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鵬宇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王邦安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4、4710、9285、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鵬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阮鵬宇原為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中州學 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科大,原名為中州技術學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改名)終身教育處暨校友發展 處證照輔導組(下稱證照輔導組)之組員兼組長(107年7月31日已離職),且曾為該校行銷與流通管理系之講師,其於100年至106年擔任證照輔導組之組員兼組長期間,因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等規定,將技術 士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試務工作,委託中州科大辦理,阮鵬宇即負責承辦該項事務,並據以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核銷公文、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核銷文件,是阮鵬宇就辦理上開技能檢定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馮鈺雯(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則為中州科大前總務長及現任校長秘書,任期自103年起迄今,同時依阮鵬宇之指示負 責欣揚系統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更名為欣揚有限公司 ,下稱欣揚公司)之影印機租賃業務及帳務管理,並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具有以欣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權限而主辦會計等業務,為欣揚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另蘇文宏(另行簡式審判程序)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弘昇 電腦通訊行」(下稱弘昇通訊行)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故馮鈺雯、蘇文宏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緣技檢中心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至106年間,與中州科大間訂有行 政委託契約,委託中州科大辦理「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和「技術士技能檢定試務工作(工作內容:【即測即評學科測試技能檢定】及【即測即評即(及)發證技能檢定】)」,而各該梯次之技能檢定皆在考生報名後,由中州科大以各該梯次受理報名之報檢人數乘以各該梯次職類級別學、術科收費標準(含資格審查)合計之費用,依技能檢定支付標準核實編列各該梯次之技能檢定收支預算表,向技檢中心申請核撥經費,而技檢中心預撥辦理技能檢定之款項,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待中州科大辦畢各該梯次之技能檢定後,再蒐集發票據以製作各該梯次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核銷公文,並檢附「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等業務文書,經中州科大總務處、會計室、校長或其授權人核章後,中州科大便撥款與開立發票之廠商,再持該等「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等業務文書,發函向技檢中心核銷技檢經費,如有經費結餘款,應全部繳還技檢中心。 二、詎阮鵬宇、蘇文宏均明知弘昇通訊行並未實際販售各類文具及電腦相關周邊耗材與中州科大,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阮鵬宇指示蘇文宏於附表一各發票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均在弘昇通訊行內,以弘昇通訊行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各發票編號所示虛偽不實「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17張後,交付予阮鵬宇。阮鵬宇為遂行其詐領技檢經費之 目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假借辦理如附表一各梯次編號所示「預算科目」(即各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即測即評即(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等技能檢定考試之名義,分別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317張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復持由自己或不 知情之承辦人在驗收人欄蓋印後,再持以向中州科大總務處、會計室、校長或其授權人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中州科大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發票所載之物品採購與支出之費用為實而予以核章,並如數撥款與弘昇通訊行,足以生損害於中州科大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事後並據以製作各該梯次技能檢定考試之核銷公文、「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後,發函向技檢中心辦理核銷,致技檢中心誤認技檢經費已無結餘款,阮鵬宇因而藉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梯次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6萬1,019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州科大及技檢中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嗣蘇文宏於取得前揭中州科大核撥之款項後,即依阮鵬宇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交付阮鵬宇,合計共詐得1,004萬9,810元,復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阮鵬宇之指示,為阮鵬宇胞姊阮鈴惠擔任負責人之吉田製帶工業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貨品貨物及施以維修服務,並從中州科大撥款予弘昇通訊行之款項中扣除,使得阮鵬宇因而獲取相當於市價10萬4,043元之財產上利益,又於106年10月30日,依阮鵬宇之指示,維修阮鵬宇住處之電視,並從中州科大撥款予弘昇通訊行之款項中扣除該筆維修費用,使得阮鵬宇亦獲取相當於市價9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另阮鵬宇、馮鈺雯均明知欣揚公司並未實際販售碳粉及碳粉匣與中州科大,作為辦理技能檢定之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阮鵬宇指示馮鈺雯於如附表二各發票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以欣揚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二各發票編號所示虛偽不實「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共13張後,交付予阮鵬宇。阮鵬宇為遂行其詐領檢定經費之目的,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假借辦理如附表二各梯次編號所示「預算科目」(即各梯次「即測即評即(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之名義,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13張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復持由自己在驗收人欄蓋印後,再持以向中州科大總務處、會計室、校長或其授權人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中州科大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發票所載之物品採購與支出之費用為實而予以核章,並如數撥款與欣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州科大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事後並據以製作各該梯次技能檢定考試之核銷公文、「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後,發函向技檢中心辦理核銷,致技檢中心誤認技檢經費已無結餘款,阮鵬宇遂藉此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23萬8,6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州科大及技檢中心對於經費執 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阮鵬宇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文宏、馮鈺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張佑安、林玉梅、張佩如、謝瓊元、張哲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0年度至106年度各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即測即評即【及】發證)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7份、100年度至106年度各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 契約書14份、中州科大檢送之100年度至106年度各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即(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之核銷公文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等資料合計72份、中州科大100年至106年(未達一萬元)支出憑證粘存單(即弘昇通訊行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317紙、中州 科大105年、106年(未達一萬元)支出憑證粘存單(即欣揚公司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13紙、中州科大影印中心契約書1份、震旦行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暨租機契約 書(契約編號:RZ000000000、RZ000000000、RZ000000000 )共3份、證人蘇文宏電腦列印資料(即「中州終身教育處 證照組試算表」)、證人蘇文宏於107年1月19日交付被告阮鵬宇之電腦列印資料(即「中州終身教育處證照組試算表)共31紙、欣揚公司於105、106年度開立予證照輔導組之影印明細暨統計資料共25紙、中州科大100至106年付款與弘昇通訊行之廠商付款明細表共135紙、中州科大105、106年付款 與欣揚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2紙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現金1,039萬3,353元、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是被告於該施行日前所為 之各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該施行日後所為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為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編號71、附表二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未洽(詳後所述),惟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同年度辦理各梯次技能檢定暨術科測試之密接期間,先由共犯蘇文宏、馮鈺雯於相同或相近日期,接續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發票編號所示同一梯次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於相同日期,一次核銷如附表一、二各梯次編號所示同一梯次之委託經費,被告分別在各該梯次反覆為詐取財物、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空上均密切接近,且數舉措在客觀上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梯次編號,應依不同梯次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梯次編號,以一行為犯詐取財物、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 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各梯次編號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承辦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犯蘇文宏、馮鈺雯就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各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技檢中心委託中州科大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技能檢定業務,與共犯蘇文宏、馮鈺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取本應繳回予技檢中心之金錢,總額高達1,166萬1,019元,且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繳回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就附表五編號1至6及該部分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查,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犯後並能坦白承認,深切自省,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 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 理由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取之不法所得,並非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而認定,而應以被告實際自共犯蘇文宏所取得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及財產上利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維修電視之900元)而認定,共1,015萬4,753元,此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與證人即共犯蘇文宏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1,015萬4,753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而扣案,已如上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4 至10之主文欄所示。另被告及共犯蘇文宏間既不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計算不法所得,即難以計算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梯次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各次犯行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是本件既可認定被告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附表五編號4至10之主文欄併予宣告沒收該部分全部犯罪所得,則 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縱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附表二各梯次所示之申請金額(即發票金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鈺雯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共23萬8,600元,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主 動繳回而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四)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五)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已交付予技檢中心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辦理上開技能檢定業務,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故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法,詐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本案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公務員,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餘地等語。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技檢中心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就技能 檢定之辦理與中州科大間訂有行政委託契約,中州科大依此受技檢中心委託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技能檢定考試,是此部分涉及技能檢定業務者,始為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具有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身分。然本件被告僅協助處理核銷技檢經費之行政事務,並非涉及技能檢定業務之技術士資格取得等公共事務,亦無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性質上,應僅係機關之輔助人力,難認係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是被告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五: ┌──┬────────────┬─────────────────────────┐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欄 │ │ │ ├────────────┬────────────┤ │ │ │主刑 │ 沒收 │ ├──┼────────────┼────────────┼────────────┤ │1 │附表二編號1、6 │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肆佰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 │ │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含門號○九二八三六一四八│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八號SIM卡壹張)壹支,均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2 │附表二編號2至5、7 │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貳│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仟參佰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 │ │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含門號○九二八三六一四│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八八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 │ ├──┼────────────┼────────────┼────────────┤ │3 │附表二編號8 │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玖佰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含門號○九二八三六一四八│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八號SIM卡壹張)壹支,均 │ │ │ │算壹日。 │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1、3、5、7、11│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壹│ │ │、15、22、42、46、53、59│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 │ │、61 │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九二八三六一四八八號SIM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6、8、9、12、 │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14、20、21、25至27、31、│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33、41、43、51、57、60、│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附表一編號17、28、34、37│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47、55、70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附表一編號2、4、13、16、│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19、39、40、48、49、58、│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64、67、68 │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 │8 │附表一編號10、23、30、32│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45、50、62、63、65、66│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69、71 │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9 │附表一編號18、24、29、 │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36、38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 │10 │附表一編號35、44、52、54│阮鵬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56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