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108年度聲字第898號108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4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王永志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志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全部均坦承不諱,也沒有聲請傳喚證人,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並為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亟需處理公司之重要事務,應無逃亡或串供之虞,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其供述內容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尚有出入,在本院審理釐清前,有勾串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其餘證據,應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前述限制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