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洪成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成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69號、107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洪成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扣案之廢水調整槽繞流管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成國自民國98年3月間起經營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 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華德美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 ,負責策劃公司之事業活動之管理營運及廢水處理。華德美公司係以回收之廢紙製造紙張、紙容器、加工紙及紙張之業者,並曾領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98年11月2日至103年11月1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為舊許可)及「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3年11月2日 至108年11月1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為新許可)。 二、洪成國明知華德美公司製程中產出之廢水中所含懸浮固體( 下簡稱SS)、生化需氧量(下簡稱BOD)、化學需氧量(下簡稱COD)濃度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 單元處理,倘未經核可方式貯存、清除、處理,任意棄置排入溝渠內,則此等SS、COD、BOD等超過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漿紙污泥之廢水,係呈厭氧反應,於排放時會釋出高濃度之硫化氫氣體影響居民生活環境,大量排出會造成溝渠底泥淤積、影響排水功能、影響承受水體功能,而致生污染環境。華德美公司及洪成國自101年7月1日起(起訴書記載101年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基於反覆同一非法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 實之接續犯意: (一)由洪成國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在廢水調整槽設置2台沉 水馬達串接2條6吋水管,並設置地下暗管,將未經處理呈厭氧狀態之廢水自調整槽抽起,繞過核准登記之污水處理流程,匯流至放流槽後之放流管線,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員林市西安南路之道路側溝(繞流管線圖詳見卷 附華德美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查處報告書(下稱查處報告)第6頁上方紅線標示)。 (二)另裝設電子切換器開關,設定每日凌晨1時至5時、下午12時至2時開啟偷排廢水之裝置,另以不定時方式開啟設備 偷排原廢水。 (三)另設置許可單元以外之稀釋管線,連接地下水井及放流槽後之管線,設定每日凌晨1時15分至6時、下午12時至2時15分開啟地下水管路,與前開偷排之繞流管線在放流槽後 之水管匯流,稀釋偷排之原廢水(見查處報告第6頁下方紅線標示),即從華德美公司放流口進入西南側溝再進入員 林大排係稀釋後之原廢水。 (四)又為防止水表讀值過高而遭察覺偷排廢水,另將流量計設定每日凌晨3時20分至5時30分及下午12時至2時關閉(見查處報告第6頁下方流量計方塊說明)而繞流排放廢水,致實際廢水處理量失真,並以不實之數據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廢水量。 (五)上開偷排之稀釋後之原廢水中所含之SS、BOD、COD濃度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各次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載),進入承受水體後影響承受水體,使承受水體之功能降低;又該等含有漿紙污泥之廢水呈厭氧狀態,於偷排排放時,產生含有高濃度、有臭味之有害環境物質硫化氫氣體,影響當地之空氣品質;另此等含有漿紙污泥之原廢水,沿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員林市西安南路之道路側溝,再排入員林大排,造成排水溝下游1公尺至30公尺處淤積之漿紙污 泥有25公分至20公分高,且廢水會沿著道路側溝連接污水管倒灌至放流口下游西南路民宅之浴室或廚房內,影響排水溝之排水功能,致生污染環境。 (六)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 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 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至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當場查獲華德美公司偷排廢水,經採證後,持搜索票進入華德美公司,查獲偷排之管線及電子設備,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十七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查訪附近居民鄭玉盆、張育銘、陳正雄、胡秀梅、張金樹、許小菁、李連熙、張金源、陳淑惠、張陳美珠等人之訪查記錄,其性質係同於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查處報告為證人許定華所做成,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二一、三七、三八之案件判斷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洪成國、被告華德美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上開附近居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二一、三七、三八之案件判斷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八證人許正雄及許定華之偵查中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證人許正雄及許定華於檢察 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但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二)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 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許正雄、許定華到庭合法具結證述,賦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許正雄及許定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件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正雄及許定華之偵查中之證述自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除前述壹、一、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2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對以下事項坦承不諱,惟辯稱:係於105年 年底始埋設暗管定時繞流廢水、且繞流排放廢水並無致生環境污染之結果等語。 (一)被告洪成國自98年3月間起經營被告華德美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負責策劃公司之事業活動之管理營運及廢水處理。被告華德美公司係以回收之廢紙製造紙張、紙容器、加工紙及紙張之業者,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二)被告華德美公司現場之廢水調整槽設置有2台沉水馬達串 接2條6吋水管,並設置地下暗管,將未經處理之廢水自調整槽抽起,繞過核准登記之污水處理流程,匯流至放流槽後之放流管線,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埔心鄉西安南路之道路側溝(即查處報告第6頁上方紅線標示)。 (三)被告華德美公司現場裝設有電子切換器開關,設定每日凌晨1時至5時、下午12時至2時開啟偷排廢水之裝置。 (四)被告華德美公司現場另設置許可單元以外之稀釋管線,連接地下水井及放流槽後之管線,設定每日凌晨1 時15分至6 時、下午12時至2 時15分開啟地下水管路,與前開偷排之繞流管線在放流槽後之水管匯流,稀釋偷排之原廢水(見查處報告第6 頁下方紅線標示)。 (五)被告二人又為防止水表讀值過高而遭察覺偷排廢水,另將流量計設定每日凌晨3 時20分至5 時30分及下午12時至2時關閉(見查處報告第6 頁下方流量計方塊說明)而繞流排放廢水,致實際廢水處理量失真,並以不實之數據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廢水量,上開偷排之原廢水中所含之SS、BOD 、COD 濃度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各次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載)。 (六)中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6 年9 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被告華德美公司放流口督察,適被告華德美公司偷排廢水,由科員許定華下溝渠採樣,因吸入過多之含有硫化氫氣體,出現暈眩及動作遲緩的症狀,幸而其他同仁警覺,及時將許定華拉上地面,始逐漸恢復意識;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許,配戴氣體偵測儀及防毒面具至同一地點採樣,採證人員於打開水溝蓋時尚未進入水溝,發現硫化氫氣體濃度已高達100 PPM ,因該次僅攜帶防毒面具未攜帶高壓氧氣鋼瓶,惟恐人員發生危險,改在放流口下游側溝採集樣品;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許,攜帶防毒面具、高壓氧氣瓶、氣體偵測儀,至被告華德美公司放流口側溝採樣,測得硫化氫濃度已超出偵測極限100 PPM 。檢察官於同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保局至被告華德美公司放流口,當場查獲被告華德美公司偷排廢水,經採證後,持搜索票進入被告華德美公司,查獲偷排之管線及電子設備,前開採樣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均已遠超出放流水標準。 二、被告二人上開坦承事項,除有被告洪成國之供述外,尚有證人劉錫賢、林宏茂、陳芳祥、林錫錤、洪宗華、洪柏超、鄭玉盆、陳文和、張墩、張吉雄、張源展、吳金泉、賴建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正雄、許定華、陳正雄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華德美公司基本資料、106年9月13日至10月5日排廢水監測結果圖示、106月9月30日照片、華德美公 司監控期間水質變化-導電度、監控點側溝內氣體偵測結果 、監控結果圖、定時器、計量器照片、空拍圖、查訪地點示意圖、地圖與空拍圖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10 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廠區分布圖、犯罪設施及管線流向圖、規避檢查犯罪設施、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7 日流放口查核照片(氣體偵測)、106年10月17日現場照片 、106年10月25日現場會勘照片、106年10月25日警局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6.11.22、華德美公司)、106年11月22日現場照片、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華塑廠(107)建材字第011號函及附件、彰化縣環 境保護署107年5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70022549號函暨華德美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8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70068085號函暨檢送之查處報告【包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6年9月13日1時至6時、員林大排上游)、106年9月13日照片、106年9月13日至106年9月14日水質監控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紙(106.09.13、放 流口側溝下游、放流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6年9月20日0時至5時、員林 大排上游)、106年9月20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 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06.09.20、放流口側溝下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6年9月30日0時至5時10分、員林大排上游)、監控圖、監控點側溝內氣體偵測結果、106月9月30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紙(106.09.30、放 流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106年10月17日2時至15時、華德美公司)、106年10月17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 測報告(106.10.17、放流口、調整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6年10月19日9 時30至12時30分、華德美公司)、106年10月19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5月2日14時45分至16時、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6年11月22日14時30分至16時30分、華德美公司)、106年11月22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6年12月28日10時至12時、華德美公司)、106年12月28日照片、硫化氫物質安全資料表、法規及相關內容說明、水污染防治許可證(98.11.2至103.11.1)、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03.11.2至108.11.1)、製程流程圖、廢水處理流程圖華德美公司101年7月至106年12月廢(污)水檢測申報資料、華德美公司101年至106 年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使用藥劑申報 量)、華德美公司101年至106年藥品單據、藥劑費用、扣案 電費及水費收據、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廠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華德美公司廢水系統改善報告、污泥壓濾機規格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影本:華德美公司之水權狀(第N0000000號、第N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06年廢棄物清除請款單、台灣 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及電表使用量每日紀錄表、華德美公司廠商商品進退貨統計表、廢水處理藥劑進貨資料(統一發票)、105年廢棄物清除請款明 細表、華德美公司明細分類帳】、現場及蒐證照片【10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30日照 片、華德美公司廢水繞流及稀釋管線流程圖、廢水繞流、稀釋及規避採樣設施說明圖、定時器、暗管等】、華德美公司與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環保局之往返函文、彰化縣環保局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共9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19日環 署督字第1080060894號函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GOOGLE街景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8月4日環署督字第1090055922號函及附件【附件1: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件2:藥學雜誌電子報-硫化氫中毒案例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6日法醫 毒字第10900053090號函、財圑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9年11月27日衛研環字第1090010328號函及附件【附件1硫化氫介 紹資料、附件2低劑量硫化氫之健康效應】等在卷可查,並 有扣案證物【華德美公司水權狀2張、廢棄物清除合約書4本、106年廢棄物清除請款單1件、電費單1件、廢水設施水電 紀錄表1本、廠商商品進退貨統計表1件、廢水處理藥劑進貨資料1件、105年廢棄物清除請款明細表1件、華德美公司明 細分類帳1件、廢水調整槽繞流管線1支】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1日起,即有埋設暗管定時及不定時繞 流排放廢水,有如下事證可查: (一)硫化氫氣體帶有類似臭雞蛋之氣味、且會刺激眼睛、鼻子、喉嚨等,有物質安全資料表(查處報告佐證資料1)、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9年8月4日環署督字第1090055922號函及其 附件、財圑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9年11月27日衛研環字第109001032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 、第467至473頁),即可知硫化氫係帶有刺鼻及蛋白質腐敗之氣味。 (二)據證人陳文和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證人陳 文和是附近居民,被告華德美公司排放廢水,白天晚上都會有,中午有排大概是12點多,會排多久不清楚,還有半夜有時候1、2點,有時候過12點就開始排放了,也會不固定排放廢水,聞起來很臭,像是死豬或死雞的屍臭味等語。證人張吉雄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證人張吉雄是附近居民,被告華德美公司應該是有固定的時間,偶爾也會有不定時的偷排,他們都在晚上排放廢水比較多,但證人張吉雄都在睡覺,較嚴重時證人張吉雄就會醒來。證人張展源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證人張展源是附近居民, 被告華德美公司所排放的廢水很臭,這樣的情形已經持續10幾年了等語;證人陳正雄於106年10月26日偵查及本院具結 後證稱:證人陳正雄是附近居民,排放廢水時,有定時跟不 定時,定時就是中午跟深夜,不定時就是他們會穿插的排放廢水,味道也是很難聞,廢水之問題大約係停工(按被告華 德美公司至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授環水字 第1060449246號函即已停工)前3、4年,民國幾年很難講等 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所聞到的氣味均是令人不快、刺鼻或蛋白質腐化氣味,時間有中午、深夜1、2點等,與上述電子切換器開關設定之排放時間相符,且除被告二人自承之固定時間外,尚有不定時排放的情況。亦可推知被告二人埋設暗管定時及不定時繞流排放廢水多年。 (三)依被告華德美公司自101年7月至106年廢(污)水檢測申報文 件(參查處報告佐證資料4)之單位電量(電量/廢水量)資料,101年7月至105年12月間,單位電量約為0.0059度/立方公尺廢水;106年1月至106年9月間單位電量約為0.3443度/ 立方公尺廢水。而依被告華德美公司舊許可證單位電量應為0.745度/立方公尺廢水、新許可證單位電量應為0.578度/立方公尺廢水。依照被告華德美公司檢測申報之水質資料,該公司處理廢水所需之電量,應符合許可證登載數值,惟其101年7月至105年12月間每立方公尺廢水僅需0.0059度電,與 舊許可相差達126倍、與新許可相差達近98倍之譜,可證被 告華德美公司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申報流程妥善處理廢水。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裝設節電裝置云云,惟查,倘有可節省達百倍效能之節電裝置,必然早為政府推廣、各企業所用,而被告二人若裝設節電裝置,其檢測申報文件更應以節電後之耗電量作為申報之依據,是辯護人所辯毫無可採。 (四)依被告華德美公司自101年7月至106年廢(污)水檢測申報文 件(參查處報告佐證資料4)之單位polymer藥品使用量(polymer藥品使用量/廢水量)資料,101年7月至106年9月單位polymer藥品使用量約0.0055公斤/立方公尺廢水,惟其許可證登載使用量約0.008〜0.01公斤/立方公尺廢水,亦可佐證被告華德美公司長期未依申報流程妥善處理廢水之事實。 (五)又於106年11月22日開挖現場繞流管線前,可看出埋設地下 管線上之廠房之建築年代已久遠,而地下管線上方水泥地斑駁老舊,且有植物生長,並無新鋪設之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106年偵字第11669號卷一第29至31、36、39、66、68頁),又挖出之塑膠管外觀老舊(106年偵字第11669號卷 一第61至68頁),為華夏公司出產,向華夏公司查詢批號, 函覆該塑膠水管係華夏公司於97年9月24日2時9分製造,有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華塑廠(107)建材字第011號函在卷可查(106年偵字第11669號卷一第91頁),其 生產時間亦早,可見地下暗管埋設期間久遠,並非開挖前一年間鋪設。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係於105年12月底才埋 設繞流管排放廢水云云,顯非可採。 (六)又被告華德美公司前於103年間,亦曾因放流水超標遭裁罰 ,該次檢測之COD、SS值均超標,且與本次採樣數值接近, 有被告華德美公司歷次違規紀錄在卷可查(106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一第119至121頁),亦可佐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係於105年年底始安裝繞流管排放原廢水云云,無足採信 。 (七)又證人洪柏超於106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承包厭氧工程的內容就是厭氧塔2座跟周遭管路,在被告華德美公司施作工 程純粹只有水電工程的部分,對於繞流部分真的不清楚,跟證人洪柏超無關,被告洪成國跟證人洪柏超有說過要做三通閥的事情,大約是偵訊前半年的事情,但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於107年1月29日偵訊時證稱:繞流管應該係於105年12 月間被告華德美公司委託證人洪柏超施作的,管線其實不是證人洪柏超自己下去接的,是由水電師傅林清耀去接的,但林清耀已經離職,雖然向被告洪成國包工程,但其餘的部分均係被告洪成國點工的,只有繞流管的部分不帶料,其他的工程都帶料,這個部分是事後才說要做的等語,於107年4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洪成國有要求證人洪柏超接管,就 幫他接了,但是跟現場的師傅講,證人洪柏超並不在場等語,是自上開證人洪柏超之證詞可知,證人洪伯超原稱繞流部分不清楚,後改稱有施作繞流管線,其所述前後矛盾,已有可疑,自無從依上開證人洪柏超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1日起,即有埋設暗管繞流 排放廢水已足認定。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二人之犯行係自101 年起,而未明確指出係自101年具體之月、日,惟依本案卷 內資料,就被告華德美公司處理廢水所使用之電量、藥劑量等資料均自101年7月1日起(參查處報告佐證資料4),應認被告二人101年7月1日起即已有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 四、本件被告二人繞流排放廢水,已致生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一)按環境係周圍之義,凡一切能量、物質或情況等對生物有影響的因子皆為環境。環境污染則係由於人為因素,致使構成環境的成分與狀態發生變化,其結果將原來環境之使用價值降低,例如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等不利改變。經查: 1.於106年10月17日,經現場實測,共有3股水源排至放流管線分別為繞流廢水、地下水及放流水,經會同被告洪成國共同進行3股水源同時排放10分鐘、10分鐘及5分鐘,其流量分別為45公噸、44公噸、22公噸,並經被告洪成國簽名確認,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0月17日之督察紀錄在卷可查(查處報告第98至103頁),可計算平均流量為每分鐘4.44公噸,被告華德美 公司每日凌晨1至5時、下午12時至2時定時開啟偷排廢水 之裝置,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則依上開數據推算,被告華德美公司每日從放流口排放進入西安南路側溝、流入員林大排之稀釋後之原廢水達1598.4公噸【計算方式:(4小時+2小時)x60分鐘x4.44公噸=1598.4公噸】(尚未加計不定時排放部分)。 2.被告二人繞流排放廢水既已造成側溝污泥之淤積、影響排水功能,顯然造成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1)本件因被告二人繞流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數量甚多,導 致放置於被告華德美公司下游側溝之水質監測器因而附 著有大量漿紙污泥而導致靈敏度異常、且造成底泥淤積 ,有106年10月13日現場照片(查處報告第22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28日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查處報告第153至158頁) 等在卷可查。並有證人許定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 證稱:西安南路側溝,從被告華德美公司的放流口往上 游是沒有漿紙污泥,往下游都是,當時有去檢測溝底污 泥高度,溝底污泥有高度就是排不掉才沉積在溝底的等 語可佐。 (2)又證人陳文和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華德美公司白天、晚上都會有排放廢水的情況,中午有 排大概是12點多,會排多久我不清楚,還有半夜有時候1、2點,有時候過12點就開始排放了,被告華德美公司在排放廢水至排水溝時,排水溝的廢水會倒灌到證人陳文 和家的廚房,因為證人陳文和家的廚房水管,也是有連 接到被告華德美公司廢水排放的側溝、且跟被告華德美 公司排放的廢水顏色一樣,都是黃色的,也剛好都是發 生在被告華德美公司排放廢水的時候等語,亦見被告二 人繞流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已影響原本溝渠之排水功 能而造成回流倒灌。 (3)綜上,相關溝渠既係用於排水功能,而被告2人繞流排放廢水既已造成側溝污泥之淤積、影響排水功能,顯然造 成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3.SS係指會因攪動或流動而呈懸浮狀態的有機或無機性顆粒,會影響水體外觀並阻礙光的穿透,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還可能使魚類呼吸作用受阻,影響魚類的生長與繁殖,甚至可能使其窒息死亡,BOD係指水中易受微生 物分解的有機物質,COD則表示水中可被化學氧化之有機 物含量,BOD、COD之數值越高,表示需要耗費原本水體中的溶氧越多,造成水中溶氧降低甚至缺氧之情況,倘若水體缺氧,將導致水體呈現厭氧反應,無法灌溉亦影響生物之生存。被告二人所繞流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數量甚多,每日可達1500噸業如前述,其於放流口所檢測之數值(如附表一)之SS、BOD、COD均嚴重超標,堪認足以對原水體發生不利改變致其原效能降低,顯然造成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4.被告二人繞流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因夾帶硫化氫氣體所散發之氣味,已令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產生不利之改變,顯然造成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1)被告二人所繞流排放之原廢水,夾帶有硫化氫,於排放 時會同時釋出硫化氫氣體,此有如下事項可佐證: A.106年9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證人許定華至被告華德 美公司放流口督察,適被告華德美公司偷排廢水,因而吸入過多之含有硫化氫氣體,出現暈眩及動作遲緩的症狀(即硫化氫中毒現象,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查( 查處報告佐證資料1)),可證被告華德美公司之放流口 於偷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時,會夾帶高濃度之硫化氫氣體。 B.106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中區督察大隊人員至被告華 德美公司放流口採樣,採證人員於打開水溝蓋時尚未進入水溝,即測得硫化氫氣體濃度已高達100PPM,可證被告華德美公司之放流口於偷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時,會夾帶高濃度之硫化氫氣體。 C.106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中區督察大隊人員再至被告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之側溝採樣,測得硫化氫濃度已超出偵測極限100PPM,可證被告華德美公司之放流口於偷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時,會夾帶高濃度之硫化氫氣體。 D.又證人許定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後證稱:一般造紙程 序中有加入酸性物質及加熱,廢水處理過程會因為厭氧產生物質上的化學變化,厭氧過程就會產生一氧化碳、甲烷、硫化氫等物質,在查處報告第6 頁,有個繞流廢水貯存區,這是類似調整槽,所有的水進到這邊,槽體沒有曝氣,大量含有機質的廢水進來後,細菌沒有空氣會變成厭氧菌並產生硫化氫氣體,華德美又用馬達直接抽出,所以將整個厭氧氣全部抽出來等語;證人許正雄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採樣現場會有高濃度的硫化氫是跟 造紙業製程有關,跟使用的藥品是硫化鋁、氫氧化鈉這些藥品有關係等語,足證被告華德美公司因其所屬造紙業之製程及其後續將大量原廢水貯存於廢水調整槽未加以曝氣,其原廢水即會產生硫化氫。 E.又證人陳芳祥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證 人陳芳祥是被告華德美公司的員工,負責機電,知道一部分原廢水處理的流程,被告華德美公司水是會回收,最後不能用的就會到大水池,也就是空拍圖中藍色標示的地方,就是學校隔壁的水池,會不斷冒出泡泡的地方(即查處報告第6頁之所示繞流廢水貯存區),該處有 沼氣、一氧化碳、硫化氫等有害物質,並有難聞的臭雞蛋味道等情形等語,是被告華德美公司之繞流廢水貯存區,亦可聞到硫化氫之氣味,足證其原廢水確實含有硫化氫。 F.又證人鄭玉盆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證 人鄭玉盆是附近居民,經過西安南路、西安北路,都要聞到很嗆的味道,晚上都要關窗戶,到了晚上味道就特別嚴重,被告華德美公司是下午大概1、2點左右趁居民在睡午覺時,還有晚上12點以後整晚排放廢水到天亮等語,證人陳正雄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具 結後證稱:證人陳正雄是附近居民,被告華德美公司停工之前,是固定在中午跟深夜,會排放廢水,而且深夜廢水的味道最濃,因為深夜沒有風,氣味散得很慢等語;證人陳文和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證 人陳文和是附近居民,被告華德美公司白天、晚上都會有排放廢水的情況,中午有排大概是12點多,會排多久我不清楚,還有半夜有時候1、2點,有時候過12點就開始排放了,會有沼氣,聞起來很臭,像是死豬或死雞的屍臭味等語;證人張吉雄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證人張吉雄是附近居民,晚上如果被告華德美公司有排放廢水,就會有氣味,就會醒來,早上都3點 多就起床了,就會去學校運動,空氣中都是像死豬或死雞的味道,而且是一大清早就會有,偷排的時間應該是有固定的時間,偶爾也會有不定時的偷排,他們都在晚上排放廢水比較多,但是證人張吉雄都在睡覺,較嚴重時就會醒來等語在卷可查,是上開證人聞到惡臭氣味時間,均與被告華德美公司繞流排放廢水時間相近,足證惡臭氣味確實來自被告華德美公司所繞流排放之原廢水。 G.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所測得之高濃度硫化氫係來自家庭廢水,並非被告華德美公司繞流排放稀釋後原廢水所產生云云,惟查,於109年7月間被告華德美公司係已停工狀態,經中區督察大隊派員至放流口下游側溝、住家、人口稠密之員林市中正路等區域測量,均僅測得極低度之硫化氫,可證該區域一般家用廢水並無致生高濃度硫化氫之可能,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H.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稱:抽水馬達係抽水,並非用以抽取氣體云云,惟查,硫化氫本身即可部分溶於水,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查,又氣體與液體並非無法存在同一空間,而硫化氫或以氣體狀態或以溶入水中之方式,與原廢水共同貯存於繞流廢水貯存區中,於馬達抽取原廢水時同時經過管線,此乃一般科學可推知之事實,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2)又被告二人繞流排放之原廢水夾帶有硫化氫,氣味令人 不快且刺鼻,已對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造成負面之影響 ,亦有證人鄭玉盆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經過西安南路、西安北路,都要聞到很嗆的味道,晚上 都要關窗戶,到了晚上味道就特別嚴重,被告華德美公 司是下午大概1、2點左右趁居民在睡午覺時,還有晚上12點以後整晚排放廢水到天亮等語;證人陳正雄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具結後證稱:被告華德美公司停工之前,是固定在中午跟深夜,會排放廢水,而且深 夜廢水的味道最濃,因為深夜沒有風,氣味散得很慢, 只要它排放廢水,氣味都會從水溝蓋嗆到空氣中,一進 房吹冷氣,味道也會吹進來,中午之後要休息一下,睡 覺時,冷氣都不敢開,再講洗澡的情形,這就難過了, 被告華德美公司正在排放廢水時,廢水的氣味,刷牙跟 洗臉完之後,就要先拿口香糖來吃,不然會受不了,廢 水的氣味就一直從證人陳正雄浴室的排水口或是地板的 水管那裡溢出來,而且窗戶也都不敢開,生活就是這麼 困擾等語;證人陳文和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華德美公司白天、晚上都會有排放廢水的情況 ,中午有排大概是12點多,會排多久我不清楚,還有半 夜有時候1、2點,有時候過12點就開始排放了,會有沼 氣,聞起來很臭,像是死豬或死雞的屍臭味等語;證人 張吉雄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晚上如果被告華德美公司有排放廢水,就會有氣味,證人張吉雄就 會醒來,早上都3點多就起床了,就會去學校去運動,空氣中都是像死豬或死雞的味道,在晚上排放廢水比較多 ,但是我都在睡覺,較嚴重時我就會醒來等語;證人張 展源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不定時會聞到硫酸味,半夜硫酸味甚至會從家中浴室的排水孔嗆到房 間,所以都要把排水孔蓋起來,免得味道跑出來,有時 候經過被告華德美公司的後門也是會聞到相同的味道等 語在卷可查。 (3)足證因被告二人繞流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因夾帶硫化 氫氣體所散發之氣味,已令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產生不 利之改變,顯然造成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繞流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業已對於遭環境包含溝渠之排水功能、水體功能、空氣品質等產生不利之改變,顯已致生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接續犯係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二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接續為上開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可知,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一)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本件被告華德美公司原應將原廢水處理後再行利用,卻違法逕行排入放流口,顯然無後續處理計畫,而屬經被告華德美公司拋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原廢水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至為明確。 (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件排放之廢水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而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027778號、第0950008079號函等為佐,惟查: 1.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216 號分別解釋在案。是本院本於確信憑以解釋及適用法律,本不受行政機關上開函釋之拘束。 2.況查,被告二人所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027778號函釋載明:「如該事業產出高濃度污染物之水或廢液,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等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釋載明:「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未遵守時,顯同時違反該二法,應從一重處罰』。」等語,均已明確闡釋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並非互斥關係,且倘行為人係未依廠內之設施處理,逕行非法傾倒棄置,即應視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之旨,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洪成國為被告華德美公司之負責人,未依環保計畫之處理流程,將未處理完全之漿紙污泥廢水,未依計畫處理、再利用,擅自以暗管違法繞流排放於員林市西安南路之道路側溝,不僅以低於實際廢水量進行申報,且已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業如前述,核被告洪成國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又水 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215 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華德美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同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 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被告 二人係基於單一將未處理完全之漿紙污泥廢水,未依計畫處理、再利用,擅自以暗管長期違法繞流排放之犯意,且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是被告洪成國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洪成國就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及被告華德美公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洪成國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華德美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成國經營造紙業多年,明知製程所產生之漿紙污泥含有高濃度之有機質,倘未經處理即排入承受水體,將造成環境之污染,竟為圖謀利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環保計畫之處理流程處理,反設置繞流管、電子切換器等繞流排放原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低劣生活環境及生態浩劫,且於放流口處設置連接電子切換器開關,開啟放流口之鐵板時,同時切斷繞流廢水機制,以躲避主管機關之追查,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洪成國為被告華德美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可非難性重,且被告洪成國僅坦誠部分犯行,犯後更否認有犯罪所得,態度不佳,並考量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期滿未被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 頁),並審酌被告洪成國智識程度(見106年偵11669號卷一第76至77頁)、生活狀況,及被告華德美公司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華德美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 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華德美公司不法利得之計算: (一)計算期間 被告華德美公司所得利益計算期間,應以其行為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故不法利得之計算期間係為101年7月1日至106年10月17日。 (二)總廢水量計算 1.因被告華德美公司係繞流排放原廢水且申報不實,自無從以被告華德美公司自行申報之廢水量為計算基礎,故本院係以被告華德美公司自行申報之原料即廢紙數量為基礎進行推算(詳如查處報告佐證資料5)。若非完整月份,則依 日曆天按當月申報比例計算,106年10月部分,因被告華 德美公司已以查處報告佐證資料4申報,故以該數值為準 。計算詳如附表二A欄所示。 2.舊許可期間之原料量每日最大量為100公噸,作業廢水量 每日最大量為1850立方公尺,則每噸原料產生之作業廢水量為18.5立方公尺。新許可期間之原料量每日最大量為100公噸,作業廢水量則為1300立方公尺,則每噸原料產生 之作業廢水量為13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二B欄所示。 3.再以被告華德美公司自行申報之原料廢紙數量乘以上開單位作業廢水量,計算應產生之廢水量。詳如附表二C欄所 示。 (三)應產生污泥量之計算: 1.應產生污泥量,係據被告華德美公司應產生廢水量,並依 中區督察大隊106年9月至10月監控期間於被告華德美公司 放流口採集之繞流排放廢水之SS、COD濃度及被告華德美公司許可文件登載之應加藥量並加以推算應產生之污泥乾重 。詳如附表二D至H欄所示。 2.被告華德美公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華德美公司製程並 不會產生漿紙污泥、漿紙污泥可全數回收再利用云云,惟 查: (1)依據被告華德美公司自行填表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即載有「製程:370001、廢棄物:R-0904漿紙污泥」(本院 卷二第97至98、109至110、122、134、145至146、158、170頁),被告華德美公司所辯顯無可採。 (2)又被告華德美公司雖辯稱可全數回收再利用云云,惟本件 被告華德美公司被起訴之事實,即為未依其自行申報之方 式全數回收再利用,反而將含有漿紙污泥之原廢水繞流排 放,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僅爭執開始時間點),就此部分 之漿紙污泥,自當產生污泥處理費用無誤。 (3)況若被告華德美公司確實能將漿紙污泥全數回收而完全不 產生任何費用,又何須大費周章裝設繞流管線及其他相關 繞流排放之設施,更無庸於106年10月23日之廢水系統改善報告中,增加污泥脫水機,將原本含水率達90%至99%之污 泥含水率降低,再將污泥餅委託清運處理(參查處報告佐證資料7),亦見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4)且證人許定華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正隆、廣源、榮成等其 他類似行業,然最後產品型態或許不一樣,但造紙程序所 產生的廢水型態一樣,沒有人可以將含有漿紙污泥的廢水 全數回收再利用,依查處報告第47-51 頁,裡面有幾家事 業的流程圖,大家都會有污泥餅產出,且污泥經過分解, 沒有纖維,如果要造紙,紙會裂掉,而且臭味很重,沒人 敢用等語,且有同業之廢水處理流程圖在卷可佐(查處報告第47至51頁)。而本院亦於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是否有相關技術資料說明、或調查證據 方法,雖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會再陳報、具狀說 明,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二人或辯護人 就此有提出任何說明或調查證據方法,再再可證本件被告 華德美公司製程必然會產生污泥,並且需要相關處理費用 ,並無可能全數回收再利用。 3.又被告華德美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污泥含水率登載為98%,然依此計算污泥產生量金額極高,而被告華德美公司 現場設置一部污泥壓濾機,經參考同類壓濾機經壓濾後污 泥含水率為65%~85%(查處報告佐證資料8),其平均值為75%,另證人許定華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75%是同業產出污 泥含水率的均值等語,再佐被告華德美公司自98年5月15日至101年5月17日以前,自行申報之紙漿污泥之含水率均為75%(參本院卷二第43、50、53、60、63、70、74、82、86 、94、98頁),之後填報之漿紙污泥含水率均為98%以上, 難認被告華德美公司可將污泥含水率處理至低於75%,故應產生污泥量濕重係以含水率75%推算。詳如附表二I欄所示 。 4.被告華德美公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應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 ,以紙漿污泥應以含水率65%計算云云,惟查「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適用自由證明已足業如前述,被告華德美公司及其辯護人 所辯自無可採。 (四)應支出之污泥處理費之計算 證人許正雄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污泥價格一噸處理費用一般市場行情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依同業之清運契約於 污泥含水率低於75%以下時,每噸清運費用為3450元,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廠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 書在卷可查(查處報告佐證資料9),故以每噸3450元(即每 公斤3.45元)計算污泥處理費,詳如附表二J欄所載。 (五)應支出藥品費計算 依被告華德美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内容,每立方公 尺廢水應添加0.4~0.5公斤硫酸鋁(以0.5計算)、0.3〜0.33公斤氫氧化納(以0.33計算)及0.008〜0.01公斤polymer(以0 .01計算),再依該公司提供計算期間之藥品單據單價,硫 酸鋁2.23元/公斤、鹼液6.96元/公斤、助凝劑122.73元/公斤進行計算,每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藥品費4.64元。應支出 藥費計算如附表二L欄所載。 (六)應支出電費計算 於舊許可期間被告華德美公司登載處理1900立方公尺廢水 需使用1416度電,經換算每立方公尺廢水需0.745度電,再依台電公告之工業用電平均電價,101至105年平均電價為2.6735元/度,故處理每立方公尺廢水費用以1.99元。新許 可期間所需電費被告華德美公司登載處理1,300立方公尺廢水需使用750.75度電,經換算每立方公尺廢水需0.578度電,再依台電公告之工業用電平均電價,101至105年平均電 價為2.6735元/度,故處理每立方公尺廢水費用以1.54元計算。詳如附表二M、N欄所示。 (七)被告華德美公司自行申報之廢水處理成本詳如附表三A欄 所示(原申報資料為廢(污)水檢測申報資料,如查處報 告佐證資料4),而被告華德美公司應支出之費用則如附表三B欄所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則如附表三C欄所示(即附表三B4欄減A4欄之值)。 (八)利息之計算 按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及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規則固不拘束本院之法律適用,惟本院仍得加以參考,爰參酌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第5條之規定,就計算所得利 益總和時,其利息係以有獲利年度之利益乘以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再乘以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詳如附表三D欄所示。 (九)本件華德美公司之犯罪所得,即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總和8421萬2237元及利息136萬176元,共8557萬241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扣案廢水調整槽繞流管線1支,係被告華德美公司所 有,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之水權狀、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清除請款單、電費單、廢水設施水電紀錄表、廠商進退貨統計表、廢水處理藥劑進貨資料、廢棄物清除請款明細、明細分類帳等,雖為被告華德美公司所有並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惟並非違禁品、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陳鼎文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歷次檢驗報告 採樣時間 採樣地點 採樣編號 檢測結果(單位mg/l) 備註 懸浮固體(SS) (標準值:30) 化學需氧量(COD) (標準值:30) 生化需氧量(BOD) (標準值:180) 查處報告頁數 106年9月13日上午2時41分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 中督N-水0000000-00 217 2930 1690 第78頁 106年9月13日上午3時33分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側溝下游 中督N-水0000000--00 3260 5310 1530 第79頁 106年9月20日上午1時54分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側溝下游 中督N-水0000000-00 620 4080 2090 第84頁 106年9月30日上午1時10分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 中督N-水0000000-00 290 2780 1660 第92頁 106年9月30日上午2時51分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 中督N-水0000000-00 646 12700 2180 第93頁 106年10月17日上午2時57分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 中督N-水0000000-00 198 2530 1400 第112頁 106年10月17日上午4時23分 華德美公司調整池 中督N-水0000000-00 414 3100 1740 第113頁 106年10月17日上午4時57分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 中督N-水0000000-00 8 15.8 5.5 第101及114頁 (華德美公司共有3股水源排至放流管線,分別為繞流水、地下水及放流水因此會同洪成國進行3股水源同時排放,於放流口採樣)左列為地下水及放流水之混合水 106年10月17日上午5時47分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 中督N-水0000000-00 5.3 54.2 第101及115頁 左列採樣之樣品為放流水 106年10月17日上午5時58分 華德美公司放流口 中督N-水0000000-00 6.7 4.7 第101及116頁 左列採樣之樣品為地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