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和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鋼珠壹包、瓦斯鋼瓶伍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甲○○於民國101、102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透過露天拍賣網 站,購得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於103、104年間購入彈簧而更換之(無證據證明斯時已具有殺傷力 )。嗣上開空氣槍因故無法發射鋼珠,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空氣槍,竟仍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至19日間,陸續購入UD100氣化室組,SP100通用、UD100高硬度閥杯、UD零件鋁合金導彈器組、PB SP100氣閥用擋氣底螺閉氣螺絲、SP100專用頂級含彈杯、UD100不銹鋼精密管組、UD10 0系列專用氣嘴針座,SP100通用、UD100系列專用不鏽 鋼大氣量氣嘴針等物,並將以上零件均改裝至上開空氣槍,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於 1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上址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鋼珠1包、瓦斯鋼瓶5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購入空氣槍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零件,並將該等零件改裝至空氣槍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空氣槍之犯意,辯稱:空氣槍壞了,其只是買跟原本一樣的零件更換,網路上都寫這些是標準、合格、合法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空氣槍有殺傷力一事並無認識,其信賴網路上所購買之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購入空氣槍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零件,並將該等零件改裝至空氣槍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85至86頁、本院卷第112至114、202至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麗雲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物都是被告所有,被告拿扣案空氣槍打小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53、57、59頁)。 ㈡被告原先購入空氣槍時,以及其更換彈簧後,原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固然未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而無從認定。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先購買的空氣槍氣嘴針壞了,無法發射鋼珠,所以購入零件並改裝至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2至114、202至203頁)。足見於被告改裝零件至空氣槍之前,空氣槍無法發射鋼珠而無殺傷力。 ㈢經被告改裝上開零件至空氣槍而改裝完成扣案空氣槍後,扣案空氣槍、鋼珠經警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3 mm、質量約0.85g)最大發射速度為199.1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16.8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00焦耳/平方 公尺;送鑑鋼珠1包,認係直徑約5.93mm、質量約0.85g金屬彈丸,並做為本次試射使用等情,有該局107年112月22日桃警鑑字第1070085664號鑑定書1件暨所附照片10張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7至40頁)。又扣案空氣槍經發射鋼珠2次,鋼 珠均得完全貫穿厚度0.55mm之監測鋁板一節,有同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件及所附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 頁)。從而,足認被告改裝零件至空氣槍後,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無疑。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證人張麗雲均稱被告有使用扣案空氣槍打小鳥等語(見偵卷第32、85頁、本院卷第204頁),無論被告是否曾持 扣案空氣槍擊中小鳥,仍可知扣案空氣槍經被告改裝零件後,已呈現可發射鋼珠之狀態。 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持有改造長槍,經檢警偵辦,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改造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為由,而以89年度偵字第6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則前案雖因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經此偵查,理應知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單位面積動能測試為判斷標準。 ⒊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入UD100氣化室組,SP100通用、 UD100高硬度閥杯、UD零件鋁合金導彈器組、PB SP100氣閥 用擋氣底螺閉氣螺絲、SP100專用頂級含彈杯、UD100不銹鋼精密管組、UD100系列專用氣嘴針座,SP100通用、UD100系列專用不鏽鋼大氣量氣嘴針等物,此有被告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chienho1119」之拍賣紀錄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6至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氣嘴針是空氣槍噴氣 的頭,要把珠珠推出去,以擊發鋼珠;我有上網買保養槍枝專用噴霧器,空氣槍裡面有橡膠,容易磨壞,所以要噴噴霧器;閉氣螺絲的作用是不要讓氣流出去,這樣空氣槍才可以擊發;鋁合金導彈器的作用是因為槍本身是橡膠,推久會凹陷,彈珠進不去,所以要換鋁合金導彈器;高硬度閥杯是槍珠珠推進去,高硬度閥杯比珠珠小,所以槍枝朝下才不會掉出來,高硬度閥杯用久會壞掉,所以要買來更新;氣化室組是槍枝本身結構,讓氣體存在槍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對於空氣槍各零件的作用瞭如指掌,且於槍枝零件損壞後,有能力更換新的零件至空氣槍。 ⒋本案被告所購入之空氣槍零件,其中氣嘴針在拍賣網站上,標明「大氣量」之字樣;含彈杯亦標明「專用頂級」、「不易裂化」;另外被告之拍賣紀錄中,亦購入「SP100 UD100 6MM用白鋼製加長行程強化氣閥」,而標榜為「強化」之氣 閥(見聲搜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從而,被告所購入之零件,顯然多在標榜得增強空氣槍之氣量。而被告仍改裝至空氣槍上,足見被告對於改裝零件後能提升空氣槍氣量一事,應有認識。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云云。但被告坦承有將原無法發射彈珠之空氣槍,改裝其所購入之零件之後,使其呈現可發射子彈之狀態。佐以被告曾因持有改造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經歷,以及其購入零件之拍賣網站網頁標榜能增強氣量,且經改裝上開零件後,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61.00焦耳/平方公尺,相較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尺, 則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顯然已逾24焦耳/平方公尺之 標準將近3倍,足見被告改裝零件所增強之氣量甚巨。綜合 上開情節,被告改裝零件之行為既然使空氣槍得發射鋼珠,更增強氣量,則被告對於其所為將提升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一事,應可認識,益徵被告對於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事,應有認識。 ⒍至於被告辯稱:其購入之零件,在網路上都寫這些是標準、合格、合法的云云。惟查,被告以帳號「chienho1119」在 露天拍賣之拍賣紀錄,其所購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零件,均未見有標示「合法」等字樣(見聲搜卷第6至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購入來源為合法零件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⒎從而,被告既然知悉其改裝零件至空氣槍之行為,將使空氣槍得發射鋼珠,並提升其氣量而使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仍執意為之,則其有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原無法發射子彈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改裝上開零件後,完成扣案空氣槍而使之具有殺傷力,則其所為核屬「製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 ㈡被告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時間,期間係自101、102年間購入空氣槍起至107年12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惟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期間,應為107年10月19日購入零件並改裝空氣槍完成之 後,至107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是持有期間應予更正 。另外,起訴意旨雖僅敘明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惟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至19日間購入零件之後,改裝零件至空氣槍而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節,業經本院審理、調查,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製造及 持有空氣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製造空氣槍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然審酌被告所持有瓦斯鋼瓶之瓶數為5瓶、鋼珠為1包,數量尚非甚鉅。佐以被告是在住處內為警查獲扣案空氣槍,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則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改裝空氣槍,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持有空氣槍之殺傷力;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改造空氣槍1支,係被告製造並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 力,而為違禁物;扣案鋼珠1包、瓦斯鋼瓶5瓶,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扣案空氣槍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