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瑞昌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李喬通 李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喬通、李嘉麟違反商標法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獲准,而另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1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以及智財分署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 年1 月20日委任蔣宗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⒈「優生矽晶」、「矽晶」商標分別於93年11月26日、99年8 月4 日經美國優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奶瓶、奶嘴等商品,並經美國優生公司將上開商標權授權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而完成授權登記等情,固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而該「優生矽晶」商標本身包含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優生」2 字;「矽晶」商標則係以「矽晶」變體字外加「圓環」圖形包圍於該「矽」字外所共同組成之商標,亦有同上註冊簿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⒉被告李嘉麟於偵訊中供稱:公司本身使用的商標是「酷咕鴨」,並非「矽晶」,在系爭奶瓶上雖有註明「超矽晶玻璃奶瓶」,但僅係用以說明奶瓶的成分,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等語。而觀諸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尼寶貝公司)銷售之「超矽晶玻璃奶瓶」外包裝標示內容,可知該商品之外包裝已明確標示「材質品名:酷咕鴨超矽晶標準奶瓶、瓶身:硼矽酸玻璃」、「超矽晶玻璃奶瓶、瓶身耐高溫 600 度C 耐冷熱溫差150 度C 」,另外包裝及奶瓶本身均印有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UKU及Y 嘴圖」、「KU . KU DUCKBILL及圖」之商標圖樣,有勘驗照片附卷可查,可知吉尼寶貝公司於奶瓶上既已明確使用自己公司之商標,至於所謂之「超矽晶」等字樣,亦係標註於「材質品名」欄下,且係於「酷咕鴨」商標之後,並再於奶瓶瓶身標註「超矽晶玻璃奶瓶、瓶身耐高溫600 度C 耐冷熱溫差150 度C 」等字樣,繼以解釋該奶瓶材質為何,耐熱溫度為何,是被告李嘉麟前開所稱,即非無據。基此,吉尼寶貝公司所生產之奶瓶,已於明顯處清楚標註公司所登記之商標,則被告李喬通、李嘉麟是否有仿冒聲請人公司商標之主觀犯意,已屬有疑。 ⒊再者,吉尼寶貝公司對外銷售之奶瓶商品,雖於商品名稱敘述中有「超矽晶玻璃奶瓶」字樣,然該等商品並未使用「優生」2 字,亦無採用「矽晶」變體字外加「圓環」組成之商標圖形,且更已明確標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UKU及Y 嘴圖」、「KU .KU DUCK BILL及圖」註冊商標,以供消費者辨識該等商品之商標及商品之來源,使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尚難僅憑商品敘述中出現「矽晶」2 字,逕認被告李喬通、李嘉麟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行為。 ⒋至聲請人所指「矽晶」、「矽膠」,而認智財分署之處分違背論理法則部分,然而,此部分僅係定性之問題,要與被告等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無涉,自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與智財分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