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游素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調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游素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游素菊為「正坤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從事資源回收之人,依其知識經驗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經申請核准,即先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前某日,自南投縣某不詳處所收集取得約1.1噸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後,於同年7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揭廢離型紙運輸至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元誠資源回收 場」,向看管「元誠資源回收場」之張耿皓佯稱「你們要不要買這種廢紙」云云,致不知張游素菊所謂「廢紙」實係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之張耿皓,誤認可收購而同意,惟張耿皓卸載該等廢離型紙後,心生懷疑,遂電告其母許淑雯回來處理,待許淑雯確認無法回收該等廢離型紙,請張游素菊清走時,張游素菊復誆稱「再回去載運一些紙板來賣許淑雯後,始順便清運該等廢離型紙」等詞,旋駕車離去;經許淑雯多次電話聯繫張游素菊處理,亦拒不處理。嗣許淑雯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許淑雯、張耿皓、林科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其可信性甚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至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則係環保局人員林科宏於環保事件發生後,至現場依職責觀察現場之實際情形後,就應加以報告事項,依觀察所得據實製作所得,因環保局人員林科宏本有依法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該稽查工作紀錄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末按,本院函詢經濟部、環保署之函覆結果,亦係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公務員就職務上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悠關,如有錯誤、虛偽,該等公務員須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顯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資源再生執照,沒有事業廢棄物清理執照(107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38頁) ,案發前一星期至南投縣某工廠載運廢離型紙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置放後,已將廢離型紙之塑 膠與紙分離,始將該塑膠已分離後之紙從彰南路三段407巷6之3號住處裝載上車,要運到彰化縣二林鎮某資源回收場賣 ,惟開了半小時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00 號『元誠資源回收場』時,剛好人不舒服,遂開進『元誠資源回收場』問要不要收,回收場之張耿皓要用1公斤新臺幣 (下同)2.5元跟我買,惟其母許淑雯回來後改稱不收該種 紙,並要我載走,因我人不舒服,遂說『我家裡還有紙箱,待我載過來後,再把已卸載之紙載走』,我不知道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能處理廢離型紙」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收集、運輸者乃事業廢棄物離型紙: ⒈證人張耿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有一車廢紙要賣,我當時剛入行不久,第一次看到被告要賣的紙,我不瞭解該種紙,不知道是垃圾,我說好就開堆高機把貨卸下來,因沒看過這種紙,我卸貨後覺得怪,就打電話給我媽許淑雯,我媽回來看後,說這是垃圾不能收,請被告載走,被告說還要載紙來賣後,再把這些廢紙載走,我卸下來的離型紙上還有塑膠薄膜」等語,核與證人許淑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送到『元誠資源回收場』的紙上有塑膠,被告並沒有將塑膠及紙分開,環保局跟我講回收場不能收這種離型紙(偵字9125號卷第38頁反面),我兒子電話告訴我『紙怪怪的,可否快回來?』,我回去時,紙已卸載,我跟被告說『這是沒用的紙,請被告清走』,被告說好,還說要回去載一些紙板來賣我之後,再把該離型紙運走,但被告離開後就未再來了,嗣經電話告知被告處理,被告均未處理,後來108年過年期間,我花了2萬多元請人清掉了,替我清理該等廢離型紙張的人說這種紙不能賣」等語,及證人林科宏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離型紙與一般紙可以肉眼判斷,離型紙上面有一層塑膠,無法跟紙類般直接回收,要先把上面的塑膠除掉,當時被告載運的東西,塑膠跟紙黏在一起沒有分開(同前偵卷第46頁反面)」等語,均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所棄置離型紙照片(同前偵卷第21頁至22頁)、被告載運廢離型紙至「元誠資源回收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同前偵卷第23頁)附卷足稽,故被告所收集運輸者,係塑膠跟紙黏在一起沒有分開之廢離型紙,且係廢棄物,即堪認定。 ⒉衡以本案廢離型紙自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卸載後,經同為資源回收業者之證人許淑雯當場拒收,並請被告載走,及事發將近2年,被告不僅未曾以販售可回收再利用資源1.1噸給「元誠資源回收場」,向「元誠資源回收場」求償買賣價金,經請求處理亦不聞不問,則被告豈可能不知所為,實係將資源回收業者既不收也不買之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以販賣之名行棄置之實?益徵,被告知悉所收集、運輸及棄置者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離型紙,其根本並非從事清理或販售可回收再利用或再使用之再生資源。 ⒊再者,被告棄置在「元誠資源回收場」者,乃事業所產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離型紙約1.1頓之情,亦有107年7月11日及107年8月14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足稽 (同前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離型紙乃紙類及塑膠之混合物,非屬「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編號2之廢紙」,亦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 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本院卷第99頁),復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授權公告「經濟部再生利用 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之再生資源項目(本院卷第99頁),....而事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為廢離型紙,倘欲進行該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於申請再利用許可並經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倘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本院按即再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本院卷第102頁),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8009008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9年3月26日工永字第10900373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4月13日 環署廢字第1090021651號函及所附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足稽(本院卷第71頁、第99頁、第101頁至103頁),茲被告將廢離型紙棄置在「元誠資源回收場」,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並經核准,自難認被告收集運輸廢離型紙之行為,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果爾,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自南投縣某工廠收集取得廢離型紙載運至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元誠資源回收場」棄 置,顯違法從事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之收集、運輸行為,依上揭說明,已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從而,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奕郝109字第0212號函所 謂「該公司產生之廢棄物含離型紙屬可回收再利用品(本院卷第91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二)被告係政坤企業社負責人,而政坤企業社營業項目為資源回收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足稽(同前偵卷第13頁),被告復稱其有資源再生執照(同前偵卷第38頁),茲被告既知悉從事資源回收須取得證照,果爾,從事污染性較輕微之資源回收既須證照,則豈可能不知從事污染性更高之廢棄物清理,更須取得許可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已知清理廢離型紙等事業廢棄物,須取得主管基關核發之清理許可文件,未取得清理許可文件貿然從事,即係觸法,並本此認識,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時,從事廢棄物清理,嗣果為警查獲,被告有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故意,由此可見。 (三)被告雖以不知法律置辯,惟被告係資源回收業者,依其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廢棄物與可回收再生利用資源之區別,且其既知從事資源回收須取得證照,即不可能不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須取得許可;而一般人只要上網或向主管機關洽詢,亦可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是否須經許可;且任何人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常人處於被告處境,均不致誤認清理事業廢棄物不須取得許可,故對被告而言,此種不知法律顯屬可避免,被告所辯,尚不得據以減免其故意罪責。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雖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洪士程證明販賣給洪士程之離型紙係塑膠與紙分離後之紙,並請求傳喚證人游燿建證明張耿皓向其購買離型紙,惟因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游燿建(本院卷第144頁),故已無傳喚證人游燿建必要。且證人洪士 程是否曾向被告購買離型紙,與本案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將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收集後運輸至「元誠資源回收場」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任何自然性關聯存在,亦即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洪士程所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僅無關,且完全沒有證明力,故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茲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為一己之便,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復以資源回收之名行事業廢棄物清理之行,生損害於「元誠資源回收場」後,對於後續如何處理,均置之不理,及其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為二專畢業,係「正坤企業社」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