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晨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亞晨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前,加入年籍不詳之綽號「旺哥」及其他成年成員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與廖俊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擔任與其他「車手」聯繫、取物,並提供「車手」住處及必要花費之角色。廖亞晨、廖俊傑、梁冠程、高聖亞(後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罪刑確定)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廖亞晨於107年8月12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向陳楷丰及其伯父所管理之「陸生行」出租建物行號承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000室出租套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期2個月),作為據點以供車手住宿休息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蕭文貞佯稱:伊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資費未繳…有問題要轉給警察機構云云,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中分別冒稱警察、主任檢察官之成員,向蕭文貞謊稱:調查綁架案過程,發現贓款從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出,有現金及金子轉入該帳戶,必須提供伊家中金飾資料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供逐一比對云云,蕭文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裝在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並依指示將該 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旁,返家等候。梁冠 程接獲指示於該日中午某時許,乘坐計程車自臺中市龍井區至彰化火車站,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廖亞晨與廖俊傑,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去彰化火車站接應梁冠程。廖亞晨及 廖俊傑到場為梁冠程支付計程車車資700元,並另交付2,000元車馬費予梁冠程,梁冠程取得上開費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觀察、待命並伺機撿包裹(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騙之財物)。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梁冠程見蕭文貞已依指示將放有上 開牛皮紙袋之機車停妥於指定地點後,旋即將該牛皮紙袋取走,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0段與民族路000巷口處與高聖亞會合,且將上開牛皮紙袋內財物交予高聖亞後各自離開。高聖亞再依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在附近巷內某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並前去廖亞晨所承租之上址出租套房過夜。廖亞晨、廖俊傑於不詳時點,將上開財物取走,並將其中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其等之上手。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08年1月9日持搜索票對廖亞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蕭文貞受 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其中部分金飾(計6只戒指、3顆寶石,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被告廖亞晨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蕭文貞、證人即共同正犯梁冠程、高聖亞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本案中並無被告警詢供述,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7年8月12日承租彰化縣○○市○○路0 段000○0號000室出租套房,居住月餘。107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有與廖俊傑前去彰化火車站為梁冠程支付計程車車資700元,並另交付2,000元予梁冠程,當晚有1名男子到 租屋處過夜。嗣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戒指、珠寶,該戒指、珠寶即為牛皮紙袋內之財物等事實,固有坦認,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幫廖俊傑承租套房,拿給梁冠程的車資是幫廖俊傑代墊的,在伊車上查獲的物品是廖俊傑給的,廖俊傑說珠寶可以賣,伊就放在車上云云。 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㈠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資費未繳云云,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中分別冒稱警察、主任檢察官之成員,續向告訴人謊稱:調查綁架案過程,發現贓款從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出,有現金及金子轉入該帳戶,必須提供告訴人家中金飾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供逐一比對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裝在牛皮紙袋 內,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並 依指示將該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共犯 梁冠程接獲指示於107年8月13日中午某時許,乘坐計程車自臺中市龍井區到達彰化火車站,由被告與廖俊傑在彰化火車站支付該趟計程車車資,並另拿取2,000元車馬費後,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該日下午3時47分許,梁冠程見告訴人已依指示將放有 上開牛皮紙袋之機車停妥於指定地點後,旋即將該牛皮紙袋取走,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0段與民族路000巷口處與另名共犯高聖亞會合,且將上開牛皮紙袋內財物交予高聖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俊銘於警詢中、證人高聖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冠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梁冠程、高聖亞部分詳後述),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蕭文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圖片編號1-14、26-52)、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姓名:高聖亞、梁冠程)、遠傳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參107年度他字第 23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108年度偵字第4937號〔下稱偵查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51-152頁、他字卷第11-12頁、第107-109頁、偵查卷第23-30頁、本院卷第288-294頁、偵查卷第11-17頁、第311-317頁、他字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53-165頁、第177-203頁、第27-32頁、偵查卷第383-4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向證人陳楷丰及其伯父所管理之「陸生行」出租建物行號承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 號000室出租套房,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自107年8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被告與廖俊傑於107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去彰化火車站為梁冠程支付計程車車資700元, 並另交付2,000元車馬費予梁冠程;警方於108年1月9日持搜索票對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其中部分金飾(計6只戒指、3顆寶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證人陳楷丰於警詢、證人梁冠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母親楊凱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訪客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臉書畫面擷取資料、出租套房及該建物入口處照片、行走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圖片編號6-25)、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車輛照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現場勘查影像及職務報告等件可佐(參偵查卷第463-467頁、本院卷第89-98頁、第297-305頁、他字卷第13-14頁、第107-109頁、偵查卷第23-30頁、第71-74頁、本院卷第288-294頁、他字卷第15-21頁 、本院卷第213-22 5頁、他字卷第41-44頁、第46-59頁、本院卷第157-177頁、偵查卷第75-93頁、第283-307頁、第375-44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證人梁冠程於警詢中稱:我與詐騙集團上游都以通訊軟體易信聯繫,上游暱稱「壞壞」,我的暱稱「白點」。107年8月13日我搭乘計程車到龍井區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再轉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火車站,「壞壞」指示我前往彰化火車站與2 名上手會合,該2名上手幫我付700元車資,並給我2,000元 車馬費,之後我們分開各自行動。107年8月13日下午3時47 分,我依「壞壞」指示進入巷內打開被害人機車車箱取走被害人被詐騙的財物,有金飾(項鍊及戒指)、存摺、提款卡及護照等,之後我搭乘白牌計程車依「壞壞」指示到彰化市中正路0段、民族路000巷口的一間眼鏡行與「壞壞」會合,並將被害人遭詐騙的財物交給他。「壞壞」的真實姓名為高聖亞,我看高聖亞走進彰化市民族路000巷內離開,我叫計 程車到彰化火車站,再坐火車到新竹,我的報酬為詐騙金額的4%等語(參他字卷第24-29頁);於偵查中證稱:加入詐 騙集團薪水是4%,擔任車手撿包裹或提領金額。我跟機房說請被害人放在什麼位置,機房會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放好後,我會去領。107年8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到彰化市○○ 路000號旁,拿取被害人放在牛皮紙袋內的金飾、護照、提 款卡及存摺,拿到後,「壞壞」叫我把裡面的東西拍照後傳給他,後來我將裡面的黃金、項鍊、存摺、提款卡裝在包包裡,直接拿出來交給「壞壞」高聖亞,牛皮紙袋就撕掉。當天我從龍井坐計程車到彰化火車站,有2人來幫我付車資, 又給我2,000元作為回去的車資。我見過那2人大概3次以上 ,彰化這次是幫我付計程車錢,有1次是在他們車上喝酒聊 天,還有1次是跟他們領薪水,另1次是工作的前1天他們拿 車資給我,其他幾次地點都在新竹。跟這2名男子也有用易 信聯絡,但我忘記他們的暱稱,是各別聯絡。他們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參他字卷第108-109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7年8月13日當天搭乘計程車到彰化火車站,我跟高聖亞用易信聯絡,高聖亞再跟被告聯絡,我快到火車站的時候有跟高聖亞說,被告與另名男子也曾在新竹拿車資給我,與被告同行的都是相同的人,但我都是跟被告拿,另1 人沒有拿車資給我過,與被告見面次數已忘記,但可以確定不是第1次。這次在彰化火車站見面,並沒有跟我確認身分 ,我們都是透過易信聯絡,當時我有跟高聖亞說我的穿著。當時錢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89-294頁) 。證人梁冠程上開證述,就關於與被告見面次數等部分細節雖有不一致之瑕疵,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且其所證述內容大抵合致,核與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之情節(參本院卷第153-165頁、第179-203頁),亦相吻合,益堪認定證人梁冠程前揭所述信而有徵。 ㈣另證人高聖亞於警詢中稱:107年8月13日我依詐騙集團上游「旺哥」指示,在彰化市中山路0段(應係中正路之誤)與 民族路000巷口之眼鏡行騎樓下與梁冠程會合,並收取梁冠 程交付的贓物。我收取梁冠程交付之贓物後,步行到彰化火車站對面巷子裡,聽從「旺哥」指示將贓物放置在指定的機車前置物箱內,隨後就前往詐騙集團上游提供的租屋處(彰化市○○路0段000○0號)過夜,隔天中午再搭乘火車前往 新竹住家。當天抵達租屋處後,有1名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 的男子幫我按電鈴,隨後我就跟隨該名男子進入出租套房內過夜,過程中並無與該男子談話及互動。我是聽從「旺哥」指示住在上址,不清楚何人承租等語(參偵查卷第12-16頁 );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3日下午,在彰化市中正路2 段與民族路345巷口收取梁冠程從被害人那裡詐騙取得的贓 物後,交給上手,我拿去旁邊而已,是跟梁冠程拿東西到旁邊的巷子裡面,我在上去那棟房子之前,就有先依上面的指示,先把東西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或是信箱裡面,放完後才進去那間租屋處。鑰匙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上游打電話跟我說,叫我自己從裡面拿鑰匙,叫我把贓物也放進去,哪間租屋處是上游講的,我沒有地方待,所以進入租屋處。穿黑白條紋上衣的男子自己過來跟我講話,他問我「東西放了嗎」,我回答他放了,然後就沒講什麼了,他在我隔壁間等語(參偵查卷第311-317頁)。證人高聖亞於本院審理中固更 易前詞,證述伊於向梁冠程拿取贓物,並依上游指示之機車車牌號碼,放在該機車處後,並未到出租套房,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進入租屋處是亂講云云。惟查證人高聖亞於107年10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後,108年6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關於確有進入租屋處一情,亦為與警詢中一致之供陳,而證人高聖亞亦表示因本院審理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將近2年,已 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卷第285頁);且證人高聖亞警詢斯 時之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尚未受其他共犯或被告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況且,證人高聖亞於警詢中,就其各次犯行中,分別在苗栗、新竹或彰化之參與者,亦能指出該部分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甚而具體供陳成員中之徐志瑋、劉柏昇與彰化本案無關,亦可證其為上開陳述時,並無受到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再細繹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參附表二擷取照片內容說明),雖有證人高聖亞向梁冠程拿取贓物後走向民族路000巷方向之畫面(參附 表二編號37之說明,即圖片編號48,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上開擷取照片並無證人高聖亞進入租屋處或與被告、廖俊傑見面之畫面,苟非真實發生之情狀,且為親身經歷者,實難以即時供出相關細節。互參上情,堪認證人高聖亞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且互核與證人梁冠程前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內容各節,亦無任何扞格之處,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益適足認定證人高聖亞於完成任務後,返回據點,且向被告回報詐騙之財物收取、放置各階段進度之情形。 ㈤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內容,證人梁冠程於107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自臺中市○○區○○路○○○○○○○○○○號碼 000-00號計程車前往彰化火車站,約於該日下午2時31分許 到達,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被告與廖俊傑分由不同方向走 向證人梁冠程計程車停止位置,旋即由背有側背包之被告走到計程車駕駛座旁支付車資,並交付車馬費予證人梁冠程,廖俊傑則均站於一旁,嗣被告、證人梁冠程雙方各自走往不同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證人梁冠程於該火車站前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出發前往彰化市雲長路一情 ,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參圖片編號6-14,見本院卷第157-165頁),是被告與廖俊傑為證人梁冠程支付車資並交予 車馬費之時間僅約短短2、3分鐘之時間;另證人梁冠程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到達彰化市○○路000號附近,有戴耳機持手機使用之動作且在該處四周徘徊,於同日下午3時43分 許,告訴人依指示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巷內後,證人梁冠程迅即在同日下午3時47分、48分許,進入該巷內取走告訴人財 物離去;又證人高聖亞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彰化市中 正路0段、民族路000巷口等候,同日下午4時47分、48分許 ,證人梁冠程交付贓物予證人高聖亞,同日下午4時52分許 ,證人高聖亞離去現場,走入民族路000巷口,證人梁冠程 則另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等情,亦分別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參圖片編號26-40,見本院卷第177-191頁、圖片編號41-51 ,見本院卷第193-203頁),足見證人梁冠程撿包裹取贓、 交付贓物給上手之過程迅捷快速,層層銜接,環環相扣,分別可在3、5分鐘內即已完成。佐以,證人梁冠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過來的時候,沒有確認身分,都是透過易信APP聯絡,我有跟高聖亞說我的穿著等語(參本院卷第292頁);證人高聖亞於偵查中證稱:上游有打電話跟我說,就叫我自己從裡面拿鑰匙,叫我把贓物也放進去等語(參偵查卷第313頁),可見此種盡在不言中的團隊默契及效率,非由同 一上游,時刻掌握最新發生之訊息,且迅速下達正確指示統一指揮,不能竟其功。審度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降低查緝風險,均是經過縝密分工,各自分擔機房進行電話詐騙、第一線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再將贓物層層上繳、由管理帳務之水房收取贓款等等工作,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朋分牟利之犯罪目的,成員間除互相協力,亦互相監看,以確保詐騙所得財物上繳及不被出賣、查獲,衡非不能想像。況且,證人梁冠程於偵查中證稱:(2名幫忙付車資的男子)他們也是詐騙集團 的成員,他們的位階算是在我的上面,但是彰化這次我的上游是「壞壞」等語(參他字卷第108頁反面);證人高聖亞 則證稱:於抵達租處時,經穿黑白橫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詢問後,告知財物放妥等語(參偵查卷第315頁,即向 被告回報贓物去向之情);酌之被告先於告訴人遭詐騙前1 日即已承租作為據點的套房,又於當日為第一線車手梁冠程支付車資及給予車馬費,且於108年1月9日,為警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其 中部分戒指及寶石(參偵查卷第85-87頁、第93頁所示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互參上開各節,可推知被告不僅參與該詐騙集團,且在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應係負責與財物收取、去向、集團支出費用相關之帳房工作,此項推論應與事實相符而與常情不悖。 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有向車手確認取贓、上繳之情報各節,業據證人梁冠程、高聖亞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況且,就承租套房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予否認,復又改稱在彰化租過套房,承租數月,沒做什麼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是幫廖俊傑租房子云云(參偵查卷第464頁、本 院卷第299頁);另關於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金飾 一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係與廖俊傑一起去拿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去火車站付車資那天,晚上在套房的時候(廖俊傑)給我的云云(參偵查卷第465頁、 本院卷第94頁、第303頁)。被告就上開參與之關鍵點, 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⒉再者,被告辯稱係依廖俊傑指示代墊車資、承租套房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廖俊傑僅係軍中同袍,且對廖俊傑工作情形、婚姻狀態各節均一無所知,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情誼,足令被告一路相隨而墊款、租屋。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及證人梁冠程所證,當日於彰化火車站,係由被告支付車資及車馬費,廖俊傑僅為同行之人,且在被告交付款項時,廖俊傑只站立在旁等情,顯然被告並非偶然臨時出現者;並參酌前開所述詐騙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分工縝密之情節,衡情,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之廖俊傑有金錢需求,大可向集團內成員請求支援,甚或私下向被告商借並備妥款項,1人即可單獨前往彰化火車站,獨立為車手 支付車資及車馬費而完成任務,有何必要由無相關的被告步步參與,甚且在承租套房相處,徒增詐騙集團各階段成員曝光遭查獲之風險。 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廖俊傑及證人梁冠程、高聖亞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去電告訴人佯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由車手撿拾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他財物,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先由擔任財務成員承租套房為據點,並為車手支付車資、提供車馬費,再由車手收取詐得財物,且上繳並回報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先行承租套房為據點,並為車手梁冠程支付車資及提供車馬費,又詢問高聖亞詐得財物上繳情形,並保管部分贓物,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提供據點、資金方面之任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佐以證人高聖亞於偵查中稱:因為加入詐欺集團而認識梁冠程等語(參偵查卷第313頁)及證人梁冠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新竹和彰 化見過被告,都是拿車資見面的,拿車資讓我搭車去拿被害人的財物。跟被告同行的人都是相同的人,另一個人沒有拿車資給我,就是照片編號16上的兩人。可以確定與被告不是第一次見面等語(參本院卷第291-292頁),益可認定被告 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前,即於107年8月12日前,已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俊傑、梁冠程、高聖亞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於 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梁冠程、高聖亞及其等上游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提供據點、車資等花費、聯繫車手等任務之人員,且於加入後依指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據點、車資等花費等任務,助長詐欺犯罪,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其在本案中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3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67頁);及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妻懷孕中,與母親、妻子與胞姐同住,其父承攬油漆工程,目前與其父親一起從事油漆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避重就輕,始終否認犯行,且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參與詐欺集團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且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故不併予諭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告訴人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業經高聖亞上繳,被告實際所支配處分者除附表一編號三其中所查扣之戒指6只、寶石3顆外,無證據證明其另有所得,惟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供據點、車資等花費及聯繫其他車手等工作,其參與分擔之任務雖較第一線車手居於較重要位置,但亦非核心角色,且其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犯罪1次,除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三其中部分財物外,並無證 據證明其分得款項,基於比例原則,應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此部分記載係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 參他字卷第5-6、7-8頁、偵查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49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3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8080號函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一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 │ │及提款卡(附密碼) │見警卷第9頁存摺封面影本) │ ├──┼───────────┼────────────────┤ │二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 │ │ │見警卷第9頁存摺封面影本) │ ├──┼───────────┼────────────────┤ │三 │金飾約5兩 │⒈內含鑲嵌寶石等金戒指13只、金項│ │ │ │ 鍊3條、金鍊1條,依告訴人所述價│ │ │ │ 值約25萬元,然並無另行交付現金│ │ │ │ 25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另有現金25│ │ │ │ 萬元,逕予更正。 │ │ │ │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戒指6只、 │ │ │ │ 寶石3顆,業已發還告訴人。 │ ├──┼───────────┼────────────────┤ │四 │護照 │ │ └──┴───────────┴────────────────┘ 附表二(監視畫面之說明,時間/民國): ┌─┬───────┬──────┬─────────────┬────┬───────┐ │編│時間 │監視器所拍攝│監視器畫面內容 │出處(本│備註 │ │號│ │地點 │ │院卷) │ │ ├─┼───────┼──────┼─────────────┼────┼───────┤ │1 │107年8月13日中│臺中市龍井區│梁冠程乘坐一部車號000-00號│第153 頁│ │ │ │午12時22分許 │新庄街、新興│計程車至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上方圖片│ │ │ │ │路口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編號1 │ │ ├─┼───────┼──────┼─────────────┼────┼───────┤ │2 │同上時間 │臺中市龍井區│梁冠程乘坐一部車號000-00號│第153 頁│ │ │ │ │新興路000 號│計程車至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下方圖片│ │ │ │ │全家便利商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編號2 │ │ ├─┼───────┼──────┼─────────────┼────┼───────┤ │3 │無 │同上地點 │梁冠程特徵(身穿紅色系T恤│第155 頁│ │ │ │ │ │上衣、淺色長褲)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3 │ │ ├─┼───────┼──────┼─────────────┼────┼───────┤ │4 │無 │同上地點 │梁冠程於左列地點操作電腦叫│第155 頁│ │ │ │ │ │計程車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4 │ │ ├─┼───────┼──────┼─────────────┼────┼───────┤ │5 │107 年8 月13日│臺中市龍井區│梁冠程乘坐一部車號000-00號│第157 頁│ │ │ │下午2 時6 分許│新興路000 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上方圖片│ │ │ │ │全家便利商店│0 號彰化火車站 │編號5 │ │ ├─┼───────┼──────┼─────────────┼────┼───────┤ │6 │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冠程乘坐一部車號000-00號│第157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2 時31分許│三民路1 號彰│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下方圖片│時間約為下午1 │ │ │ │化火車站前站│1 號彰化火車站 │編號6 │時59分,慢正確│ │ │ │廣場 │ │ │時間32分鐘 │ ├─┼───────┼──────┼─────────────┼────┼───────┤ │7 │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自畫面左方走向車│第159 頁│ │ │ │下午2 時34 分 │ │站前方圓環水池方向,廖俊傑│上方圖片│ │ │ │ │ │在水池旁,其2人分別步行前 │編號7 │ │ │ │ │ │往與梁冠程會合 │ │ │ ├─┼───────┼──────┼─────────────┼────┼───────┤ │8 │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與廖俊傑步行前往│第159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 │ │與梁冠程會合,被告廖亞晨走│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2│ │ │ │ │到計程車駕駛座旁幫梁冠程付│編號8 、│分,約慢正確時│ │ │ │ │計程車車資,梁冠程、廖俊傑│第161 頁│間32分鐘 │ │ │ │ │分站車前方兩旁;自圖片編號│上方圖片│ │ │ │ │ │8、9所示照片可見被告廖亞晨│編號9 │ │ │ │ │ │背有側背包。 │ │ │ ├─┼───────┼──────┼─────────────┼────┼───────┤ │9 │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與梁冠程雙方右手│第161 頁│同上 │ │ │ │ │接觸,有交付物品之狀況,廖│下方圖片│ │ │ │ │ │俊傑則站立在旁。 │編號10 │ │ ├─┼───────┼──────┼─────────────┼────┼───────┤ │10│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梁冠程與被告廖亞晨、廖俊傑│第163 頁│同上 │ │ │ │ │分開,梁冠程有使用手機。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11 │ │ ├─┼───────┼──────┼─────────────┼────┼───────┤ │11│107年8月13日下│同上地點 │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影像 │第165 頁│該圖片說明欄誤│ │ │午2時35分許 │ │ │下方圖片│載車號為651-YS│ │ │ │ │ │編號14 │號 │ ├─┼───────┼──────┼─────────────┼────┼───────┤ │12│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冠程前往搭乘一部車號000-│第163 頁│ │ │ │下午2時36 分許│ │000號計程車至告訴人彰化市 │下方圖片│ │ │ │ │ │○○路000號住處 │編號12、│ │ │ │ │ │ │第165 頁│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13 │ │ ├─┼───────┼──────┼─────────────┼────┼───────┤ │13│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同上 │第177 頁│ │ │ │下午2 時43分許│○○路一段、│ │下方圖片│ │ │ │ │○○路口(雲│ │編號26 │ │ │ │ │長路往西車道│ │ │ │ │ │ │) │ │ │ │ ├─┼───────┼──────┼─────────────┼────┼───────┤ │14│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冠程搭乘一部車號000-000 │第179 頁│ │ │ │下午2 時44分許│○○路000號 │號計程車至告訴人彰化市○○│上方圖片│ │ │ │ │ │路180號住處附近下車 │編號27 │ │ ├─┼───────┼──────┼─────────────┼────┼───────┤ │15│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冠程在告訴人彰化市○○路│第179 頁│ │ │ │下午2 時45分許│ │000號住處觀察、徘徊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28 │ │ ├─┼───────┼──────┼─────────────┼────┼───────┤ │16│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廖亞晨、廖俊傑與梁冠程│第167 頁│ │ │ │下午2時50 分許│中正路二段、│分開後步行彰化市中正路二段│圖片編號│ │ │ │ │陳陵路口 │往南 │15、16、│ │ │ │ │ │ │第169 頁│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17 │ │ ├─┼───────┼──────┼─────────────┼────┼───────┤ │17│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廖亞晨、廖俊傑與梁冠程│第169 頁│ │ │ │下午2時53 分許│中正路二段、│分開後步行彰化市中正路二段│下方圖片│ │ │ │ │中華路口(往│往南 │編號18 │ │ │ │ │南全景) │ │ │ │ ├─┼───────┼──────┼─────────────┼────┼───────┤ │18│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冠程在告訴人彰化市○○路│第181 頁│ │ │ │下午2 時54分許│○○路000號 │000號住處觀察、徘徊 │圖片編號│ │ │ │ │ │ │29、30、│ │ │ │ │ │ │第183 頁│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31 │ │ ├─┼───────┼──────┼─────────────┼────┼───────┤ │19│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同上 │第183 頁│ │ │ │下午2時55 分許│ │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32 │ │ ├─┼───────┼──────┼─────────────┼────┼───────┤ │20│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廖亞晨、廖俊傑步行彰化│第171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2 時59分許│中正路二段、│市中正路二段右轉民族路000 │上方圖片│時間為下午3時 │ │ │ │民族路口000 │巷 │編號19 │13分,約快正確│ │ │ │巷口 │ │ │時間14分鐘 │ ├─┼───────┼──────┼─────────────┼────┼───────┤ │21│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廖亞晨、廖俊傑進入彰化│第171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3 時許 │中正路二段 │市○○路○段00000 號出租套│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 │ │ │ │000-0 號(位│房 │編號20、│53分,約慢正確│ │ │ │於民族路000 │ │第173 頁│時間7分鐘 │ │ │ │巷內) │ │圖片編號│ │ │ │ │ │ │21、22、│ │ │ │ │ │ │第175 頁│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23 │ │ ├─┼───────┼──────┼─────────────┼────┼───────┤ │22│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廖俊傑進入彰化│第175 頁│同上 │ │ │ │ │市○○路○段00000 號出租套│下方圖片│ │ │ │ │ │房(經員警訪查管理員得知其│編號24 │ │ │ │ │ │等居住於000室) │ │ │ ├─┼───────┼──────┼─────────────┼────┼───────┤ │23│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廖俊傑進入彰化│第175 頁│同上 │ │ │ │ │市○○路○段00000 號出租套│上方圖片│ │ │ │ │ │房(2人搭乘電梯,手上均有 │編號25 │ │ │ │ │ │拿著紙袋,畫面中被告廖亞晨│ │ │ │ │ │ │背著側背包) │ │ │ │ │ │ │ │ │ │ ├─┼───────┼──────┼─────────────┼────┼───────┤ │24│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冠程在告訴人彰化市○○路│第185 頁│ │ │ │下午3 時3 分許│○○路000號 │000號住處觀察,畫面中可見 │圖片編號│ │ │ │ │ │梁冠程有戴耳機,使用手機 │33、34 │ │ ├─┼───────┼──────┼─────────────┼────┼───────┤ │25│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第187 頁│ │ │ │下午3 時43分許│ │騙財物裝入牛皮紙袋放進車號│上方圖片│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編號35 │ │ │ │ │ │箱內,再依指示將該機車牽至│ │ │ │ │ │ │巷內後回家等候 │ │ │ ├─┼───────┼──────┼─────────────┼────┼───────┤ │26│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冠程進入巷內取走告訴人財│第187 頁│ │ │ │下午3 時44分許│ │物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36 │ │ ├─┼───────┼──────┼─────────────┼────┼───────┤ │27│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同上 │第189 頁│ │ │ │下午3 時47分許│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37 │ │ ├─┼───────┼──────┼─────────────┼────┼───────┤ │28│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冠程取走告訴人財物後離去│第189 頁│ │ │ │下午3 時48分許│ │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38 │ │ ├─┼───────┼──────┼─────────────┼────┼───────┤ │29│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冠程取走被害人財物後搭乘│第191 頁│ │ │ │下午4 時38分許│雲長路、天祥│一部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上方圖片│ │ │ │ │路口(往南全│車離去 │編號39 │ │ │ │ │景) │ │ │ │ ├─┼───────┼──────┼─────────────┼────┼───────┤ │30│同上時間 │彰化縣彰化市│梁冠程取走被害人財物後搭乘│第191 頁│ │ │ │ │○○路000 巷│一部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下方圖片│ │ │ │ │口 │車離去 │編號40 │ │ ├─┼───────┼──────┼─────────────┼────┼───────┤ │31│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高聖亞身穿黑色帽T恤上衣,│第193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4時46 分許│中正路二段、│在該處騎樓下探望,等候梁冠│上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民族路000 巷│程前來交付贓物 │編號41 │0分,約快正確 │ │ │ │口 │ │ │時間14分鐘 │ ├─┼───────┼──────┼─────────────┼────┼───────┤ │32│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高聖亞等候梁冠程前來交付贓│第193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4時47分許 │ │物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 │ │編號42 │1分,約快正確 │ │ │ │ │ │ │時間14分鐘;該│ │ │ │ │ │ │圖片說明欄誤載│ │ │ │ │ │ │時間為下午4時 │ │ │ │ │ │ │45分 │ ├─┼───────┼──────┼─────────────┼────┼───────┤ │33│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高聖亞等候梁冠程前來交付贓│第195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4時48 分許│ │物 │上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 │ │編號43 │2分,約快正確 │ │ │ │ │ │ │時間14分鐘;該│ │ │ │ │ │ │圖片說明欄誤載│ │ │ │ │ │ │時間為下午4時 │ │ │ │ │ │ │47分 │ ├─┼───────┼──────┼─────────────┼────┼───────┤ │34│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梁冠程前來交付贓物予高聖亞│第195 頁│同上 │ │ │ │ │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44 │ │ ├─┼───────┼──────┼─────────────┼────┼───────┤ │35│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梁冠程與高聖亞碰面交付贓物│第197 頁│同上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45 │ │ ├─┼───────┼──────┼─────────────┼────┼───────┤ │36│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冠程與高聖亞碰面交付贓物│第197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4 時49分許│ │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 │ │編號46、│3分,約快正確 │ │ │ │ │ │第199 頁│時間14分鐘;該│ │ │ │ │ │上方圖片│圖片說明欄誤載│ │ │ │ │ │編號47 │時間為下午4時 │ │ │ │ │ │ │48分 │ ├─┼───────┼──────┼─────────────┼────┼───────┤ │37│107年8月13日下│同上地點 │交付完贓物後高聖亞離去進入│第199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午4時52分許 │ │民族路000巷(即往出租套房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 │方向,與圖片編號19所示被告│編號48 │6分,約快正確 │ │ │ │ │廖亞晨與廖俊傑走入之方向相│ │時間14分鐘;該│ │ │ │ │同) │ │圖片說明欄誤載│ │ │ │ │ │ │時間為下午4時 │ │ │ │ │ │ │51分 │ ├─┼───────┼──────┼─────────────┼────┼───────┤ │38│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梁冠程以手機號撥打電話叫計│第201 頁│同上 │ │ │ │ │程車(後員警經詢問車號000 │上方圖片│ │ │ │ │ │-00號計程車司機得知梁冠程 │編號49、│ │ │ │ │ │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50 │ │ │ │ │ │叫車) │ │ │ ├─┼───────┼──────┼─────────────┼────┼───────┤ │39│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冠程交付贓款予高聖亞離去│第203 頁│ │ │ │下午5 時12分許│中正路0段、 │時所搭乘之車號000-00號計程│下方圖片│ │ │ │ │陳陵路口(中│車 │編號52 │ │ │ │ │正路二段往南│ │ │ │ │ │ │車道) │ │ │ │ ├─┼───────┼──────┼─────────────┼────┼───────┤ │40│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冠程穿越馬路至對向搭乘車│第201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5時13 分許│中正路二段、│號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民族路000 巷│ │編號50、│27分,約快正確│ │ │ │口 │ │第203 頁│時間14分鐘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51 │ │ ├─┼───────┼──────┼─────────────┼────┼───────┤ │41│107 年8 月15日│彰化縣彰化市│廖俊傑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第205 頁│參第215、223頁│ │ │下午1 時59分許│中正路二段、│自小客車 │上方圖片│圖片編號62、66│ │ │ │中華路口(中│ │編號53 │車籍及車主資料│ │ │ │正路二段往南│ │ │ │ │ │ │車道) │ │ │ │ ├─┼───────┼──────┼─────────────┼────┼───────┤ │42│107年8月15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廖俊傑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第205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午2時1分許 │中正路二段、│自小客車停放於巷口後下車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 │ │ │ │民族路000 巷│ │編號54 │15分,約快正確│ │ │ │口 │ │ │時間14分鐘 │ ├─┼───────┼──────┼─────────────┼────┼───────┤ │43│107 年8 月15日│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廖俊傑及1名女 │第207頁 │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2 時2 分許│ │子下車 │上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 │ │ │ │ │ │編號55 │16分,約快正確│ │ │ │ │ │ │時間14分鐘 │ ├─┼───────┼──────┼─────────────┼────┼───────┤ │44│107 年8 月15日│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廖俊傑及1名女 │第207頁 │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2 時4 分許│ │子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 │ │ │ │ │ │編號56、│17分,約快正確│ │ │ │ │ │第209頁 │時間14分鐘;圖│ │ │ │ │ │上方圖片│片編號57說明欄│ │ │ │ │ │編號57 │時間誤載為下午│ │ │ │ │ │ │2時3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