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順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錦順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擔任址設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之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代表人。順隆公司經營棉、絲、毛、人造纖維之織造加工及其材料之買賣、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該公司因未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貯留廢(污)水,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6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派員至其工廠所在地(番金路94之18號1樓)稽查 屬實後,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同年9月2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裁處 書暨書函,令其自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黃錦順知悉順隆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仍基於違反上述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8年4月底某日起,使順隆公司繼續作業,而不遵行主管機關上開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到順隆 公司所在地稽查,發現順隆公司繼續作業中,且廠區後方有 4支排水管將製程廢水排放廠區後方溝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錦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順隆公司代表人張秀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紙、彰化縣 政府104年7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41013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函( 檢附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9日彰環水字 第10800047411號函(檢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水 污染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告與順隆公司 代表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掌控或實質管理事業廢水處理業務,不僅立法者對渠等課以較高之期許,渠等若為相關犯行之行為人,罪責亦較為深重,故應加重刑責(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行為人於行為時,具備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身分,已符合立法者要求加重處罰之條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罰,縱然行為後渠等喪失上開加 重處罰之身分,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要件。本案被告黃錦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是順隆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雖於 108年12月5日已改由其配偶張秀姿擔任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被告行為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要 件之結果。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 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黃錦順行為時為順隆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該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 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 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黃錦順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自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遭稽查日止之期間內繼續 作業,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因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犯上開罪名係因不遵行停工命令所致,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並不相合,是被告黃錦順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黃錦順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自108年4月底某日起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順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擔任被告順隆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於被告順隆公司104年9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核准,仍數度使該公司繼續作業,先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108年4月2日下午2時40 分許,至順隆公司所在地稽查屬實,而分別遭起訴後,由本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及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由上開犯罪頻率、歷次犯罪期間觀之,可 見被告黃錦順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以全民負擔的環境安全為毋庸付費的成本而賺取私利,主觀上展現之惡性甚重,且先前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契機,該被告仍於短期間內一再為相同犯行,顯見被告黃錦順違反停工命令可賺取之報酬,應遠高於其易科罰金之金額,致原先之刑罰不僅未達阻嚇效果,反而讓該被告認為只要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即得繼續為之之結果。再兼衡被告黃錦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順隆公司資本額多寡、復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若再給予被告黃錦順易科罰金之機會,判決將明顯違反環境正義,且無法達到警示效果,而對被告順隆公司所科處之罰金金額,也不宜過輕,才能徹底杜絕該公司為破壞環境以節省成本之犯罪誘因,故認為公訴人就被告黃錦順之求刑尚屬適當,但就順隆公司罰金之求刑則過輕,未能充分反映該公司所為對地面水體造成危險應支付之代價,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黃錦順有無身體狀況不佳、是否適合執行徒刑等,乃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反而因其目前不宜執行,就反面要求法院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查被告黃錦順已是第四次觸犯相同罪名,且為累犯,本院衡以該罪立法目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