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鄭為仁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李喆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鄭為仁以被告李喆龍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836、1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8年7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7月5日委任林怡靖律師提 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係永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鎧公司)委任之監工,因永鎧公司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映發公司)就彰化縣○○鎮○○路0號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於106年6月30日簽訂施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由永鎧公司承包施作該工程,惟永鎧公司又 將該工程轉包予昶鉅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鉅公司)施 作,並由聲請人擔任現場監工。被告竟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合約全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線材安裝完畢後,卻因與映發公司發生糾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間(5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第3期所安裝機具內之DC線材、扣件、螺絲等零件盜走。惟被告係明知聲請人並無竊取上述DC線材、扣件、螺絲等零件之行為,卻仍於107年7月25日具狀虛構事實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36、11673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辯稱因永鎧公司在與映發公司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已經將系爭工程合約中全部機具之DC線材安裝完畢。但證人張庭瑜卻檢查出系爭工程合約第3期工程機具內沒有DC線材,並 於107年5月間提出相片要求映發公司補施作,才會認為是永鎧公司現場監工即聲請人將系爭工程合約第3期工程機具之 DC線材拆卸偷走等語。經比對永鎧公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審建字第35號在107年7月24日之前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永鎧公司確實主張已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且第3期工程之廠區即2-3廠區由永鎧公司所提出之「太陽能模組安裝自主檢查表」上亦記載「模組配線無損傷」,且有聲請人之簽名。據此形式上觀察,永鎧公司在上開民事訴訟中確有「已將系爭工程合約中全部機具的DC線材安裝完畢、已將第3期工程廠區太陽能模組配線完成」之主 張,則被告配合證人張庭瑜以卷內相片指出系爭工程合約第3期工程機具未安裝DC線材之情節,因此懷疑永鎧公司現場 監工即聲請人有監守自盜之可能,亦屬人之常情,因而對聲請人提告即難認有何誣告犯意,即使調查後認為無充分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被告指稱之竊盜犯行,仍無以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自應認其此部分犯嫌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映發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係永鎧公司委任之監工。映發公司於106年6月8日與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攪「彰濱昭輝實業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新 建工程」。映發公司復於106年6月30日與永鎧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名稱: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18.41KW太暘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由永鎧公司承包施作該工程。 永鎧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於昶鉅公司施作,由聲請人擔任現場監工等情。此為被告、聲請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 (二)映發公司與永鎧公司因工程款糾紛,永鎧公司於107年2月14日接獲映發公司函知終止工程合約,映發公司即拒絕再讓永鎧公司進場施作。嗣永鎧公司得知映發公司已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為釐清施工責任,遂派員於107年2月28日前案工地現場將永鎧公司所有之機具及尚未施作之材料載走等節,業為聲請人陳稱在卷。而永鎧公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建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確有主張已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等語,有該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在卷足憑。且永鎧公司就第3期工程之廠區即2-3廠區所提出之「太陽能模組安裝自主檢查表」上亦記載「模組配線無損傷」,上有聲請人之簽名,此亦有上開自主檢查表存卷可查。然該工程於107年5月21日之工地現場,卻有共4回 路DC線未接至箱體乙節,則有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因認工程既已完工且配線無損傷,然現場太陽能板之DC線材卻闕如,乃懷疑係完工後再遭竊走,並非全然無據。參諸映發公司前已拒絕永鎧公司進場施作,聲請人等尚進入工地現場,取回材料,被告因而認係聲請人將DC線取走,並非完全虛構事實。縱其係因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竊盜之行為,尚與誣告刑責有間。 (三)再議意旨復稱被告明知第三期工程部分機具未能施作係因空橋尚未搭建,自無從完成拉線等語,被告雖承稱知道空橋尚未安裝無訛,然供稱:我們主張遭竊的線材跟空橋無關,是太陽能板上面的線材等語,此有107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可據,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竊盜告訴,聲請人尚有誤會。又再議意旨另稱應傳訊證人張庭瑜調查線材未裝為何報竣工,及函詢星能公司張庭瑜提供照片等事宜。然查,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本件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已如前述,至其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乃係其個人主觀之因素,上開張庭瑜拍攝之照片及工程進度等相關事實,此或與渠等民事爭訟中之權利義務有關,然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自無傳喚張庭瑜作證或函詢星能公司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誣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被告因和聲請人任職之永鎧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糾紛,竟以誣告聲請人及其他員工竊盜為手段,欲報復永鎧公司。被告先是就107年2月28日永鎧公司派員載走永鎧公司所有之機具及尚未施作之材料提出竊盜告訴。開庭時因聲請人提出所有購買材料之發票,被告遂知此部分提告無法達其目的,乃誣告聲請人竊取前述DC線材。 (二)被告明知於1月26日驗收時,前開4回路DC線未接至箱體,且因尚未接線怕接頭朝濕故先以膠帶纏繞。詎被告卻在開庭時扭曲事實,主張「該部分DC線材因遭聲請人竊取,故聲請人竊取後才需以膠帶纏繞包覆接頭」云云。 (三)證人張庭瑜已明確證述上述部分之DC線材本來就沒有安裝乙情。證人林詮景並證稱該部分DC線材施作因需拉到另1棟建 物樓頂,若無搭蓋空橋,則該部分DC線材無法走線施作等語。故上述DC線材係因空橋始終未搭蓋,所以無法沿著空橋走線,無從施作。現場監工即證人張庭瑜及林詮景皆知上開情事,且驗收報告中亦清楚明列前開4回路尚未拉線之照片, 被告指稱聲請人竊取上述DC線材等零件,顯係誣告。況且本件工程,聲請人在2月底即退場,被告另尋廠商施作,在107年4月13日第3期工程報峻完工。被告卻主張其直至5月份收 到證人張庭瑜拍攝之照片,才知該部分DC線材竟不翼而飛,其完全沒有任何憑據即空口誣指該等線材係遭聲請人竊取。(四)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親至現場勘驗,若有親至現場勘驗,即可知該4回路之DC線材長度長達數百公尺,根本不可能僅 憑聲請人一己之力即得輕易竊取。另系爭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偵查時稱:「我們主張遭竊之線材跟空橋無關,是太陽能板上的線材」,而認被告並未對空橋上之線材提出竊盜告訴,此部分應屬聲請人誤會一場。惟被告主張遭聲請人竊取之太陽能板上之DC線材,之所以付之闕如,係因空橋尚未搭蓋,所以根本無法走線施作;被告既然明知空橋尚未搭蓋,永鎧公司亦無法施作,上述4回路從未施作 過,豈會遭遭聲請人竊取。 (五)證人張庭瑜業已證稱上述4回路本來就沒有裝,沒有遭竊情 事。被告卻仍執意誣告聲請人,並稱證人張庭瑜證述不實,且不實指稱前開DC線材不需要空橋即可安裝云云。而證人張庭瑜之證詞,僅需承辦檢察官函詢業主星能公司或到現場勘驗即可真相大白。惟承辦檢察官卻對聲請人聲請現場勘驗之調查證據方法不予理會,並逕自採信被告所辯,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已違反應依法偵查之職責。 (六)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所附告證7,揚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運公司)負責人親筆書寫 之聲明書中提及「本人及揚運公司於107年5月間接獲映發公司通知,要求重新鋪設案場第3案太陽能板之連結電線,而 本人及揚運公司於107年6月底至7月初間,已完成該電線之 鋪設。」,被告一再誣指前述DC線材為聲請人竊取,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復提出上述揚運公司聲明書,主張遭竊取之DC線材已在107年6月底至7月初裝設完畢。惟被告在 映發公司與永鎧公司之民事訴訟中,亦曾提出揚運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之5月28日報價單,被告在民事案件中之訴訟代 理人陳子操律師卻於108年7月23日開庭時明確陳稱:「107 年5月28日報價單上面工程名稱有記載是新增AC及DC配管工 程,屬於後來追加的工程項目,不在兩造原本約定的工程項目。」,可見上述揚運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中所稱施作之工程,與映發公司、永鎧公司原約定之工程無涉,係追加項目,則何來因此部分線材遭告訴人竊取而有委請揚運公司重新施作之必要。足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及民事訴訟中之主張已生前後矛盾,實有調查之必要。甚且,如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主張5月28日報價單之工程,既和聲請人及永鎧公司所 應施作之工程無涉,則揚運公司基於何種目的,竟配合被告於本案提出此份不實聲明書,容有再調查之必要。 (七)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其於104年間亦有其他誣告案件,可 見被告實有相當可能性自恃誣告罪起訴之困難,而屢屢以提出刑事告訴為手段要脅對造就範。聲請人所屬永鎧公司雖和被告間有工程款給付糾紛,惟被告不能以提告永鎧公司之職員為手段,脅迫永鎧公司退讓。 (八)綜上,被告明知上述4回路付之闕如之原因係因空橋尚未完 成搭蓋,永鎧公司因無空橋故無法施作該部分回路,工地現場不曾發生竊盜情事。被告竟虛構指稱聲請人竊取前揭DC線材等零件,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被告誣告犯罪嫌疑不足。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映發公司與永鎧公司因工程款糾紛,永鎧公司於107年2月14日接獲映發公司函知終止工程合約,映發公司即拒絕再讓永鎧公司進場施作。嗣永鎧公司得知映發公司已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為釐清施工責任,遂派員於107年2月28日前往工地現場將永鎧公司所有之機具及尚未施作之材料載走等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836號影卷(下稱第8836號卷)第11頁】。又永鎧公司以映發公司為被告 ,向高雄地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 審建字第35號事件審理。而永鎧公司在該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見第8836號卷第327至329、353至358頁),均提及已依約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且在答辯狀記載第4期工程項目業已在107年1月26日完 成三方(兩造及業主星能)總驗收,並提出「本案昭輝實業屋頂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107年1月26日第四期工程經三方( 兩造及業主星能)驗收之驗收單影本」作為答辯狀所附證物 。惟該工程於107年5月21日之工地現場,卻有共4回路DC線 未接至箱體,有施工現場照片可參(見第8836號卷第91頁)。被告乃認上述DC線材等零件係遭人竊走,並非完全虛構事實,其因而誤會或以為聲請人有此竊盜嫌疑,尚難認其因此具有誣告犯意。 (二)證人即星能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張庭瑜於偵查時雖證稱:107年7月間不算針對太陽能線材重新安裝,是新施作的。這是當初鄭為仁沒有做,所以我通知李詰龍要趕快做,李詰龍才叫揚運公司去施作,做好後發電就正常了。揚運公司是裝兩臺太陽能發電機具,1臺完全沒有安裝過,1臺是裝了2分之1,2分之1這1臺是揚運公司來之前就有在發電,但是發電不 完全,揚運公司安裝完才可以全部發電。告證6上的線材我 的判斷是一開始就沒有裝等語(見第8836號卷第297至299頁)。惟證人林詮景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在映發公司上班,擔任設計支架的工作,於107年4月中旬離職。在我離職前,太陽能都已經做好了,因為已經台電掛表都發電,檢查時,確實已經都做好,我有去檢查,且有檢查報告。工程一共有6 期工程,第3期部分我離開時已經有發電,我離職前確認已 經掛表了,有掛表一定是有發電,這一定要全部施作完。我不知道有張庭瑜所說第3期部分還沒有發電並要求李詰龍這 部分快施作完畢的這段事情,也沒有收到張庭瑜表示第3期 有問題的郵件,他有些信也不會發給我。不可能4、5、6期 拉線拉好,第3期卻沒有,因為一定要全部都好才可以掛表 ,才有辦法賣電給台電。「【問:張庭瑜說是這裡完全沒有接線,有何意見?(提示第8836號卷告證6照片)你說4月就已 經發電,張庭瑜卻在5月提出問題,怎麼會這樣?】不太可能,4月張庭瑜也有來測過都發電了,我確定我離職前都掛表 完成了。」等語(見第8836號卷第441、443至446頁)。況且 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前述施工現場照片,訊問聲請人何以被告去現場查看時,發現線材不見? 聲請人則稱應該不可能,因為2月份已經掛表了,那邊不可 能沒有電線等語(見第8836號卷第103頁),聲請人並未否認 沒有完工,而係稱那邊不可能沒有電線。則被告確實亦有可能誤以為工程已經完工,但前開4回路DC線卻未接至箱體, 而認係遭聲請人竊走該等DC線材,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三)聲請人另認彰化地檢署察官未函詢業主星能公司或到場勘驗,以確認證人張庭瑜之證述屬實,亦可因此知悉上揭4回路 DC線材長達數百公尺,不可能僅憑聲請人一己之力即可輕易竊取,被告顯然係誣指聲請人,檢察官違反應依法偵查之職責。惟檢察官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涉有竊盜罪嫌部分,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之一係認證人張庭瑜之證述核與聲請人所辯相符,則檢察官縱未以函詢業主星能公司或到場勘驗之方式,以調查證人張庭瑜之證述是否可採,及前揭DC線材可否為1人輕易竊取,難認有何未依法偵查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揚運公司之聲明書(見第8836號卷第151頁),據以主張遭竊取之DC線材已在107年6月底 至7月初裝設完畢。惟依被告在上述映發公司與永鎧公司之 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子操律師於108年7月23日該案審理時所述,可知前開揚運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中所稱施作之工程,與映發公司、永鎧公司原約定之工程無涉,係追加項目,被告於偵查及民事訴訟中之主張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被告於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檢附揚運公司之聲明書,依該書狀所載,主要用意係為更正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偵查時所述系爭工程第3案遭失竊之電線尚未施作完畢之內容。而聲請人 所稱陳子操律師於108年7月23日在映發公司與永鎧公司之民事訴訟審理時所述,已係本案偵查終結後始出現之證據,尚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難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調查,亦無從以此即認揚運公司係配合被告提出不實聲明書。(五)被告之前科紀錄,至多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尚不得以其過往曾涉有誣告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即據此推論其係故意設詞誣陷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