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勝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素香 代 理 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張宸彬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如下應調查而未予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卻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㈠被告擔任勝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皇公司)所承攬「水林國中南棟教室補強工程」(下稱水林國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永隆油漆工程行(下稱永隆工程行)之油漆工程施作範圍未達5171.7平方公尺,而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其製作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之驗收數量,分別填具4,176 平方公尺及995.7平方公尺等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款 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足生損害於勝皇公司【即後述告訴意旨⒈部分】。 ⒈被告整理之明細表,雖已就油漆工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式、數量等細節填寫,然該數據卻是被告企圖矇騙聲請人,利用其職務之便,在其所負責製作之驗收請款單上故意登載不實之數量,使充分信任被告之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驗收請款單所載數量及永隆工程行據此所開立如告證1之新 臺幣(下同)38萬2,835元之統一發票,給付同額工程款支 票予永隆工程行,被告顯有詐欺犯意。又該「驗收請款單」及被告整理之「明細表」,均係被告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被告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登載不實之數量於該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⒉與被告至現場丈量核對實際數量之證人林柏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等語,而被告身為案場監工,豈有不知3樓部分牆面是貼磁磚,而非油漆?被告顯係 故意將3樓貼磁磚的部分也全部算入永隆工程行油漆施作面 積。 ⒊被告辯稱其以品項及施工地點「截長補短」,然: ⑴依經驗法則可知,各工程工項之「數量」乃是計算工程款數額之重要基礎,該「數量」之正確性自是承攬雙方最為重視之處,被告豈可肆意就此截長補短?被告此舉已違反其「計算工程工項數量」之身分職責,而屬嚴重錯誤行為。 ⑵以本案而言,外牆油漆單價是95.025元,亦即上開明細表所稱之「夕陽紅995.7」,內牆油漆單價是64.995元,亦即上 開明細表所稱之「內牆4176.465」。證人童意芳證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被告提到將外牆及1樓廁所的數量灌進 夕陽紅裡面,是指被告要把我們追加工程的部分算進去原先工程使用的夕陽紅的數量等語,此即被告所稱「以品項及施工地點截長補短」之意。被告把低單價的內牆油漆數量充作高單價外牆油漆數量,讓高單價的外牆油漆數量虛漲,藉此圖利永隆工程行。 ⑶依被告上開所辯,適足證告證1之驗收請款單上所載數量, 並非內牆及外牆實際施作數量,而係其任意截長補短所得數字,又該驗收請款單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給永隆工程行之重要依據,被告讓永隆工程行得以憑藉其製作不實之驗收請款單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豈能謂被告無詐欺或背信之犯意?⒋被告既有蓄意將貼磁磚的位置,算入永隆工程行施做油漆的數量,及將低單價的內牆油漆數量充作高單價之外牆油漆數量,讓高單價的外牆油漆數量虛漲之情,已非「計算標準不同或是未精確計算所導致」,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詳加調查或向業主函查有無追加工程,及確認被告有否據此製作不實之「驗收請款單」,讓永隆工程行憑以開立發票向聲請人請款,反而遽認係「計算標準不同或是未精確計算所導致」,已屬率斷。 ⒌永隆工程行與被告進行內牆及外牆數量驗收時,對於被告於驗收請款單上就「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記載之驗收數量,明知遠超過其實際施作的數量,或是內、外牆數量有灌水浮報之情,竟配合被告計算之數量開立發票向聲請人請款,永隆工程行與被告間是否有不法收受回扣等圖利情事,原處分檢察官未深入詳查。 ⒍永隆工程行原先以被告記載之「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驗收數量計算,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38萬2,835元, 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開立發票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則分 別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1月5日、106年12月5日,金額分別為19萬1,418元、19萬1,417元(聲請交付審判狀誤寫成19,147元、19,147元)之2紙支票予永隆工程行,嗣因聲請人發現 有異,乃委請林柏諭偕同被告至水林國中案場重新點驗油漆工程施工範圍並核對數量,發現「天花板內部油漆」實際施作面積為3112.6平方米、「外牆油漆」實際施作面積為653.2平方米,據此計算出永隆工程行僅得請款28萬1,173元,前後相差逾10萬元,與被告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量完全不符。而油漆是低單價工程,若前後請款金額落差逾10萬元,等於減少原請款金額達30%以上;如換算數量,「天花板內部油 漆」落差達1063.4平方米【計算式:0000-0000.6=1063.4 】、「外牆油漆」落差達342.5平方米【計算式:995.7-653.2=342.5】,如此巨量落差,又豈是「計算標準不同或是 未精確計算所導致」之語所能解釋。 ⒎因3樓已有部分牆面變更為貼磁磚,牆面油漆部分隨之相對 減縮,足徵油漆工程並無原處分所稱追加工程之情,反而經重新點驗後發現是「減縮工程」。 ⒏永隆工程行固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惟「修補」與「追加」,明顯有不同含義,何以該修補得以被認為是追加,未見原處分解釋清楚。 ⒐聲請人提出告證10之被告與永隆工程行老闆娘LINE對話記錄,載明被告浮報數量之對話,原處分對此未做交待說明。 ㈡被告擔任水林國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勝凱工程行之鷹架工程契約施作範圍僅有926平方公尺, 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勝凱工程行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鷹架工程」之驗收數量上,填寫1,343平方公尺之不實數據 ,並持該驗收請款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使勝皇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12萬9,384元之工程款給勝凱工程行, 致勝皇公司受有損害【即後述告訴意旨⒉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告證2「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 工程驗收請款單」及「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表及總額」,兩者記載會互相一致,本即必然之事,否則勝凱工程行又如何能請款,原處分認「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與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及總額相符,足認被告在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據應屬有據」,顯屬誤會。 ⒉聲請人因誤信被告之丈量結果,而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6年 10月5日、10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萬4,692元(合計 12萬9,384元)之支票各1紙給勝凱工程行(告證7、8),分別舉證說明如下: ⑴告證2第3頁之「勝凱工程行提出的請款單」和第1頁被告所 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上的明細及總額相符,明顯是有勾串嫌疑,蓋被告製作的請款單,其驗收數量1,343平方米與實際所訂契約的數量926平方米相較,多出417平方米,已經遠遠超過一般工程慣例可容許誤 差範圍(±10%)(工程誤差慣例,乃經驗法則即可知悉,原 處分豈能推諉未能洞悉此工程上可容許的誤差範圍慣例),如此鉅額落差,經聲請人比對水林國中提供給聲請人的鷹架照片(告證11),及被告提出其計算的手稿(附件1)後, 其間重大差異,已於107年4月18日刑事告訴(續二)狀第1 至3頁中詳細說明其計算式完全與勝凱工程行所計算之請款 單嚴重相左。 ⑵鷹架在目前市面上都是統一規格,即寬1.8米、高1.7米,圖面規格的尺寸也是市面生產鷹架的制式規格尺寸;至於「格」數,仍依照勝凱工程行其算出來的格數去計算。亦即:①首先,鷹架一格之「寬度為1.8米、高度為1.7米」,其寬度之倍數無論如何計算,根本不可能出現「8」之數字,是被 告手稿記載「側邊」所撰寫「寬8」,已與現有計算的固定 寬、高度嚴重齟齬,顯非實在。②又查,建築物「側邊」之「寬度」實際上根本不同(即1長、1短),被告竟直接以等長「X 2」(2側)計算,浮報數量作假非常明確,且亦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不符(聲請人已於刑事告訴(續二)狀中以圖表說明)。③被告手稿記載「後方長78.3」對照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告證2第3頁)「工程明細:1-3 F外部施工 架(10格+30格)X 7層架=280格」(告證11)以鷹架1格的 寬度(即被告所寫的「長」)1.8米X 40格=72米。亦與被告所寫的78.3有極大的落差,勝凱工程行身為包商,如果有 78.3,豈可能僅計算72而少算給自己?④另被告手稿「3F2 層高4.7」亦屬浮報。即便鷹架搭了2層,其高度也應該是「1.7X2層=3.4」,正確來計算應是「寬(44格X 1.8)+高( 1.7X2層)=269.28」,被告臨訟所製作之手稿竟是「368.01」,亦與勝凱工程行所提出之請款單不符。 ⑶聲請人已於刑事告訴(續二)狀第3頁表示:工地主任要製 作如告證2第1頁之公司內部請款單前,必須「會同包商」到現場丈量實際數量。參以被告手稿最後計算出來的數量「 1543.73」,倘被告果真有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勝 凱工程行即會知悉其製作請款單有「少報數量」之情事,豈會以較少之數量「1343」計價請款而不更正其請款數量?可見被告為了脫罪所製作之手稿,完全不符經驗法則,為了讓自己之計算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相符,反而在手稿上胡謅計算式,更顯相形見拙等語。實則聲請人已盡提出證據方法之能事,證明被告根本未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驗收數量。 ⑷聲請人從告證11的現場鷹架照片(此照片乃聲請人事後為了查證被告不法之行為,由水林國中所提供)發現勝凱工程行有浮報數量之舉,告證2第3頁中記載的「7層架」是虛報, 蓋最上1層不能算入1層,1層必須是指完整的「寬1.8米X高 1.7米=3.06m2(單格數量)」(即告證2第3頁勝凱工程行請款單上所寫1層的面積)鷹架才能算1層,此觀該勝凱工程行請款單最後兩行記載的計算式【共439格X3.06m2(單格面積)】即明,因此最上1層因不具備單格數量的面積,依照勝 凱工程行自己的計算式,當然就不能算入1層,勝凱工程行 將最上1層算入第7層,就更佐證其浮報數量,而被告身為案場監工,負責製作勝凱工程行的驗收數量,竟然違背受委託監督之意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其製作之勝凱工程行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鷹架工程」之驗收數量上,填寫1,343 平方公尺之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款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使勝皇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12萬9,384元 之工程款給勝凱工程行,致勝皇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行為難謂無詐欺及背信之犯意。 ⑸然原處分書逕謂「至於其是否有確實清點乙節,除主張驗收請款單與其契約數據不同外,告訴人並無法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指述為真」等語,顯就卷證資料未加以詳查所致之失真論斷,應有「雖有調查,卻未盡調查之能事,致為錯誤之論斷」之情事存在。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水林國中工程及勝皇公司所承攬之「北港國中106年度明教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下稱 北港國中工程)期間,多次將應施作於工程之鋼筋、裝設在學校建築上之白鐵及學校所有之水溝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負責保管持有中)予以變賣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就學校所有之水溝蓋,聲請人因此須賠償學校);並於106 年10月6日將水林國中支付與勝皇公司之白鐵門工程款1萬3,415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勝皇公司【即後述告訴意旨⒋部分 】。 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15日前後之水林國中工 程驗收前向呂勇志、106年11月24日向呂勇志、林柏諭、李 源祥(聲請人之外聘工地主任)等人坦承變賣白鐵、水溝蓋,且其中於106年11月24日,被告與呂勇志、林柏諭在公司 討論本案事宜時,被告坦承「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之語,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告證3,影片第27至31 秒)。告證3之錄影畫面,即「被告在審判外對己不利陳述 」,應屬自白,且被告當日未受任何脅迫、詐欺,其自白係出於自願性(任意性),當日在場之林柏諭可到庭作證等語(刑事告訴(續二)狀第4、5頁)。原處分檢察官未傳喚李源祥到庭作證,復未傳喚呂勇志、林伯諭到庭說明106年11 月24日當日情形,亦未就上開情節詳予查證,逕以「被告雖有為上開表示,然其為何為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知」之詞一筆帶過,已有未洽,況既原處分檢察官有「然其為何為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知」之疑惑,更當本於實質查證之精神,傳喚當天在場之人士到庭說明,俾以釐清當天情形。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聲請人與水林國中總務主任核對資料時,發現106年9月1日聲請人所施作之「白鐵伸縮拉門」之 款項1萬3,415元,已於106年10月6日由被告領取,被告竟未交付聲請人而將該款項侵吞等語(刑事告訴(續二)狀第6 頁),並提出告證14之請示單(此由水林國中總務主任提供給聲請人)為證。該請示單是學校留存被告領取1萬3,415元之簽收單據,而水林國中將1萬3,415元交給被告時,也不可能沒有讓被告簽收任何文件,是該請示單上所載日期即是被告領取款項之日期,被告辯稱該請示單是隔天上班後事後補簽的,絕無可能。但駁回再議理由謂「被告就106年10月6日向水林國中取得之白鐵伸縮拉門款項1萬3,415元乙節,表示已登載於零用金簿,而被告提出之零用金簿確實載有『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元)』收入,被告並表示:『(水林國中告證14的單據是寫10月6日領款,為何零用金上面的 入帳日期卻是10月5日?)10月5日我就拿到錢,就報進去了,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經是下班時間了,10月6日的簽 單,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等語,雖被告未將該款交給聲請人公司,而是放進零用金內,然審酌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表示該款項,係水林國中與聲請人公司協商,由聲請人公司贊助1半的款項,幫該學校換新的伸縮拉門,學 校支付的款項等情,被告或係認該款項因非契約內容之工程款收入,而未交予聲請人公司,逕放入零用金供工程上使用,做法是否妥適或有爭議,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顯然已被誤導方向,原處分檢察官的問話內容,就已經是錯誤的問題,詳述如下: ⑴告證14之「請示單」是學校留存被告領取1萬3,415元之簽收單據,其上記載金額1萬3,415元,係水林國中與聲請人協商,由聲請人贊助一半之款項,幫助學校更換伸縮拉門,學校支付之款項。而零用金簿上記載的「10月5日,鐵捲拉門, 13,412(元)」,是被告辯稱有將變賣的錢入帳時提出的佐證方法,是上開零用金簿內記載1萬3,412元,與「請示單」記載的1萬3,415元,並非同一筆款項。原處分檢察官於107 年5月18日訊問被告以「水林國中告證14的單據是寫10月6日領款,為何零用金上面的入帳日期卻是10月5日?」時,就 已是誤將2筆不同的款項,誤認為是同一筆錢。然該2筆款項實際上是不同的錢,只是適巧日期差一天,金額也甚為相近,因此很容易被誤認為是同一筆錢。 ⑵被告利用原處分檢察官之錯誤問題,巧妙性回稱「10月5日 我就拿到錢,就報進去了,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經是下班時間了,10月6日的簽單,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等語 ,被告如此不符邏輯之回答,竟被採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實屬重大誤會。蓋依被告之說法,10月5日就拿到1萬3,415元 ,隔天10月6日上班日再補簽「簽單」,該「簽單」顯然是 指他10月6日簽名的「請示單」,而不是「零用金簿」;「 請示單」是水林國中留存被告領取1萬3,415元之簽收單據,聲請人手邊不會有此文件,無從發生被告所稱「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情形;且水林國中絕無可能在交給被告現金1萬 3,415元時,沒有當場讓被告簽名以示簽收,因此該1萬 3,415元絕對是10月6日當日親收並當場簽收,不可能發生補簽的情況。而「零用金簿」上記載的「10月5日,鐵捲拉門 ,13,412(元)」,則是被告變賣廢鐵、鋼筋後所入帳的款項,兩者怎會劃上等號,實屬不解。換言之,該筆學校支付用以更換白鐵伸縮拉門之款項1萬3,415元,被告於10月6日 自水林國中簽收後,就未交付給聲請人,而被告所稱放入零用金簿之1萬3,412元,是10月5日變賣廢鐵、鋼筋後入帳之 款項,兩者日期、金額均不同,顯非同筆款項。而被告所稱10月5日就收到錢乙節,明顯與「請示單」記載之日期不同 ,原處分檢察官未進一步向水林國中函查求證,竟全然相信被告之言,以致產生如此謬誤結論,自屬調查未盡。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6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 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彬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4日止,為聲請人勝皇公司所承攬水林國中工程及北港國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⒈於擔任水林國中工程工地主任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永隆工程行之油漆工程施作範圍未達5171.7平方公尺,而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之驗收數量,分別填具4,176平方公尺及 995.7平方公尺等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款單向勝皇公司 報帳請款,足生損害於勝皇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背信 罪嫌。 ⒉於水林國中工程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凱勝工程行之鷹架工程契約施作範圍僅有926平方公尺,而仍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凱勝工程行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鷹架工程」之驗收數量上,填寫1,343平方公尺之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 款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使勝皇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12萬9,384元之工程款給勝凱工程行,致勝皇公司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背信罪嫌。 ⒊基於意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⑴經常不在水林國中工程或北港國中工程之工地監工,致該2工程工期延宕, 勝皇公司因此受有逾期罰鍰之損害;⑵錯估工程利益,致勝皇公司受有未獲利反受虧損之損害;⑶提供錯誤之施工廠商聯絡資料及不提供部分勝皇公司與施工廠商簽訂之書面契約,致勝皇公司工程驗收產生困難,遲延收取工程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水林國中工程及北港國中工程期間,⑴多次將應施作於工程之鋼筋、裝設在學校建築上之白鐵及學校排水溝蓋予以變賣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吞入己,並⑵於106年10月6日將水林國中支付與勝皇公司之白鐵門工程款1萬3,415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勝皇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⒈之部分:聲請人認被告就永隆工程行之油漆工程請款涉有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事後派員會同被告至水林國中點驗油漆工程施工範圍,與被告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量不符為據。然: ⑴觀之聲請人提供之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告證1)所附被 告整理之明細表,已就油漆工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式、數量等細節予以詳細填寫,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犯意,否則當無於請款同時,詳實記載計算標準供聲請人查核之理。 ⑵本案聲請人事後重新點驗所得數據雖與驗收請款單所載不符,然據證人即勝皇公司到場點驗之工地主任林柏諭於偵查中供稱:我去現場重新丈量時,有發現超過告證1所列油漆事 項範圍,因為原先要油漆,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因此數量就會有差異等語(交查卷第31頁)。顯見聲請人指述數據之差異,係因計算標準不同或被告未精確計算導致,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可能就其業務執行有過失,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 ⑶況證人即永隆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於偵查中均供稱:水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被告所開立之請款數據,與永隆工程行施作之數量大致相當,並提供「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1份供參,益徵本件應係聲請人與被告就 計算標準認定不同而生齟齬,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罪主觀犯意,而得罹被告於刑責。 ⑷另聲請人就被告計算點工等費用過高等指述,亦屬雙方計算及認知導致之差異,亦難據此論被告以刑責。 ⒉告訴意旨⒉之部分:聲請人以被告填具之凱勝工程行鷹架施工工程驗收請款單施工面積大於標單約定面積,並質疑被告並未實際驗收為據,指述被告涉有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惟: ⑴查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與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及總額相符,有該請款及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據應屬有據。復質之證人即勝皇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亦承認契約約定數量與現場實際施作會有出入,為工程施工實務常見狀況,此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故難僅憑合約與請款單之工程施作面積不同,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 ⑵另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未就鷹架施作面積為實際丈量,然據被告提出之說明資料中檢附鷹架搭建相片可知,被告於勝凱工程行搭建鷹架期間應在現場。至於其是否有確實清點乙節,除主張驗收請款單與契約數據不同外,聲請人並無法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指述為真。退步言,縱認被告確實未實際丈量鷹架面積,然其未丈量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尚無法因其未丈量,即逕認被告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觀犯意,而遽論以刑責。 ⒊告訴意旨⒊之部分: ⑴聲請人以被告經常不在工地現場監工,導致工程受有逾期罰緩之不利益為由,指述被告涉有背信罪犯嫌。惟工地主任須至相關行政機關洽公,不一定會在工地現場之情,為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呂勇志所不否認,則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至行政機關洽公或到其他案場監工而不在現場之可能。況致工程遲延發生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均導因於被告有無在案場監工,二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因工程延宕受有罰緩,自難逕歸責於被告,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⑵再質之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呂勇志稱:做1件工程時,都會請 負責的工地主任去估價,若有利潤才會去投標,但對於工地主任提出之估算結果,公司負責人還是會去做評估才會決定是否投標,招標之前工地主任會跟廠商訪價並報價給公司,才能讓公司決定招標是否會有利潤,公司標下工程後,才會再跟廠商議價,討論實際施作的價格等語。則關於工程利潤,雖由被告負責訪價、評估,然勝皇公司負責人於接收被告評估、訪價結果後,仍會再加以審定及議價,才進行投標及工程施作,最終決定權仍在聲請人,被告並無決定權,是聲請人指述因被告預估工程利潤錯誤,致勝皇公司受有損害之情,應無由發生,此部分聲請人所受損失,自難歸咎於被告,而論被告以背信罪責。 ⑶又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未交付廠商聯絡資料及部分工程契約,以致請款遲延受有損害,然被告究未交付何等資料,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其間因果關係為何等情,聲請人均未具體指摘,則是否果有其事,即非無疑。況該等廠商資料聲請人事後已自發票或其他單據得知,而完成請款乙情,為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呂勇志所自承,則聲請人既可掌握且取得該等廠商資料,即難以被告不交付廠商資料,而認其有何背信犯行。⒋告訴意旨⒋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被告究竊取何種類、數量之物品,及其變賣至何下游廠商等情節,聲請人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述之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並非無疑。復經傳喚證人柯政助、張宜君到庭,均僅結證稱:伊等在北港國中工程及水林國中工程中,均有見過或幫助被告將敲下來的鋼筋、廢鐵、新鋼筋或水溝蓋搬運到車上,惟就被告事後如何處理該等鋼筋、廢鐵或水溝蓋,均證稱未繼續參與等語,是柯政助、張宜君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搬運過鋼筋、廢鐵或水溝蓋至車上,惟仍無法以其2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 有聲請人指述之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再審諸被告提出之零用金簿上確實記載有「9月1日,鐵門入帳(銷),2072(元)」、「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元)」、「10月23日,空中廊道白鐵住回收,830(元)」等收入款項,堪認被 告所辯尚屬有據,自難依聲請人片面指述,遽令被告擔負竊盜或業務侵占之責。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離職當天曾向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呂勇志稱:「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供參,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內容發現,被告雖有為上開表示,然其為何為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知,有勘驗紀錄在卷可參,故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法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告訴意旨⒈之部分: ⑴證人林柏諭已證稱「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亦即:依證人所述被告竟然將三樓貼磁磚的部分也全部算入永隆工程行油漆施作的面積,被告整理之明細表,雖已就油漆工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式、數量等細節填寫,然該數據卻故意就其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反凸顯其主觀上有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犯意。被告身為案場監工,豈有不知三樓部分牆面是貼磁磚,並非油漆,已非是「計算標準不同或是未精確計算所導致」之情狀,而是蓄意將貼磁磚的位置,算入永隆工程行施做油漆的數量,原處分就此未深入調查或是親自前往現場勘驗,確認被告是否有將部分牆面貼磁磚的部分,在永隆工程行未油漆的情況下,計算給永隆工程行做為有施作之數量,並據此讓永隆工程行得以向聲請人請款,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⑵永隆工程行對其施做數量,因涉及請款金額,對於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必斤斤計較,力求精確,俾以能據實向聲請人請款,然其與被告進行驗收時,對於被告於驗收請款單上就「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記載之驗收數量,明知遠超過其實際施做的數量,竟配合被告計算之數量開立發票欲向聲請人請款,永隆工程行究何故為此作為,其間是否有不法收受回扣之隱情,原處分未深入詳查渠等間是否有勾串圖利之情事。 ⑶永隆工程行原先以被告提供之「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記載之驗收數量計算得出得向聲請人請領之工程款為38萬2,835元,開立發票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則分別開 立兩紙支票予永隆工程行,嗣因聲請人發現有異,責令林柏諭偕同被告至水林國中案場重新點驗油漆工程施工範圍暨核對數量,始發現「天花板內部油漆」的實際施作面積僅為 3112.6平方米、「外牆油漆」的實際施做面積僅為653.2平 方米,據此計算永隆工程行僅得請款28萬1,173元,相差超 過10萬元,與被告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量不符。又因三樓牆面已有部分牆面變更為貼磁磚,牆面油漆部分亦隨之相對減縮,益徵油漆工程並無原處分書中所稱之追加工程,反而經重新點驗後發現是追減工程。永隆工程行亦重新開給聲請人發票以及聲請人交付給永隆工程行之工程款支票,永隆工程行均無異議收受且已兌現支票,若果如原處分書記載「永隆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於偵查中均供稱:水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被告所開立之請款數據,與永隆工程行施作之數量大致相當」為真,何以永隆工程行未據理力爭向聲請人提出異議。若前後請款金額落差達10萬元以上,若換算數量,「天花板內部油漆」落差1063.4平方米【計算式:0000-0000.6= 1063.4】、「外牆油漆」落差342.5平方米【計算式:995 .7-653.2=342.5】,如此落差,豈是「計算標準不同或是未經確計算所導致」之語所能解釋。 ⑷雖永隆工程行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惟「修補」與「追加」,明顯乃不同之含義,何以該修補得以被認為是追加,未見原處分書解釋清楚,應有未據實調查之情事。⑸聲請人已提出告證10,被告以Line傳給永隆工程行老闆娘的對話記錄,上載其會浮報數量之對話,原處分均未做交代說明。 ⒉告訴意旨⒉之部分: ⑴聲請人提出告證2「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 工程驗收請款單」、「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表及總額」,兩者記載互相一致,原本即是想當然耳之事,否則勝凱工程行又如何得以請款,原處分書明顯會錯意。「勝凱工程行提出的請款單」和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上的明細及總額相符,明顯有勾串嫌疑,蓋被告製作的請款單,其驗收數量1,343平方米與實際 所訂契約的數量926平方米,多出417平方米,已遠超一般工程慣例可容許的誤差範圍(±10%),如此巨額落差,經聲 請人比對水林國中提供給聲請人的鷹架照片後(告證11)以及被告提出附件l所示自己計算的手稿後,兩者之間的重大 差異。 ⑵目前市面鷹架都是統一規格,即寬1.8米、高1.7米,圖面規格的尺寸也是市面生產鷹架的制式規格尺寸;至於「格」數,仍依照勝凱工程行提出來的格數計算。亦即:①鷹架一格之「寬度為1.8米、高度為1.7米」,其寬度之倍數根本不可能出現「8」這樣數字,被告手稿記載「側邊」所撰寫「寬8」,顯非實在。②建築物「側邊」之「寬度」實際上根本並不相同(即1長、1短),被告竟直接以等長「X2」(2側) 計算,浮報數量作假,亦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不符。③被告手稿記載「後方長78.3」對照勝凱 工程行之請款單「工程明細:1-3F外部施工架(10格+30格)*7層架=280格」以 鷹架一格的寬度1.8米*40格=72米 。亦與被告所寫的78.3 有落差,勝凱工程行身為包商,如果有78.3,豈可能僅計算72少算給自己?④被告手稿「3F 2層高4.7」亦屬浮報。即 便鷹架搭了2層,高度也應該是「1.7*2層=3.4」,正確來計算應是「寬(44格*1.8)+高(1.7*2層)=269.28」,被告 臨訟所製作之手稿竟是「368.01」,亦與勝凱工程行所提出之請款單不符。 ⑶果被告真有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勝凱工程行即會知悉其製作請款單有「少報數量」之情事,豈會按照較少之數量請款?此亦可參被告手稿最後計算出來的數量「1543.73 」,倘若被告真有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勝凱工程行竟毫無更正其請款數量,而仍以「1343」計價?可見被告為了脫罪所製作之手稿,完全不符經驗法則,為了讓自己之計算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相符,反而在手稿上胡謅計算式,顯相形見拙。聲請人已盡提出證據方法之能事,證明被告根本未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驗收數量。 ⑷從告證11的現場鷹架照片(此照片乃聲請人事後為了查證被告不法之行為,由水林國中所提供),發現勝凱工程行有浮報數量之舉,蓋告證2第3頁記載「7層架」,照片顯示是「6層架」;「lF內補施工架2格*3層架」為照片中並無此鷹架 等等,而被告身為案場監工,竟然違背受委託監督之意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勝凱工程行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鷹架工程」驗收數量上,填寫不實數據。原處分顯就卷證資料未加以詳查所致之失真論斷,應有「雖有調查,卻未盡調查之能事,致為錯誤之論斷」之情事。 ⒊告訴意旨⒊之部分: 關於被告擔任水林國中、北港國中建案之工地主任,卻時常未在工地監工,亦有監造單位鼎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周永釧可證。然原處分未做查證。 ⒋告訴意旨⒋之部分: ⑴於106年11月24日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工 地主任林柏諭,在公司內討論工程項目製作不實以虛報費用、竊取白鐵水溝蓋等事宜時,被告已坦承:「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之犯罪事實(告證3錄影畫面)。原 處分竟未傳喚呂勇志、林伯諭到庭說明當日過程 ,且既然原處分認為「然其為何為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知」,理當更應傳喚當天在場之人到庭說明,以釐清當天發生之經過,然原偵查卻捨此而不為,實難謂無「應調查而未予詳加調查」之情事。 ⑵被告先後於審判外向第三人自白數次,①大約於106年11月 15日左右在水林國中建案驗收前,被告就已先向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坦承變賣白鐵、水溝蓋;②106年11月24 日被告亦主動先向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林柏諭坦承變賣白鐵、水溝蓋;③106年11月24日呂勇志回公司後,被告再度自白 ,被公司監視器畫面拍下如告證3之影片;④106年11月24日被告在公司打電話給聲請人公司另一外聘工地主任「李源祥」坦承變賣白鐵、水溝蓋。然原處分亦均未詳細查證。 ⑶聲請人與水林國中之總務主任核對資料時,發現106年9月1 日聲請人施作之「白鐵伸縮拉門」款項1萬3,415元,已由被告在106年10月6日領取,被告竟然沒有交付給聲請人,將其侵吞。然原處分亦疏漏未查證,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詳加調查」之情事等語。 ㈣臺中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⒈檢察官之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處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被指涉詐欺等罪嫌不足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⒉告訴意旨⒈之部分: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就油漆工程部分辯稱:是以品項及施工地點截長補短,油漆的數量正確,永隆工程行之「水林國中補修部分」說明書即是其與聲請人計算之差異所在等語,證人即永隆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即老闆娘)於原署偵查中均供稱水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並提供「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1份供參,雖聲請人提 出告證10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係被告與永隆工程行老闆娘之對話紀錄,上載其會浮報數量等情,然審酌該對話紀錄載為:「我忘記水林出多少,目前算合約數量要6308m2。幫我看一下,缺的部分幫我補夕陽紅。…明天油漆顏色帶淺象牙、象牙、夕陽紅(以上外牆用)…水林後來追加外牆跟1樓廁 所的數量我再把它灌進夕陽紅裡面。再給你…」等語,經證人童意芳於原署偵查時確認該對話為伊與被告之對話,並證稱:「第1頁6308平方公尺,是被告跟我說他們要出綠建材 的證明數量。第2頁『追加外牆…,灌進夕陽紅』,這句話 的意思是他要把我們追加工程的部分算進去原先工程使用的夕陽紅的數量。」等語,並不足認被告有浮報油漆的數量情形,反倒足佐證人洪三洋與童意芳所證工程有追加之情,是聲請人爭執油漆工程無追加情形,尚難遽採。 ⑵就洪三洋、童意芳所提出之「水林國中補修部分」說明書,聲請人雖爭執「補修」與「追加」係不同含意等語,然文字記載之含意、指攝內容,涉及使用文字之人主觀認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該文件出具者主觀已認知兩者之不同,是聲請人上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聲請人雖主張永隆工程行重新開立給聲請人之發票及聲請人交付給永隆工程行工程款支票均為28萬1,173元,且永隆工 程行無異議收受,並以永隆工程行原請求38萬2,835元與變 更後28萬1,173元,前後請款達10萬元以上,而認被告有不 法犯行。然就此永隆工程行之童意芳於原署證稱:我原先開立告證1之38萬2,835元發票請款,後來因為被告跟呂勇志都有跟我表示原先的金額,因為施工面積的計算有爭議,所以不能以原先金額為主,但有一些部分是已經確定可以給我的,所以我就帶著我們公司的空白發票,去勝皇公司給他們會計小姐,填寫他們認為可以先核給我的款項,所以才改開立如告證1之28萬1,173元之發票。其中差異的10萬元是追加工程的部分,但我認為這部分我確實有依被告的要求追加施做,他們也應該支付給我等語,及證人洪三洋於原署表示:我們做油漆是賺辛苦錢,追加的部分有做,本來就應該給我們錢,不知道為什麼會演變成目前這樣子等語,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呂勇志亦承認油漆廠商對於補工工程款部分有對聲請人公司求償,準此,永隆工程行前後發票差異10萬餘元,係因有無包含追加補修部分,且童意芳亦證稱:我們公司與張宸彬間,完全沒有張宸彬高估我的工程款,我們給付他佣金或其他利益之約定等語明確,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永隆工程行間有收受回扣、勾串圖利之情事,難以前開金額之差異,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而故為不實記載,以利永隆工程行多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之犯行。 ⑷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到場點驗之工地主任林柏諭雖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我去現場重新丈量時,有發現超過告證1所列油漆 事項範圍,因為原先要油漆,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因此數量就會有差異等語,惟只能表示原要以油漆施工之牆面但後來改以貼磁磚方式施作,經扣除計算,而與被告計算方式不同之情,惟依證人童意芳前開所證,永隆工程行前後發票之差異係因有無將追加部分一併計入,而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亦僅係就追加過程及計算項目有意見,表示:「我們對永隆油漆行施做水林國中的油漆工程也沒有意見,我有意見的是一般工地如果有追加的工程,廠商要另外收費的,他們會跟工地主任反應,工地主任應該要回來跟公司呈報,而不是把追加工程灌到原先就有的工程項目裡。」等語,此應係施工計價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即有何不法犯行。 ⒊告訴意旨⒉之部分: ⑴雖聲請人以被告填具之勝凱工程行鷹架施工工程驗收請款單施工面積1343平方米比所訂契約數量926平方米出多417平方米,超過一般工程慣例誤差範圍(±10%),而執為不利被 告之依據。然鷹架約定施做與實際施做數量會有出入,本為工程施工實務常見情形,且約定施做數量與現場實際施做數量差異多寡,涉及原估算約定數量是否精準、確實,及實際施做時基於工程安全、便利之考量所可能增加之數量,尚難以超過誤差範圍,逕推論被告即有何不法犯行。 ⑵就聲請人質疑被告計算之手寫稿數據部分,被告已表示:從合約書裡面提供的平面圖跟立面圖中擷取出來,並詳細說明計算情形(參見原署107年5月18日詢問筆錄),而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則表示:合約的數量,跟現況一定會有出入,對於增加的部分,就應該要有現場丈量,而當初的工地負責人也就是張宸彬,他並沒有負起責任去做現場丈量,而是以圖面計算的方式來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樣子不合理,我們有看到勝凱工程行,單就這部份,他們自己就請款單的部分,也有很明顯的標示,3樓為2層架,與現場的圖片是吻合的,2層架是OK的,但是就44格的部分,我沒有去現場看 ,所以是有疑問的,但光就照片來看,2層架是正確的等語 ,應係對被告以圖面計算方式有所意見,然尚難認被告即有何不法犯行。 ⑶聲請再議主張勝凱工程行有浮報數量之舉,蓋請款單記載「7層架」,然告證11照片顯示是「6層架」;「lF內補施工架2格*3層架」為照片中並無此鷹架等語,然依卷附告證11之 現場鷹架照片,顯示係「7層架」,聲請再議主張照片顯示 係「6層架」等語,尚有誤會,且照片無「lF內補施工架2格*3層架」鷹架,亦不能排除尚未搭建或已拆除情形。 ⑷被告係聲請人公司之工地主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廠商勝凱工程行勾結、圖利而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動機,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未實際至現場丈量鷹架面積,然其未丈量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尚無法因其未丈量,即逕認被告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觀犯意,而遽論以刑責。 ⒋告訴意旨⒊之部分: 聲請人指摘被告時常未在工地監工,請求傳訊監造單位周永釧,惟「時常」為不確定概念,且工地主任須至相關行政機關洽公,不一定會在工地現場之情,為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所不否認,則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至行政機關洽公或到其他案場監工而不在現場之可能。況致工程遲延發生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均導因於被告有無在案場監工,二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因工程延宕受有罰緩,自難逕歸責於被告,遽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是無傳喚周永釧之必要。⒌告訴意旨⒋之部分: ⑴錄影光碟既經原署勘驗,而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知被告為何為「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等語之發言,且審酌該發言內容尚非具體,被告並辯稱:因為當天呂勇志口氣很差,伊迫於情勢只能作這樣的陳述等語,而考量錄影當日106年11月24日,為被告之最後到職日,縱被告 為上開發言,不能排除係為將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發生之糾紛做一了結而為表示,難遽認被告即有何自白犯罪之情,且被告變賣時既有入帳,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等人說明當日過程,尚難認有何違誤。 ⑵被告就106年10月6日向水林國中取得之白鐵伸縮拉門款項1 萬3,415元乙節,表示已登載於零用金簿,而被告提出之零 用金簿確實載有「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元)」收入,被告並表示:水林國中告證14的單據是寫10月6日領款, 零用金上面的入帳日期是10月5日,這是因為10月5日我就拿到錢,就報進去了,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經是下班時間了,10月6日的簽單,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等語,雖被告 未將該款交給聲請人公司,而是放進零用金內,然審酌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表示該款項,係水林國中與聲請人公司協商,由聲請人公司贊助一半的款項,幫該學校換新的伸縮拉門,學校支付的款項等情,被告或係認該款項因非契約內容之工程款收入,而未交予聲請人公司,逕放入零用金供工程上使用,做法是否妥適或有爭議,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可率以起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另聲請人除上揭聲請交付審判內容,其原告訴意旨中之上揭告訴意旨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進行審查,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詐欺取財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除其所登載之文書須基於業務關係而登載者外,仍視其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告訴意旨⒈之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是以品項及施工地點截長補短,油漆的數量正確,永隆工程行之「水林國中補修部分」說明書即是其與聲請人計算之差異所在等語(交查卷第11、3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永隆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即老闆娘)於偵查中均供稱水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交查卷第186頁正反面),並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 交查卷第194頁)為證;再觀之聲請人提出告證10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其上所載內容為「我忘記水林出多少,目前算合約數量要6308m2」、「幫我看一下,缺的部分幫我補夕陽紅」、「明天油漆顏色帶淺象牙、象牙、夕陽紅(以上外牆用)、咖啡色、黑色、(室內用)、鐵件藍色、白色料要看夠不夠」、「水林後來追加外牆跟1樓廁所的數量我再把它 灌進夕陽紅裡面」、「再給你」等語(交查卷第175至176頁),此經原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供證人童意芳閱覽後證稱:告證10之LINE對話截圖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截圖。第1頁 「6308平方公尺」,是被告跟我說他們要出綠建材的證明數量;第2頁「水林後來追加外牆跟1樓廁所的數量我再把它灌進夕陽紅裡面」的意思是被告要把我們追加工程的部分算進去原先工程使用的夕陽紅的數量等語(交查卷第186頁反面 )。衡以證人洪三洋、童意芳就水林國中工程確有追加一情為相符一致之陳述,並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為證,已足認水林國中工程確有追加之事實,且依上開「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中亦確實記載「室內內牆潮濕重做,再次披工刷水泥漆(夕陽紅)」等語,堪認追加工程之內容確實包含追加刷油漆夕陽紅部分。 ⒉證人童意芳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開立告證1之38萬2,835元發票請款,後來因為被告跟呂勇志都有跟我表示原先的金額,因為施工面積的計算有爭議,所以不能以原先金額為主,但有一些部分是已經確定可以給我的,所以我就帶著我們公司的空白發票,去勝皇公司給他們會計小姐,填寫他們認為可以先核給我的款項,所以才改開立如告證1之28萬1,173元之發票。其中差異的10萬元是追加工程的部分,也是這一件工程有爭議的部分,但我認為這部分我確實有依被告的要求追加施做,他們也應該支付給我等語(交查卷第186頁) ;證人洪三洋亦於偵查中表示:我們做油漆是賺辛苦錢,追加的部分有做,本來就應該給我們錢,不知道為什麼會演變成目前這樣子等語(交查卷第186頁反面),參以上開「水 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中亦確實記載有因補修而多處重新粉刷油漆(包含重新粉刷油漆夕陽紅)之追加工程情形,及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呂勇志亦承認油漆廠商對於補工工程款部分有對聲請人公司求償(交查卷第31頁),準此,被告所記載之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及「明細表」,縱使與證人林柏諭所重新點檢後之數量有異,且永隆工程行前後開立之發票金額差異10萬餘元,然此應係被告及永隆公司認為除原來約定之範圍外,另有包含補修之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及金額部分,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⒊被告填載告證1之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時,業已就油漆工 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式、數量等細節以明細表詳予整理、填寫,並附具於後,表列內容包括追加修補之部分,則經被告於偵訊時說明在卷(交查卷第11頁、第187頁)。證人 童意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用了多少油漆,可以做多少工程,施做的數量我們大概都知道,只要工地主任或是泥做開出來的數量不要太離譜,我們就不會再另外花時間去丈量、整理,這也是油漆業界施做工程的習慣等語(交查卷第186頁 正反面),即表示證人童意芳同意被告最後計算之數量是正確無誤。至於被告未精確記載追加部分之施工品項,或有失職、疏忽之情,惟若出於便宜行事之態度,而未予詳列,縱有可議,但與出於故意登載不實,以從中取利或造成他人損害之犯罪故意,仍有不同。前揭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製作之單據,是肆意填載、毫無所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云云,尚嫌速斷。 ⒋綜上,告證1之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上,被告就工程項目 「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記載之驗收數量,與證人林柏諭所重新點檢後之數量不符,應係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併予計入之計算範圍不同」之認知不同所導致,被告就其業務之執行或有過失,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之犯意。 ⒌聲請人雖另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詞而為爭執,惟: ⑴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到場點驗之工地主任林柏諭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現場重新丈量時,有發現超過告證1所列油漆事項 範圍,因為原先要油漆,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3樓牆面整個算,因 此數量就會有差異等語(交查卷第31頁),然本院既認定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上「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載驗收數量與證人林柏諭所重新點檢後之數量不符之原因,與「追加工程部分是否併予計入之計算範圍」之認知不同有關,則證人林柏諭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之犯意,既經本院詳予說明認定如上,則其客觀上縱有將追加工程部分併予計入,導致與證人林柏諭所重新點檢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不同,或者有未精確記載、計算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等情,亦難以刑法上之詐欺、背信罪相繩,僅能認係施工計價之民事糾紛。 ⑶就聲請人指稱被告與永隆工程行間有收受回扣之圖利情事部分,證人童意芳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與被告間,完全沒有被告高估我的工程款,我們給付被告佣金或其他利益之約定等語(交查卷第186頁反面)明確,而聲請人除以前開 工程款金額之差異為據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永隆工程行間有上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基於不法意圖而故意登載不實,以利永隆工程行向聲請人溢收款項之情。 ⑷就證人洪三洋、童意芳提出之「水林國中補修部分」說明書,聲請人雖爭執「補修」與「追加」有不同含意,然文字記載之含意、指攝內容,涉及使用文字之人主觀認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文件出具者主觀認知兩者不同,是尚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依聲請人提出告證10之LINE對話紀錄,並參酌證人童意芳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將追加工程部分(含因補修重新粉刷夕陽紅油漆)計入「外牆油漆」(夕陽紅)之驗收數量中計算工程款,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在未施做工程之基礎下浮報數量,原處分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頁),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未做交待說 明,實有誤會。 ㈢就告訴意旨⒉之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之驗收數量為1343平方米,比契約約定數量926平方米 多出417平方米,超過一般工程慣例可容許誤差範圍(±10% ),而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據。然鷹架約定施做與實際施做數量會有出入,本為工程施工實務常見情形,且約定施做數量與現場實際施做數量差異多寡,涉及原估算約定數量是否精準、確實,及實際施做時基於工程安全、便利等諸多考量所可能增加數量之情形,依工程個案之不同,本不具有絕對、必然之關係。聲請人所提上述一般工程慣例之經驗法則,究係其個人之工程經驗,或有其他論據佐證,無從得知,未可執此認定被告已涉不法犯行。 ⒉聲請人復主張被告製作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時,並未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驗收數量,因認被告本件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確實去核算現場的鷹架,勝凱工程行連搭2天,我2天都在那裡,搭完的第2天,我就跟他們核算了等語(交查卷第201頁),並提出鷹架工程施工前後現場照片(交查卷第91至97頁)供參,衡以被告既能提出上開照片為證,且聲請人除主張驗收請款單與契約所載數量不同外,並無法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曾前往現場清點驗收數量,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⒊就聲請人質疑被告計算之手寫稿數據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其製作之鷹架面積計算手寫稿之數據,是從合約書裡面提供的平面圖跟立面圖中擷取出來等語(交查卷第199頁 ),並就聲請人質疑部分詳細說明計算情形(詳見交查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及第86至90頁之立面圖、平面圖、右側立面圖),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現場如何施工不重要,而是以契約為主」,被告答稱:「應該說契約簽好了,我們是按照上面的計算方式去現場施做,現場跟契約不一樣的時候,我們會跟廠商一起到現場,去實際測量是否有追加減的狀況,如果有的話,就是以現場實際追加減的狀況去做計算」(交查卷第199頁反面)。復參以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呂勇志表示:合約的數量,跟現況一定會有出入,對於增加的部分,就應該要有現場丈量,而當初的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並沒有負起責任去做現場丈量,而是以圖面計算的方式說明,我們認為這樣子不合理等語(交查卷第201頁)。惟究 竟業界對於款項之請領計算,是否可能存在不同的模式(例如:以圖面作概括計算,或至現場核實計算),是否可能如被告所言兼採兩者計算方式,卷證資料僅顯示雙方各有說法,尚無從證明被告究係便宜行事,或已涉不法犯行。 ⒋聲請人另認最上層之第7層鷹架因不具單格數量面積,不能 算入施作數量計價,勝凱工程行將第7層鷹架計入施工數量 ,係屬浮報,被告竟依該等數量填載驗收請款單,涉有詐欺、背信等犯行。惟觀之卷附告證11之現場鷹架照片(交查卷第178頁),可知工程現場確實搭有7層鷹架,尚難認勝凱工程行有何浮報數量之情,縱聲請人就第7層鷹架是否具有完 整單格數量面積而得計入施工數量計價之認定不同,此亦係雙方計算標準不同所生之民事上糾紛,尚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 ㈣就告訴意旨⒋之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勇志、工地主任林柏諭,於106年11月24日在勝皇公司討論本案事宜 時,被告已坦承「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有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且呂勇志、林柏諭、李源祥均曾聽聞被告自承變賣白鐵、水溝蓋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言屬審判外之自白,原處分檢察官未傳喚呂勇志、林柏諭、李源祥到庭作證,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監視器光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內容均為被告面對鏡頭,另有一名著深色衣物男子走來走去,還有一名背對鏡頭只出現穿牛仔褲之雙腳及手持手機之男子。第2個錄影檔檔案時間18秒 以下,被告說「XX(聽不清楚,狀似稱謂)我已經問完了」,背對鏡頭只有出現腿部及手持手機畫面之男子稱「怎麼樣?」,被告回稱「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上開男子復稱「那變賣那些錢,全部…(以下錄影完畢),並經截圖附卷,此有勘察紀錄(交查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曾在勝皇 公司向呂勇志、林柏諭表示「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之語,被告就本案是否竊盜、侵占之物品、數量、時間、地點、方法等均未有任何陳述,且就被告為何為前揭發言?被告所稱「變賣的那些錢」究為哪些錢?是否為聲請人指述本案變賣所得錢財?被告復未曾為具體表示,亦均無法由當時在場之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知,則被告所述內容與聲請人指述犯行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就此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被告上開言詞是否為自白,仍有疑議,此指聲請人認定為自白),被告主張當天呂勇志口氣很差,其迫於情勢只能作這樣的陳述(交查卷第11頁),衡以錄影當日106年 11月24日,為被告之最後到職日,被告上開發言,實不能排除係為將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發生之糾紛做一了結而為表示,在此段言論之前因後果未明之情形下,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審諸被告提出之零用金簿上確實記載有「9月1日,鐵門入帳(銷),2072(元)」、「10月23日,空中廊道白鐵住回收,830(元)」等變賣物品收入款項,堪 認被告辯稱其賣廢鐵的金額均有放入零用金等語並非無憑,自難依聲請人一方之指述,遽令被告擔負竊盜或業務侵占之責。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應傳訊其他證人以調查被告當天自白之任意性,惟經檢察官審酌上述客觀證據及考量聲請人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被告究竟竊取何種類、數量之物品,且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為被告有何具體竊盜、業務侵占之補強證據後,認為已無必要進行傳喚,則本院鑒於「交付審判」制度是為制衡檢方濫權之本旨,認檢察機關上述調查或裁量,尚未有違法、濫權之情事,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認零用金簿上記載「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 (元)」,是被告辯稱有將變賣的錢入帳時提出的佐證方法,與告證14「請示單」記載的1萬3,415元,並非同一筆款項,原處分誤認為同一筆錢,顯有違誤。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答辯狀證4第2頁,10月5日有1筆鐵捲拉門1萬3,412元之入帳紀錄,就是聲請人指述我於106年10月6日將106年9月1日施作之水林國中白鐵伸縮拉門工程款1萬 3,415元領走,但未交回勝皇公司之款項。我於106年10月5 日就拿到錢,我就報進去零用金了,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經是下班時間了,106年10月6日之簽單(即告證14「請示單」),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因此告證14「請示單」是寫106年10月6日領款,零用金簿上的入帳日期卻是106年10月5日等語(交查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是零用金簿上記載「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元)」,應是被告主張有 將水林國中交付之白鐵伸縮拉門工程款入帳所提出的證據方法,並非被告辯稱有將變賣白鐵、水溝蓋的錢入帳時提出的佐證方法,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 ⑵觀諸上揭「零用金簿」上記載106年10月5日入帳1萬3,412元及「請示單」上記載106年10月6日領取工程款1萬3,415元之內容,該2筆款項之入帳及簽收日期僅相隔1日,金額僅相差3元,品項名稱類同,而被告就何以造成日期差異已說明如 前,本院認尚無重大齟齬之處,亦非顯不合理,且不能排除因被告誤載而造成些許差異之可能性。況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零用金簿上106年10月5日之入帳金額1萬3,412元,確係來自聲請人另外的收入,而與上開白鐵伸縮拉門工程款1萬3,415元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