蓮去,出去玩,然後因為媒體常常在報導說我們花東
的地方,就好山好水出好米,想說這邊的稻米一定是相當好
吃,啊由於我們端午節要到了,所以我就到當地,就壽豐鄉
和吉安鄉的統冠超市,買了 4 包米,然後回來,準備想說
,我隔天回來的時候,準備要來包粽子,那因為我在包粽子
之前呢,我必須要拆開,那拆開的時候就聞到一股濃濃的味
道,就想說這奇怪的味道還蠻奇怪的,想說那沒關係,那我
還是煮看看好了,沒想到還真的是有問題」、「嗯,就是一
股,就是濃濃酸酸的味道,我也沒有辦法去形容那個奇怪的
味道,然後想說沒關係我還是煮看看好了,煮熟之後呢,又
發現它的口感又還蠻奇怪,感覺就像是說 2 種不同的米混
合的感覺,一開始想說是不是因為新舊米的關係,然後因為
畢竟我不是專業人士,所以我就拿到了我們附近的米行,去
請米店的老闆幫我看看這到底是什麼米,然後沒想到這個老
闆就跟我講這不是台灣米喔,這應該是有混充到我們的越南
米、進口的米,當下我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明明包裝上
面就寫著台灣米啊,怎麼是說還有進口的,所以呢我為了要
求一個真相,所以我就送驗到我們的新竹食品工業發展研究
所,我想去要求一個真相」、「我花了 1 萬 6,因為他跟
我講說必須要一個禮拜,所以呢,我大概是在昨天,昨天他
們寄出,我今天收到的」、「他跟我說,上面 34 顆是我們
台灣的,然後有 6 顆是不知名品種的」、「代表說這真的
是一個混充米」等不實言論,並出示上開外包裝為順興行「
長糯米」之糯米、購買上開糯米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委託試
驗報告書」予記者觀覽、攝影,致自由時報等媒體記者分別
以文字、聲音、影像作成報導,利用不知情之媒體記者以文
字、聲音、影像散布足以毀損順興行名譽之事。
二、案經順興行委由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之供述 │1. 被告丙○○坦承自伊父 │
│ │ │ 親開始經營碾米廠,從事│
│ │ │ 碾米機械組裝已有 20 餘│
│ │ │ 年經驗,現與農民契作,│
│ │ │ 生產「黑糯米」,知道法│
│ │ │ 律規定國產米不得混摻進│
│ │ │ 口米販賣之事實。2. 坦 │
│ │ │ 承之前即認識告訴代理人│
│ │ │ 乙○○,對方曾向伊買米│
│ │ │ ,為其客戶,於 106 年 │
│ │ │ 間因順興行未再向伊買米│
│ │ │ ,讓伊損失很多之事實;│
│ │ │ 惟隨即翻異前詞辯稱:伊│
│ │ │ 不清楚告訴代理人乙○○│
│ │ │ 與振順公司關係為何,振│
│ │ │ 順公司負責人係伊母親,│
│ │ │ 不知乙○○未再向振順公│
│ │ │ 司買米之原因云云。3. │
│ │ │ 坦承係伊要被告甲○○將│
│ │ │ 順興行之糯米送驗,食品│
│ │ │ 工業研究所試驗報告寄來│
│ │ │ 當天伊即看到報告,上面│
│ │ │ 寫有「未知品種六粒」,│
│ │ │ 看到後想到之前雲林張農│
│ │ │ 產加工廠的新聞,因含有│
│ │ │ 「未知品種」,後來經農│
│ │ │ 糧署檢驗是進口米被裁罰│
│ │ │ ,認「未知品種」即係進│
│ │ │ 口米,僅係伊夫妻懷疑而│
│ │ │ 已,伊無法僅憑糯米外觀│
│ │ │ 判斷係何國生產之糯米,│
│ │ │ 需經專業機關作 DNA 認 │
│ │ │ 定之事實;惟辯稱:伊係│
│ │ │ 半路出師,不瞭解臺灣有│
│ │ │ 幾種稻米品種,不知田間│
│ │ │ 稻米會有基因交雜狀況,│
│ │ │ 係被告甲○○送驗糯米,│
│ │ │ 雖有看過雲林張農產加工│
│ │ │ 廠的新聞,但事後伊也不│
│ │ │ 以為意,只是建議被告張│
│ │ │ 家綾送驗云云。4. 坦承 │
│ │ │ 於 108 年 5 月 17 日收│
│ │ │ 到食品工業研究所之委託│
│ │ │ 試驗報告書後,隨於翌(│
│ │ │ 18)日由伊將被告甲○○│
│ │ │ 繕打之陳情(檢舉)書及│
│ │ │ 2 包未拆封之順興行「長│
│ │ │ 糯米」,持交行政院農業│
│ │ │ 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
│ │ │ 署)承辦人員,並於同日│
│ │ │ 上午 11 時 30 分許,接│
│ │ │ 受農糧署承辦人員訪查,│
│ │ │ 檢舉順興行之「長糯米」│
│ │ │ 疑似摻混進口越南糯米之│
│ │ │ 事實。惟辯稱:記者係被│
│ │ │ 告甲○○找來伊等住處,│
│ │ │ 不知道證人即自由時報記│
│ │ │ 者陳冠備,至伊住處作何│
│ │ │ 事,僅看到被告甲○○與│
│ │ │ 證人陳冠備拿米與報告在│
│ │ │ 談事情,係事後被告張家│
│ │ │ 綾告知接受記者採訪之事│
│ │ │ ,本件均是被告甲○○一│
│ │ │ 人自行決定,伊很忙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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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甲○○之供述 │1. 被告甲○○坦承自 98 │
│ │ │ 年間與被告丙○○結婚時│
│ │ │ ,被告丙○○即從事碾米│
│ │ │ 及碾米機械維修工作之事│
│ │ │ 實。2. 坦承於 106 年 5│
│ │ │ 月 8 日,與被告丙○○ │
│ │ │ 同至花蓮地區購買順興行│
│ │ │ 生產之「長糯米」 4 包 │
│ │ │ ,與被告丙○○及婆婆 3│
│ │ │ 人討論後,因先前伊等有│
│ │ │ 送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米│
│ │ │ 含量之經驗,遂將順興行│
│ │ │ 之「長糯米」送食品工業│
│ │ │ 研究所試驗,係伊有意讓│
│ │ │ 記者知道順興行之「長糯│
│ │ │ 米」中試驗出「未知品種│
│ │ │ 」,相關過程被告丙○○│
│ │ │ 均知道,也經過討論,向│
│ │ │ 記者披露此事前,有詢問│
│ │ │ 過食品工業研究所為何「│
│ │ │ 委託試驗報告書」上寫有│
│ │ │ 「未知品種」,食品工業│
│ │ │ 研究所人員回答係食品工│
│ │ │ 業研究所沒有圖庫,且係│
│ │ │ 先向記者披露後,才向農│
│ │ │ 糧署檢舉;並坦承伊等碾│
│ │ │ 製之「黑糯米」會雜交到│
│ │ │ 白米,這樣就會不純正,│
│ │ │ 交雜的情形跟品種很多之│
│ │ │ 事實。惟辯稱:伊拆開順│
│ │ │ 興行之「長糯米」後,發│
│ │ │ 現有藥水味,拿去給市區│
│ │ │ 米行人員看,對方覺得該│
│ │ │ 糯米沒有很純、偏黃,才│
│ │ │ 將糯米送驗;伊僅向記者│
│ │ │ 表示順興行之長糯米「懷│
│ │ │ 疑有參雜進口米」,認為│
│ │ │ 含有順興行之糯米含有「│
│ │ │ 未知品種」品種,是不純│
│ │ │ 正的,伊覺得「純正」就│
│ │ │ 是要全部同一品種,不能│
│ │ │ 有未知品種,但伊無法保│
│ │ │ 證伊等碾製之「黑糯米」│
│ │ │ 品種均為同一品種云云。│
├──┼───────────┼────────────┤
│ 3 │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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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陳冠│1. 證明係被告丙○○於 │
│ │備經具結之證述 │ 106 年 5 月 17 日上午 │
│ │ │ ,以電話聯絡稱:「記者│
│ │ │ 我這邊有個新聞可以給你│
│ │ │ 採訪,我去花蓮買米要包│
│ │ │ 粽子,米買回來有怪味道│
│ │ │ ,我有送去檢驗」等語,│
│ │ │ 證人陳冠備始依約前往採│
│ │ │ 訪且其於採訪本件新聞前│
│ │ │ ,僅與被告丙○○有一面│
│ │ │ 之緣,並不認識被告張家│
│ │ │ 綾之事實。2. 證明證人 │
│ │ │ 陳冠備到場採訪時,被告│
│ │ │ 2 人均有對其陳述:「買│
│ │ │ 到一包有酸味的米,去作│
│ │ │ 檢驗,然後有進口米」、│
│ │ │ 「有藥水味」並提到這樣│
│ │ │ 是違法的,且質疑所購糯│
│ │ │ 米係混充米之事實。3. │
│ │ │ 證人陳冠備在採訪本件新│
│ │ │ 聞前並不知臺灣不允許混│
│ │ │ 充米銷售,係事後向農糧│
│ │ │ 署詢問始知產品包裝如標│
│ │ │ 示臺灣,內容物即須含 │
│ │ │ 100%臺灣米之事實。4. │
│ │ │ 證明係農糧署人員去電告│
│ │ │ 知證人陳冠備,順興行糯│
│ │ │ 米內含之「不知名品種」│
│ │ │ ,經試驗後,係雜交而非│
│ │ │ 進口米,伊因此再發一篇│
│ │ │ 平衡報導,被告 2 人並 │
│ │ │ 未要伊再做報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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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農糧署糧食產業組│1. 證明本件係被告丙○○ │
│ │糧食管理科視察郭子建經│ 持陳情書及未拆封之「順│
│ │具結之證述 │ 興行糯米」 2 包至農糧 │
│ │ │ 署檢舉,由證人郭子建負│
│ │ │ 責受理之事實。2. 證明 │
│ │ │ 食品工業研究所試驗報告│
│ │ │ 上所載「未知品種」,係│
│ │ │ 指不在該所基因資料庫之│
│ │ │ 品種,無法確認品種,故│
│ │ │ 載「未知品種」,但「未│
│ │ │ 知品種」並非即是外來品│
│ │ │ 種,有可能為田間變異,│
│ │ │ 基因性別發生差異,但仍│
│ │ │ 為臺灣品種,不能因載「│
│ │ │ 未知品種」即認係外來進│
│ │ │ 口之事實。3. 證明依糧 │
│ │ │ 食管理法,品種並非應標│
│ │ │ 示事項,而一般市售米,│
│ │ │ 通常會混合不同品種米種│
│ │ │ ,但只要產地為同一地點│
│ │ │ 即可,如有標示品種,其│
│ │ │ 含量即要達80%之事實。 │
│ │ │ 4. 證明從事糧業之人均 │
│ │ │ 知,進口稻米不得與國產│
│ │ │ 稻米混合銷售,此為糧食│
│ │ │ 界之紅線,不得碰觸,且│
│ │ │ 為消費者所不能接受之事│
│ │ │ 實。5. 證明順興行所銷 │
│ │ │ 售及其上游供應商之糯米│
│ │ │ ,經試驗結果為國產米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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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陳冠備所提採訪錄影│1.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 │
│ │光碟 1 片、臺灣花蓮地 │ 開時地為上開言論內容,│
│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 且經由報紙、網路、電視│
│ │代理人乙○○所提 106 │ 台公開散布,而依被告張│
│ │年 5 月 18 日自由時報 │ 嘉綾前後言論內容,可知│
│ │生活新聞 A12 報導 1 張│ 被告甲○○意在影射告訴│
│ │、同年 5 月 17 日蘋果 │ 人銷售之糯米含有「混充│
│ │日報網路新聞、同年 5 │ 米」、「越南米」「進口│
│ │月 18 日自由時報網路新│ 米」等不實言論,並出示│
│ │聞、民視北部東部新聞、│ 所購順興行糯米予記者拍│
│ │台視社會新聞影音、 │ 照,而花蓮地區之記者因│
│ │tvbs 新聞報導、公視新 │ 此訊息,前往告訴人之營│
│ │聞網網路列印資料各 1 │ 業地點採訪,亦作成報導│
│ │份及被告 2 人所提之行 │ 公開之事實。2. 證明被 │
│ │政院全球資訊網 104 年 │ 告 2 人於向記者批露順 │
│ │7 月 13 日消費資(警)│ 興行之糯米「委託試驗報│
│ │訊網路訊息列印資料。 │ 告書」前,即知該「未知│
│ │ │ 品種」僅係食品工業研究│
│ │ │ 所,未有該品種之基因圖│
│ │ │ 庫,致未能比對,並非代│
│ │ │ 表該試驗之糯米即為「進│
│ │ │ 口米」、「越南米」之事│
│ │ │ 實。 │
└──┴───────────┴────────────┘
二、法律適用:
㈠按憲法第 11 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
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
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
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
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指出:「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
人須:(1)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2)該等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
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
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亦應就「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為之證明,始能免責。又按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丙○○邀約證
人陳冠備至渠等住處,由被告甲○○接受採訪後,相關媒體
記者分別以文字、聲音、影像作成報導,使大眾均得共見共
聞,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
來得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依被
告 2 人前揭所辯,可知其等於 106 年 5 月 17 日月 28
日,向記者為上開言論內容時,主要依據為上開「委託試驗
報告書」結果欄上載有「含台中秈糯 1 號 34 粒及未知品
種 6 粒」,然查:
㈡被告丙○○、張嘉綾夫妻 2 人,於渠等家族經營之碾米廠
工作繁忙至證人陳冠備來訪,被告丙○○均無暇接待之際,
仍全家進行 5 月 6 、 7 日在高雄,8 日自花蓮返回彰化
之 3 天國內旅遊,所為何來,不言自明,且明知花蓮地區
並未有大面積種植糯米情形,僅光復、里地區之小農有耕
作生產,仍自花蓮地區之連鎖超商購買與渠等互有交易往來
之順興行自行分裝銷售之「長糯米」,欲於端午節前包粽過
節,設若被告丙○○、張嘉綾夫妻 2 人非因當下銷售「紅
糯米」、「黑糯米」遭拒,致心生怨懟,欲以「雲林張農產
加工廠」混米銷售事件與順興行進行連結,實因慕名花蓮地
區生產之糯米而來,儘可直接向花蓮里、光復之農會、小
農等直接購買以饗或路經花蓮市時向告訴人順興行購買,何
需自彰化行抵花蓮縣里鎮、光復鄉不入,反於花蓮縣壽豐
鄉之連鎖超市購買 2 包「順興行」長糯米後,再繞路進吉
安鄉之同連鎖超市購買告訴人順興行之糯米,況花東地區之
山清水秀孰人不知,豈是 2 天不到之行程可以覽勝,又依
現今臺灣物流之便利,花東好米彈指間即可自網路購得,何
需於渠等幾近「專程路過」,購入此等彰化地區本即豐產質
優且盛名在外之糯米產品。是被告 2 人所辯:係因媒體報
導花東縱谷風景優美,空氣新鮮,水質純淨,又無汙染,因
此深信此地所種植的稻米一定相當好吃等語。純屬在媒體前
鋪陳其後故事之話語,不能置信。
㈢再者,被告甲○○於返家拆封、烹調「順興行」糯米時,聞
到「農藥味」、「藥水味」後,與被告丙○○討論之結果,
並非將該糯米送交政府農業、衛生主管機關檢驗是否含有「
化學藥劑」殘留,以釐清所稱之「食安」問題,反僅依一不
知姓名、地址,開設米店之「友人」所述,即花費被告丙○
○所不知、被告張嘉綾所稱之 1 萬 6,000 元,實則為 3
萬 2,000 元之檢驗費用,自行將該等糯米送交食品工業研
究所鑑別與「農藥」、「藥水」完全無關之「基因」,甚於
收受「委託試驗報告書」後,經詢問食品工業研究所已知該
「未知品種」,僅係該研究所未有該「未知品種」之基因圖
庫,致未能比對;復無視渠等所依憑之行政農委會農糧署於
104 年 7 月 13 日發布之消費資(警)訊,所載「針對同
年 6 月 10 日該署中區及北區分署分別至張農產及嘉禾抽
檢「尖糯米」及「圓糯米」二項產品。經過將採樣米送往中
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驗品種 DNA,6 月 18 日檢驗結
果出爐,於嘉禾抽檢之「尖糯米」及「圓糯米」產品,均含
有國逕以渠等主觀預設,將「越南米」等於「汙染」;「未
知品種」即等於「進口米」之謬,以順興行所販賣之長糯米
係越南混摻米不實言論,向不知情之記者具體指摘,進而由
該記者在所屬媒體公開散布,難認其等係「善意發表言論」
㈣另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半路出師,沒有深入研究,不
知道田間稻米有基因交雜狀況,伊等看到委託試驗報告書上
「未知品種六粒」後,即想到雲林張農產加工廠的新聞,但
所有事情均係被告甲○○所為等語,惟「黑糯米」由於其花
青素基因會藉由花粉散佈其他農田,影響白米的純淨,以避
免影響公糧收購,此為國內糧政單位多不鼓勵種植有色米之
原因,被告丙○○長年與小農契作收購「紅糯米」、「黑糯
米」碾製以銷售,對此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且若被
告丙○○真無誹謗故意,依其身為碾米業者,雖僅碾製「紅
糯米」、「黑糯米」以銷售,然應非全般不識上游種植稻米
之農民及下游銷售之米糧行,針對「未知品種六粒」之疑慮
,只需片刻時間詢問,即可明瞭原因,甚可自行具名送由主
管機關詳查,何需泛稱維護「食安」,隱身幕後,杜撰出與
證人陳冠備熟識,係證人陳冠備串門偶遇,以不能證明真實
存在之米行業者所述及援引上開試驗報告書為據,在渠等均
僅在「懷疑」之狀況下,由被告甲○○出面以家庭主婦之身
分作上開陳述,是被告 2 人上開所進行者,並非合理查證
,而係故為不查證,被告丙○○辯稱:完全不知情;被告甲
○○辯稱:伊係衝動、疏失所致等情,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 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所指「信
用」,係專指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
之事即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疇;又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
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 20 年院字第
534 號解釋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 2 人所誹謗者,實為告
訴人即順興行實際負責人乙○○之名譽。綜此,上開由被告
甲○○向記者所為之陳述內容,已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順興行即乙○○名譽之事實,被告 2 人並未舉出任
何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發表言論內容為
真實,且均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又未盡合理查證
,即驟然將其等個人預設臆測之事,透過記者在報紙、網路
、電視台公開散布,因而毀損告訴人名譽,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犯
罪,為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