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維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馮麗瑾」署押參枚沒收。犯罪事實 一、洪維翎於民國105年2月起,在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開設 「威亞通訊行」(招牌懸掛W通訊,下稱W通訊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等服務。於同年7月1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同行)持馮麗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及尚未填載完整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至洪維翎所經營之W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之亞太電信進階全國壹大網自由選方案30期資費999*3+1099*24方案〈下稱999方案〉之門號【客戶申辦999 方案開通門號及預繳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通話費後, 亞太電信將會給付16,500元終端設備補貼款予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聯強公司再給付予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即洋蔥網通,下稱金三角電信)16,100元終端設備補貼款,金三角電信再給付W通訊行15,300元終端設 備補貼款,經找補差額後(即W通訊行可保留向客戶所收取9,000元電信費),直接由金三角電信給付W通訊行6,300元】。 二、洪維翎明知該門號非馮麗瑾所申請,該申請書上客戶基本資料尚未填載完整、馮麗瑾之3枚簽名均為偽造,亦知悉該999方案因須預繳9,000元之通話費,故只要馮麗瑾本人沒收到 電話費帳單及亞太電信詢問電話,在預繳之通話費扣完之前,馮麗瑾本人不會收到亞太電信催繳電話費,而無從知悉遭冒名申辦門號,該不詳同行目的在於冒用「馮麗瑾」名義取得新門號使用。然洪維翎為取得辦理該專案之6,300元終端 設備補貼款,竟意圖為該不詳同行免費使用盜辦門號之不法利益及為自己取得6,300元佣金之不法所有,提供自己W通訊行之電話及地址予不詳同行填載於馮麗瑾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下稱「馮麗瑾申請書」)及提供SIM卡予 不詳同行,並將上開偽造之「馮麗瑾申請書」連同雙證件影本持交上游金三角電信,使金三角電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認為馮麗瑾欲申辦亞太電信門號,而將上揭不實之申請資料送請上游聯強公司,聯強公司再持之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開通門號,足生損害於馮麗瑾及亞太電信管理 門號之正確性,並使不詳之同行業者取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服務之利益得逞。亞太電信因門號開通依約給付 聯強公司佣金,聯強公司依約撥款差額7,100元予金三角電 信,金三角電信本應撥款6,300元佣金差額予洪維翎,嗣因 亞太電信發現洪維翎當日所申辦之12門門號均有異常,金三角電信因此先暫未撥款予洪維翎,致洪維翎未取得6,300元 佣金而不遂。嗣該門號因預繳之9,000元電信費逐月扣款, 迨至106年7月因預繳費用已扣完尚欠2,456元未繳納,亞太 電信委託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向馮麗瑾戶籍地寄送催繳單,亞太公司並因該門號違約向金三角電信追回費用共16,100元(含本應預繳之通話費9,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馮麗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祐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洪維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詳同行於105年7月13日持「馮麗瑾申請書」及雙證件影印本至被告W通訊行申辦999專案,被告未要求不詳同行提出委任狀、亦未預收9,000元通話費,並於當日 就將SIM卡交付予不詳同行等待開通門號後使用,被告並持 上開「馮麗瑾申請書」及雙證件影印本向金三角電信申請開通門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①我那時才剛開店而已,不知道要證件,也沒有去注意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否正確,我只負責看內容有沒有填資料而已,應該由上游去審核等語;②上游後來跟我說這幾個門號有問題,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開通,之後我沒做了,所以也忘記不詳同行是誰了等語。然查:㈠馮麗瑾乃遭冒名申辦亞太電信門號: ⒈本件亞太電信進階全國壹大網自由選方案30期資費999*3+109 9*24方案(QO201)〈起訴書所指亞太門號大補帖0000000專案,均指本件999方案〉之專案內容為:客戶須綁約30月,前 3個月月租費999元、後24月月租費1,099元等情,有申請書 、亞太電信函在卷可查。依亞太電信與下游聯強公司之契約,只須客戶申辦999方案,先預繳9,000元之通話費,開通門號且正常繳費13個月,亞太電信即應給付其下游聯強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16,500元(此終端設備補貼款以下均稱佣金),而依聯強公司與下游金三角電信之契約約定,聯強公司應給付金三角電信16,100元之佣金,另依金三角電信與被告W 通訊行之契約約定,金三角電信應給付被告15,300元之佣金,至於以何種優惠招攬客戶以獲取此15,300元之佣金,則由經營通訊行之被告自行決定行銷策略(15,300元之佣金即作為亞太電信給予通訊行招攬客戶之購機優惠補貼)等情,有證人即金三角電信業務課長張祐銘、金三角電信承辦人陳筱慧之證述、申請書、金三角電信所提出之SIM卡明細表、轉 帳傳票及退佣類別為證(偵卷第19、97、98、114頁)。故 被告如欲取得999方案之佣金,須向申辦該999專案之客戶先預收9,000元之電話費後上繳至亞太電信,且客戶正常繳費13個月,然依照各上下游公司間之契約及交易習慣,亞太電 信會於客戶門號開通後,就於該月先與聯強公司結算佣金差額(如客戶未按時繳費13個月會再收回佣金),聯強公司亦會在客戶開通門號後即先給付佣金予金三角電信,而各上下游間金額找補後,均約定下游得保留其向客戶所收取之9,000元電信費,以抵充為佣金之一部份,故上游僅須給付佣金 之差額予下游即可,是被告如成功招攬客戶申辦此999方案 ,被告即可取得15,300元之佣金,其中被告向客戶所收取預繳之電信費9,000元,得由被告保留充作佣金之一部分,剩 餘之差額則由金三角電信於客戶開通後即撥款6,300元予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張祐銘、陳筱慧證述明確。 ⒉不詳同行於105年7月13日某時,持亞太電信服務申請書及馮麗瑾身分證、健保卡影印本,至被告所經營之W通訊行,向 被告辦理亞太電信999方案,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馮麗瑾)暨馮麗瑾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證(偵卷第18至21頁);而該不詳業者,同日除攜帶上開馮麗瑾之申請書外,另同時申請黃俊貴、李昭虹、李季純、陳韋良、何志敏、吳黃美珍、蕭琮釩、李啟銘、曾慈彬、方雅玲共計申請11人、12門門號,其中10人申請亞太電信999方案,另一 人蕭琮釩申請亞太電信資費1398方案(預繳12,900元,可取得佣金為21,700元)及臺灣之星競速999方案(預繳9,000元,可取得佣金為15,700元),被告當日收受上開12份申請文件後,遞交於上游金三角電信,金三角電信再向上游聯強公司、亞太電信申辦,10門999專案門號均於105年7月13日開 通門號、蕭琮釩之亞太電信資費1398方案於105年7月14日開通門號等情,有金三角電信所提出之SIM卡明細表、亞太電 信函可證(偵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91頁)。 ⒊本件「馮麗瑾申請書」非馮麗瑾所書寫簽名,亦非馮麗瑾所委託申辦,且「馮麗瑾」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因預繳之9,000元費用逐月扣款,至106年7月因預繳費用已扣完尚欠2,456元未繳納,亞太電信委託安任財信有限 公司向馮麗瑾戶籍地寄送催繳單,馮麗瑾始發現經遭冒名申辦門號等情,有告訴人馮麗瑾之指訴、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電話費催繳單、冒申聲明書等件為證(偵卷第15至17頁)。另除上開馮麗瑾報警遭冒名申辦外,被告當日所申辦之「李季純」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亦因預繳之電話 費9,000元扣款完畢後未繼續繳費,經亞太電信於106年6月25日通知李季純繳費,李季純始發現其經冒名申辦門號等情 ,有李季純於另案(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80號案件,下稱另案)證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案他卷第15頁)為證。 ⒋此外,被告當日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中,除報案之馮麗瑾及李季純外,黃俊貴、李昭虹、陳韋良、何志敏、吳黃美珍等5人所申辦之門號亦均未正常繳費,金三角電信因而遭聯 強公司追回佣金等情,有證人張祐銘之證述、金三角電信SIM卡明細表、轉帳傳票可證(偵卷第98、99頁);曾慈杉門 號則遭不法集團使用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19號,本院卷一第377頁) 。 ⒌以上可知馮麗瑾確實遭冒名申辦亞太電信門號。 ㈡被告知悉「馮麗瑾」遭冒名申辦門號: ⒈依被告與上游金三角電信之經銷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 客戶申辦門號時,應提出雙證件由被告據實核對,如非客戶本人親自辦理,則除仍須提供二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核實外,尚須提出委託書等情,有經銷契約書為證(偵卷第63頁),而使用者須提出二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之規定除被告與金三角公司契約有所約定外,亦為法規所明定(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然本件非由馮麗瑾本人親自辦理申請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及告訴人馮麗瑾證述明確,然被告不但未要求該不詳同行出具委託書,而馮麗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直在馮麗瑾本人身上,該不詳業者也不可能出具馮麗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被告核對是否與影印本相符,故被告違反法規及契約之查核義務,在非馮麗瑾本人親自辦理之情形下,未核對證件、亦未要求委託人出具委託書,使第二層審核之金三角電信誤以為馮麗瑾為本人親自辦理、且誤以為馮麗瑾有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被告審核,此部分業經證人陳筱慧、張祐銘證述甚明。 ⒉本件被告除了違反法規及契約義務未檢查馮麗瑾之雙證件及未要求不詳同行出具委任書外,甚至提供W通訊行之電話及 地址予不詳同行,讓該不詳同行填載於「馮麗瑾申請書」上等情,此從該「馮麗瑾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為「彰化縣○○ 市○○街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均為W通訊行之 門市地址及電話可知「馮麗瑾申請書」上之客戶基本資料均為不實。 ⒊被告一開始辯稱:我那時才剛開店而已,不知道要證件,也沒有去注意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否正確,我只看負責看有沒有填資料而已等語。然而: ⑴本件發生時間為105年7月13日,而被告所經營之W通訊行於10 5年1月11日即辦理營業設立登記,並於105年2月間與金三角電信簽訂經銷契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經銷契約上載之「105年2月24日」(偵卷第69、61頁)及被告經營W通訊 行所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53頁);而辦理月租型手機門號須提供雙證件 ,為法規明定,連一般民眾都知悉,更何況被告為專門以辦理手機門號收取佣金營利之通訊行,且該申請書上另有須經辦業者勾選申請人第二證件為何之欄位,甚至以紅字載明「本人已確實查核申請所需之必要身分證件正本無誤」等字(偵卷第18頁、另案他卷第15頁為申請書原本),故被告豈可能不知悉辦理手機門號所需審核之資料為何。 ⑵且該不詳業者當日提供12份門號申請書予被告,其中亞太電信999方案10件、亞太電信資費1398方案1件及臺灣之星競速999方案1件,已如上述。而上開送件之資料中,除本案之「馮麗瑾申請書」上之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00- 0000000」均為W通訊行之門市地址及電話外,當日所申辦之吳黃美珍(偵查卷第79頁)及蕭琮釩(本院卷第263頁)帳 單地址及電話亦均填載被告W通訊行之門市地址及電話;何 志敏帳單地址及電話則填載「彰化縣○○市○○巷0號」及W通訊 行電話(偵查卷第80頁);陳韋良、黃俊貴帳單地址及電話則均填載「彰化縣○○市○○巷0○00號」及W通訊行電話(偵查 卷第81、83頁);李昭虹、李季純之帳單地址則填載「彰化縣○○市○○巷0號」(偵查卷第82頁、另案他卷第15頁)等情 ,有金三角電信所提出之回覆開通作業專案資料、李季純申請書為證(偵卷第79至84頁、另案他卷第15頁)。而上開「彰化縣○○市○○巷0○00號」為被具保人許譯壬居住地及戶籍地 之事實,有具保人許譯壬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7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被告後,被告方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許譯壬為我男朋友,我們從105年交往到109年,這兩個地址一個是他家、一個是他舊家,那附近都是他們家族,當時同行要我提供2個地址, 我就給他這個地址等語。 ⑶故上開數名申請人之帳單地址及電話,均是被告提供給該不詳同行所填寫,而從本件「馮麗瑾申請書」及另案「李季純申請書」2份申請書之客戶基本資料之字跡相符(另案他卷 第15頁)來看,亦可證申請書為同一人所填寫。故被告不但清楚知悉申請書上之至少帳單地址及電話欄位原本均為空白,乃不詳同行自行填寫外,甚至還提供地址及電話給予該不詳同行使用。故被告之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所稱:同行給我時都填好了,我只是看一下有沒有填,沒有注意寫我們通訊行等語,或稱:有些客人因為搬家所以會填通訊行,之後改採用電子帳單等語,均非屬實。 ⒋被告又辯稱:照理說亞太要去審核是不是本人申請,我只是遞件而已,是他們沒有審查到;我只有取得業績,佣金是要給那位同行等語。然而: ⑴被告於105年7月13日當日即將SIM卡交付予不詳同行,亦未向 不詳同行收取應預繳之9,000元通話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 。而本件999專案收取佣金之條件為客戶正常繳費13個月, 然被告竟然在106年7月(李季純於106年6月25日報警)尚不滿履約條件時,就向張祐銘稱不記得該不詳同行為何人。而本件被告未向不詳同行收取客戶應預繳之電信費9,000元即 開通門號、亦尚未給付佣金6,300元予不詳同行,如客戶未 正常使用13個月而違約,被告如何向不詳同行請求賠償應繳付之9,000元,反之如客戶正常使用達13個月,被告又該如 何將佣金給付予不詳同行。況當日該不詳同行,提供被告12件申請書予被告,其中亞太電信999方案10件、亞太電信資 費1398方案(佣金21,700元)1件及臺灣之星競速999方案(佣金15,700元),共計可取得佣金190,400元,該不詳同行 招攬到如此多客戶卻不自己賺錢及賺取業績,竟將此優惠提供予被告,可見該同行應與被告交情深厚,被告竟會不記得同行為何人,顯不合理。至於被告稱:我以為門號沒有開通等語,然該12門門號中,有10門門號當日就開通,被告身為通訊行只要上網即可輕易查詢到其所申辦之門號當日已經開通。且本件事關高達190,400元之佣金,被告理應翌日立即 查詢,否則如何告知該不詳同行,然被告竟可稱其不知道門號開通,且遺忘不詳同行為何人等語,其辯解顯不合理。 ⑵被告經營通訊行,對於須預繳電話費的門號方案,在電話費遭扣完前,無須繳納電話費之情,敏感程度本應比常人會高。而本件被告當日所送件之資料中,至少有8件申請書之申 請人資料部分或全部為空白,乃由被告提供三個不同帳單地址及電話後方填上,已如上述。且被告不但提供給不詳同行地址與電話,並且不審核「申請人」之雙證件,也未讓不詳同行提出委託書,且被告所提供之地址中其中兩個地址是被告男友之私人地址。故亞太電信縱使打電話詢問馮麗瑾是否為本人辦理該門號,也無從聯絡到馮麗瑾本人,頂多聯絡到取得SIM卡之不詳同行,且因帳單地址為W通訊行及被告提供之私人地址,故馮麗瑾在預繳之9,000元電話費扣完遭催繳 前,也不會收到書面帳單,而無從知悉自己遭冒名申請門號,故在此期間該不詳同行均可任意使用該門號而不被發現。⒌故被告顯然知悉該不詳同行故意持偽造之申請書來申請門號,且目的即是要取得門號SIM卡使用。然被告為了取得金三 角電信在開通門號後所撥下之每筆6,300元佣金,遂與該不 詳業者配合,先提供自己之地址及電話,讓申請名義人「馮麗瑾」收不到帳單、使用不同地址來規避上游之審核查緝,並遞交偽造之「馮麗瑾申請書」向亞太電信申請開通門號,使該不詳同行順利使用該門號,且因被告未向該不詳同行收取應預繳之9,000元通話費,故該不詳同行在未繳付電話費 之情形下使用門號達13個月(該門號未繳付之電話費,其中9,000元應預繳之通話費由金三角電信賠償後,尚未向被告 求償;超過9,000元之部分由亞太電信吸收)。 ㈢被告交付SIM卡予不詳同行後,未向同行收取應預繳之電話費 9,000元(故該不詳同行取得免費使用該門號之利益),並 遞交偽造之「馮麗瑾申請書」予金三角電信,亞太公司授權由聯強公司於105年7月13日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並由 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及SIM卡,且該門號於105年7月13日開 通後至同年8月4日間,有上網使用紀錄等情,有亞太電信函及105年8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可查(本卷院一第291、301、303頁);到106年7月間,該門號因預繳之9,000元通話費扣完後無人繳費,馮麗瑾本人經亞太電信所委託之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催繳時,馮麗瑾方知遭冒用,並於106年8月14日終止門號等情,有回覆開通作業(偵卷第84頁)、催繳通知(偵卷第15頁)、門號使用情形表可查(本院卷一第301頁), 故被告將SIM交給不詳同行並遞件辦理開通門號,而使取得SIM卡之不詳同行自105年7月13至106年8月14日期間,取得使用門號通訊服務之利益得逞。另本件金三角電信本應給付被告佣金6,300元,且聯強公司已將款項下撥,然金三角電信 因故而尚未將佣金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金三角電信之業務課長張祐銘證稱:聯強已經把佣金撥下來給我們了,但因為申請人都是外地來申辦,不是很合理,所以我們第一個月就經亞太通報該門號為風險用戶,不過我們沒有權利去切斷已經開通的門號,所以只能先暫扣佣金款項,等亞太確定是正常用戶後才會撥給被告6,300元佣金,之後本件門號 違約,我們沒有給被告6,300元佣金,但我們被聯強扣回16,100元(佣金及本應預繳之通話費)等語,而使得被告未取 得佣金6,300元而不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不詳同行持偽造之「馮麗瑾申請書」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仍持之向金三角電信申請開通門號並順利開通使用,使不詳同行取得使用門號通話、上網、傳訊等通訊服務1年1個月之利益,然因故而尚未取得佣金之事實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 偽造之「馮麗瑾申請書」申請開通門號部分)、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使不詳同行取得使用門號通訊利益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取6,300元佣金未遂部分)。被告上開犯行與該不詳同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不詳同行所交付、偽造之「馮麗瑾申請書」向金三角電信行使,使亞太電信授權聯強公司開通門號及交付佣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與不詳同行共同取得使用門號通訊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一行為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及事實(本院卷二第10、26頁),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㈡本院審酌被告原為合法經營通訊行之業者,竟為貪圖此不法利益,而替不法份子申辦門號,雖幸而馮麗瑾之門號尚未查得遭不法使用,然仍造成馮麗瑾之困擾,亦使得上游亞太電信、聯強公司及金三角公司均受到損失。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將罪責推卸予幽靈人物,亦不敢面對司法追訴,而於偵查中2次未到、本院繫屬中3次未到(其中一次因被告兄長遭人傷害致死而無法到庭),導致訴訟程序嚴重拖延,於審理中亦不斷更改說詞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賠償金三角電信之損害(然金三角電信未盡查核義務亦有過失)。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子與前夫共同監護,通訊行結束營業後從事車貸行銷,之後因為疫情影響而暫時沒有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不詳同行共同行使偽造 之「馮麗瑾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偽造之「馮麗瑾」簽名署押共3枚(偵卷第57頁「申請人簽章欄」、第58頁「立同意 書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應予沒收;至於遞交之「馮麗瑾申請書」已由亞太電信取得並保存,非被告所有,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