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之記載補充記載為「俗稱『半套』(即由小姐以嘴巴或手刺激男性客人之陰莖勃起)之性交易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 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另本案經營期間非長,並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被告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1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開始營業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止,除扣案附表編號1之款項外,尚有獲利新臺幣4、5萬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反面),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萬元(以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即精油1瓶、未使用過保險套8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 1 │新臺幣3,900元。 │ ├──┼──────────────┤ │ 2 │當日營業紀錄表1張。 │ ├──┼──────────────┤ │ 3 │小姐號碼牌3支。 │ ├──┼──────────────┤ │ 4 │計時器3顆。 │ ├──┼──────────────┤ │ 5 │遙控器1顆。 │ ├──┼──────────────┤ │ 6 │新經理手冊1本。 │ ├──┼──────────────┤ │ 7 │監視器鏡頭1支。 │ ├──┼──────────────┤ │ 8 │監視器主機3臺。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沐野塑身美容」店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在「沐野塑身美容」店內媒介、容留女子陳麗香、洪伯連、楊秀玲、莊月春等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900元,由 女子分得1,000元,店家獲利900元,並已媒介完成半套性交易多次,而據以營利。嗣於同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V11包 廂內已完成「半套」性交行為之女子楊秀玲及男客周志濤、在V8、V9包廂內各欲進行性交易之女子陳麗香與男客陳俊生、女子莊月春與男客游文星,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3,900元 、當日營業紀錄表1張、小姐號碼牌3支、計時器3顆、遙控器 1顆、V9包廂內之精油1瓶、V9包廂內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8 個、新經理手冊1本、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共3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香、洪伯連、楊秀玲、莊月春、陳俊生、周志濤、游文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交易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次就結束,必於不特定男客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所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至扣案之物品及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