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清華資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佑達 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王詠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3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佑達、清華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王詠捷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 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住所, 經聲請人2人於同月26日委任張志新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顏佑達原與被告約定設立清華公司相關事宜,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乃由聲請人顏佑達獨自設立清華公司,先以聲請人顏佑達之配偶為名義負責人,再於103年第4季改回聲請人顏佑達。聲請人顏佑達設立清華公司後,與被告之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配合業務,由聲請人顏佑達向有清運廢棄物需求之工廠承包清運廢棄物,惟清華公司之帳冊及公司印鑑均由被告占有,故聲請人顏佑達對於承攬之案件實際營收,無從得知,被告竟不讓聲請人顏佑達查閱清華公司之帳冊。又被告向聲請人顏佑達提議以清華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購買清華公司所需之 營業車輛,爾後營業收入聲請人顏佑達均未使用即遭領出(斯時清華公司之銀行帳戶亦由被告或其配偶胡佩鈺持有), 此部分已涉嫌業務侵占。 ㈡清華公司設立後,該公司名下之臺中銀行帳戶卻由被告或其配偶胡佩鈺占有,聲請人顏佑達迄今卻未曾見過清華公司帳冊,對於承攬案件之盈餘如何分配,被告亦未曾公開。再者,清華公司帳冊資料由被告占有,聲請人顏佑達實無從得知侵占之數額及時間,乃訢諸法律,惟彰化地檢署漏未調查被告製作清華公司之盈餘是否已分配、清華公司營業收入為何?清華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究由何人提領款項?即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不法事證,並予以不起訴處分,於調查事證及適用法律上,顯有未妥。 ㈢本件被告是否對清華公司有出資,被告並未舉出其出資之證明,就被告「是否為清華公司之股東」亦有疑義,顯有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或其配偶胡佩鈺於105年11月15日冒用 聲請人顏佑達之名義,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等私文書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處,簽署「清華資源有限公司」、「顏佑達」等文字,若盈餘已分配,其上簽署均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即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㈣本件被告於聲請人顏佑達成立清華公司後,即占有清華公司之帳冊及公司印鑑,雖被告稱其亦有出資清華公司,惟未見被告提出出資之相關證據,僅以口頭陳述;又辯稱其以世華公司資金購買清華公司車輛,惟清華公司帳冊由被告占有,購買清華公司車輛之資金,究係由世華公司支出?抑或係由清華公司之營收出資?不無疑義,若以清華公司之營收支出,則被告實際上並無出資清華公司。再者,聲請人顏佑達自清華公司設立後,均未曾見過營收帳冊、年度盈餘分配,清華公司成立至今營收究係為何,無從得知,彰化地檢署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卻僅要求聲請人顏佑達舉出被侵占之時間及數額,若無法舉證逕論以不起訴處分,於調查事證及適用法律上,顯未妥適,亦有失調查證據之衡平。 ㈤綜上所陳,彰化地檢署漏未調查清華公司及世華公司之資金流向,亦未調查清華公司年度盈餘是否已分配,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確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情事,實難令聲請人2人甘服,聲請人2人即依法聲請再議,詎臺中檢察分署不察,駁回再議: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聲請人2人爰於法定期間內狀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四、本件聲請人2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 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顏佑達與被告於成立清華公司時之出資比例、被告方面應由被告本人或被告擔任代表人之世華公司負責出資,並無書面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卷附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所示,與聲請人顏佑達合資成立清華公司者係世華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此為雙方於該案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1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05頁 反面]。再清華公司於102年成立時之股東僅有聲請人顏佑達之配偶郭碧娥1人,聲請人顏佑達與被告、世華公司均 未列名股東,被告與世華公司既非掛名之股東,依法並無出資義務,縱被告本人並未實際出資,本於法無違。且聲請人顏佑達雖一再爭執雙方出資一事,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被告所辯,則有其於106年11月15日刑事答 辯狀所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車輛加油明細表、清華公司帳冊等證據(見偵卷第11至269頁) 附卷可佐。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無違誤。 (二)就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顏佑達主張被告在「104年度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等私文書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處 ,簽署「清華資源有限公司」、「顏佑達」等文字。惟聲請人顏佑達於告訴時即稱:伊猜這是被告太太之筆跡,但應該是被告指使的云云[見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6頁];復於偵訊時稱:那個一看就知道是被告太太胡佩鈺的字跡等語(見偵卷第313頁),聲請人顏佑達既知 上開字跡並非被告書寫,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指使胡佩鈺簽署,故縱清華公司之盈餘業已分配,亦無從將被告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無調查未盡之疏失。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此部分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誤,自屬無據。 (三)就侵占部分,聲請人2人僅憑清華公司於台中銀行之交易 明細,該明細中部分款項收入後旋即於一、二天內轉出,即認為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其指訴情節本屬空泛,缺乏具體事證,且經檢察官命其補正侵占之款項、時間與金額等,迄今均未具體陳報;反之,被告則提出相關金流之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已如上述。再者,清華公司及世華公司均係請群志聯合事務所記帳,且該事務所係由證人即聲請人顏佑達之妻郭碧娥所洽詢而來等情,業據證人胡佩鈺、郭碧娥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7頁)。則清華公司及世華公司既有業務往來,又交由聲請人顏佑達之妻郭碧娥洽詢之同一家事務所記帳,被告如有侵占不法情事,聲請人2 人應得以提出具體事證,聲請人2人迄未依檢察官命令提 出具體事證,檢察官因認尚難僅憑聲請人2人空言指述而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亦不違背證據法則。五、是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 犯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2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實屬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