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王崧糖 劉丁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聯複寫簿壹本(內含受委託載運清單壹拾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崧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聯複寫簿壹本(內含受委託載運清單壹拾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丁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聯複寫簿壹本(內含受委託載運清單壹拾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葉哲安承租位於彰化縣○○市○巷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廢棄物分類後變賣。又王崧糖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之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吳俊德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吳俊德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26日止,由王 崧糖轉介彰化縣、臺中市不特定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求之工地、工廠或不明地點予吳俊德,再由吳俊德以泰豐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泰豐公司)承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各該工地、工廠或不明地點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廢棄木材、廢棄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及集塵灰、廢鑄砂模具、工廠廢棄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陸續堆置於系爭土地後再予分類、處理,吳俊德復自107年1、2月 間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吳俊德、王崧糖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之劉丁存,擔任其載運廢棄物時之隨車人員,而共同載運清除前述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再由劉丁存將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吳俊德、王崧糖以此方式,各獲得不法利益16萬5千元、19萬4800元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線報後,分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先後於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期間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吳俊 德並於107年4月30日接受調查後主動提出三聯複寫簿1本( 內含受委託載運清單10張)扣案,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王崧糖、劉丁存,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王崧糖辯稱:我是介紹客戶給吳俊德,客戶因不認識吳俊德會叫我去收錢,我沒有做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工作,我的公司叫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可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家庭廢棄物,我沒有看過吳俊德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沒有要求吳俊德拿出文件核對,吳俊德車輛上有寫清除許可文件,後改稱其記錯了,吳俊德後來另外一部車才有許可字號,吳俊德之前跟我說他有清除許可文件,而且吳俊德車子有一些污水處理設備,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有許可文件,吳俊德承租的土地我有看過,一定不合法,我看過土地後就沒有再介紹工作給他云云;被告劉丁存辯稱:吳俊德、王崧糖怎麼承租土地、卡車是誰的我都不了解,吳俊德僱用我去做分類,我有看過王崧糖去找過吳俊德,我去應徵時吳俊德告訴我他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照,吳俊德教我做分類工作,我沒有每天去,吳俊德需要我去工作時會打電話給我,對於吳俊德、王崧糖的業務我並不了解,現場的廢棄物都是吳俊德駕駛卡車載來的,到現場後吳俊德將卡車上的東西倒下來,王崧糖有時會去找吳俊德講話,有時會開卡車去現場倒廢棄物,我工作都是吳俊德指揮,但我無法確定分類的廢棄物是吳俊德或王崧糖載來的,現場有塑膠廢棄物、蓋房子的混凝土、磚塊、木頭、衣服、棉被、垃圾、有沒有工廠的廢棄物我不了解,我一天報酬是1500元,我沒有看過吳俊德任何可以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吳俊德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即自106年8月9日,以 每月6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葉哲安承租系爭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廢棄物乙情,業據被告吳俊德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葉哲安證述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75頁、第149-151頁)。 (二)又被告吳俊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卻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2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 往彰化縣或臺中市之公司、工廠或不明地點,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廢棄木材、廢棄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及集塵灰、廢鑄砂模具、工廠廢棄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陸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劉丁存為隨車人員載運清除廢棄物 ,或在系爭土地上為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事實,亦據被告吳俊德、劉丁存坦認無誤,且有過磅單、受委託載運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8號函(說明被告吳俊德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及收受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5 號函(除重複前揭意旨外,並說明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費委託被告清除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4號函(說明被告吳俊德堆置之 廢棄物包括集塵灰、廢鑄鐵砂模具、石綿瓦片、含漆類污泥、廢塑膠及一般垃圾)、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10日督察紀錄(記載被告吳俊德從106年10月間起,開始 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肚區之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事業、不明地點,清除廢棄物回系爭土地堆置)、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10日蒐證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督察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二廠)、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二廠帳冊及委託清除業者名片(泰豐科技有限公司- 吳俊德)、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30日督察紀錄(督察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於107年4月16日在億量公司 清運工資3萬6千元)、彰化縣環保局107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年4月26日現場照片(現場堆置石綿瓦、營建廢棄物、火場清除廢棄物、塑膠廢棄物、廢污泥)、107年2月23日跟監及蒐證照片、107年3月5日空拍照、107年3月6日、3月7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4日、4月7日、4月17日、4月26日搜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59頁、第79-97頁、第165-1 78頁、第181-183頁、第187-191頁、第199-207頁、第223-227頁、第275-357頁),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吳俊德於上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期間,對外均以泰豐公司之名義,惟泰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迄本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年7月26日搜索後,方於107年9月4日以祥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景公 司)之名義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一節,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委託載運清單(其上均有泰豐公司之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泰豐公司、祥景公司)、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9日 府授環廢字第1080403876號函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23頁、第79-97頁、本院卷第97-99頁、第17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是以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語,應係指本案移送後再以祥景公司名義申請取得之許可文件,附此敘明。 (四)又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06年10月份開始在 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現場破碎石綿瓦、營建廢棄物、工廠火災後清理之廢棄物、工廠廢污泥、一般廢棄物,是我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跟員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有時是綽號「阿昌」的王崧糖介紹載運廢棄物時,在工廠替我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抓斗幫我將廢棄物夾上車,劉丁存是我員工,我每日1500元代價僱請,王崧糖是介紹工作給我的人,有時他也會載運廢棄物及石綿瓦來場內堆置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請一位員工,就是劉丁存,1天1500元,他是我的隨車人員,幫我留意車 前車後的狀況,劉丁存並沒有操作抓斗,大部分是我自己夾取,王崧糖會介紹工作給我,複寫簿上記載的「阿昌」就是王崧糖,因為我的客戶都是王崧糖介紹的,他也會幫我收帳款,但有很多次都沒有交給我,我就會在那張單子寫「阿昌代收」,我在被查獲前2、3個月開始僱用劉丁存等語(被告吳俊德第一次警詢為107年4月30日,因而推估係於107年1、2月間開始僱用劉丁存,以上見偵查卷第52 -53頁、第477-479頁),核與被告劉丁存於偵查中供稱:吳俊德從107年1、2月開始,以1天1500元僱用我將水管、塑膠、木材、鐵材分類,我不知道吳俊德做廢棄物是否有許可證等語(見偵查卷第479頁),暨被告王崧糖於警詢 中供稱:林志賢知道吳俊德要出來開處理廢棄物公司,所以介紹給我認識,叫他來找我,請我介紹一些工作讓他清除處理,我有介紹吳俊德清除載運廢棄物,也有操作抓斗幫他夾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20-121頁)相符,並有 卷附之受委託載運清單可稽(見偵查卷第79-97頁),該 清單上確實均載有「阿昌代收」、「阿昌載」或「阿昌代」等語,可認被告吳俊德確實自106年10月間起,因被告 王崧糖之介紹,而得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或臺中市之公司、工廠或不明地點,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廢棄木材、廢棄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及集塵灰、廢鑄砂模具、工廠廢棄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 1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劉丁存為隨車人員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後,再於系爭土地上為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情,亦屬真正。被告王崧糖、劉丁存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劉丁存前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吳俊德有無廢棄物清運的許可證(見偵查卷第4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其並未看過被告吳俊德任何可以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審諸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 業已供認之前並不知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非法貯存、清除、掩埋事業廢棄物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是於107年2、3月間友人 告知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則被告劉丁存辯稱伊於107年1、2月應徵時,被告吳俊德有告知其領有廢棄 物清理的牌照等語,顯非實情,難以採認。另再依被告吳俊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並未跟被告王崧糖說過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證,且王崧糖之後曾告知這是違法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81頁),明顯與被告王崧糖辯稱被告 吳俊德之前有跟伊說他有清除許可文件等語不合;況從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並未標示堆置場所名稱或字號,且外圍除有簡易圍籬外,於出入口並無人員管制車輛進出,僅以鐵鍊上鎖阻止外來車輛進入,現場亦無任何廢水處理設備或一般合法廢棄物堆置場應有之設施,至為簡陋,各類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且系爭土地除被告吳俊德及劉丁存外,別無其他工作人員,在在顯示系爭土地為一非法之廢棄物堆置場所;再者,被告王崧糖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最近一次甫因於106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處理清運,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再函送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王崧糖曾以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之名義,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有彰化縣政府105彰府廢清字第034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25頁),則被告王崧糖應該非常清楚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復徵以被告吳俊德用以載運清除廢棄物之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其上除噴有車牌號碼外,並無任何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字號,被告王崧糖前並自承曾操作上開大貨車抓斗夾取廢棄物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介紹業主與被告吳俊德聯繫載運廢棄物時,沒有辦法確認吳俊德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270頁),另被告劉丁存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 王崧糖有時會去現場找吳俊德,有時會開卡車去現場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據上各情,被告吳俊德 既未曾出示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文件,且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並無任何許可文件之字號,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即可知為一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場所,則於本案中,依被告王崧糖、劉丁存之社會經歷或常識,應均能知悉被告吳俊德屬非法業者,顯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於證人蕭東周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俊德有說過他有證照等語,然證人隨後亦證稱此並非經被告吳俊德告知,而係聽聞他人轉述,且被告王崧糖未曾要求吳俊德提出合法文件給他看過,對被告等人將廢棄物載往何處亦不清楚,證人蕭東周顯然對於本案案情並不了解,是其證言,即難作為有利被告王崧糖之認定。 (五)又被告吳俊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前述受委託載運清單上所寫的「石綿瓦」(按受委託載運清單上石「綿」瓦,均載為石「棉」瓦),應係「石膏板」云云,然從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稽查紀錄所示,被告等載運清除後堆置於系爭土地者,確係「石綿瓦」無誤,且如被告等載運之物為「石膏板」,何以受委託載運清單上均記載「石綿瓦」,是其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知情之葉哲安承租系爭土地做為廢棄物之堆置場所,被告王松糖則明知被告吳俊德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牟取非法利益,仍介紹彰化縣、臺中市不特定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求之工地、工廠或不明地點予被告吳俊德,使被告吳俊德得以與被告劉丁存前往上揭場所載運清除廢棄物後堆置於系爭土地,是核渠等所為,被告吳俊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王崧糖、劉丁存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罪。被告吳俊德、劉丁存、王崧糖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所犯上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 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處理、堆置,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吳俊德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被告劉丁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被 告劉丁存所犯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差異甚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且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所為並非可取,兼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本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被告吳俊德、王崧糖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暨被告吳俊德到案後雖能坦認犯行,但對犯罪事實卻未能清楚交代,於本案審理甚而任意將責付保管中之車輛變賣,難認其犯後已知悔悟,另被告王崧糖、劉丁存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均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吳俊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設五金工廠,月入約1、20萬元,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背負有4百多萬元之房貸,每月應繳付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崧糖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五金行及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10餘萬元,離婚,小孩與前妻生活,每月需支付前妻及小孩生活費用7萬元, 現有房貸3百多萬,每月支付1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劉丁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建築製圖執照,目前於中榮鋼鐵公司做機械維修工作,月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沒有任何負債或債款之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俊德、 王崧糖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參照卷附受委託載運清單、億量公司收據、總鎰公司帳冊照片暨被告吳俊德、王崧糖之供述: 1.106年12月14日紫雲聖堂清運費1萬1000元為被告王崧糖所收取,未轉交被告吳俊德。 2.106年12月18日石綿瓦2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 3.106年12月21日永靖清運2萬元,由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 4.106年12月22日石綿瓦2萬3800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 5.106年12月24日石綿瓦3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 6.107年1月8日國聖里石綿瓦等3台9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 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 7.107年1月23日冠品廢棄物2千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 8.107年3月7日品信營造有限公司大竹清運1台8千元,為被 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9.107年3月7日品見築營造竹巷清運4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10.107年1月15日田中里清運5千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1-10部分詳見受委託載運清單) 11.107年3月6日有載運清除2車次共2萬4000元,為被告吳俊 德收取(參照蒐證照片及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次為其與被告劉丁存,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0號前工地,載運清除廢棄物2車次之報酬)。 12.依據億量公司收據(見偵查卷第207頁),在107年4月16 日清運該公司廢棄物3萬6000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 13.依照總鎰公司帳冊照片(見偵查卷第199頁),在107年4 月17日委託2車次載運廢棄物,金額5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上述1-6項部分,由被告王崧糖收取,共計為19萬4800元 ,其餘7-13項部分,由被告吳俊德收取,共計為16萬5000元,前開所得均為被告吳俊德、王崧糖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吳俊德、王崧糖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俊德主動提出扣案之三聯複寫簿1本(內含受委託 載運清單10張),乃被告吳俊德所有預備供被告等共犯本件犯罪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吳俊德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過磅單、 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估價單等,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登記於泰豐公司名下,嗣已移轉登記予崧亮企業社黃義亮所有,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12月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80006391號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3頁),已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