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9、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品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牌貳個、計時器貳個、顧客消費單貳張、廣告用打火機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威品為坐落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樂妮雅傳統整復推拿館」負責人,擔任櫃檯經理,負責向客人介紹小姐、消費方式與收費等工作,並僱用戴○容、林○理為女服務生,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之生殖器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該店之營業時間為每日14時到翌日凌晨6 時許,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黃威品抽取傭金800 元。適黃○逵、林○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7時30分許前往「樂妮雅傳統整復推拿館」消費,黃威品遂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黃○逵與戴○容、林○宏與林○理等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易,並收取現金4000元得逞,因此獲利1600元。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樂妮雅傳統整復推拿館」3 樓V3房查獲黃○逵與戴○容,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4 個、潤滑液1 瓶及以衛生紙包裹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 個等物;於同址3 樓V6房查獲林○宏與林○理,並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 包、潤滑液1 瓶等物;另於1 樓櫃檯查獲小姐號碼牌2 個、計時器2 個、顧客消費單2 張、現金4,000 元、廣告用打火機1 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威品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1月2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為「黃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該公司使用,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得1 萬元。黃威品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統一便利商店,以輸入露天拍賣交貨便代碼列印寄貨單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出前已先依對方指示將金融卡密碼修改為000000)。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新彥,佯稱其為極空戰甲Moxbii網站購物平台人員,因陳新彥向該網站購物時,因訂單設定錯誤而設定為重複交易,須依指示才能解除銀行自動扣款,隨後又假冒郵局或銀行人員聯絡並指示其操作ATM 或並前往臨櫃匯款等,致使陳新彥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1月30日13時14分許,匯款15萬123 元到黃威品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新彥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陳新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威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15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彥、證人戴○容、林○理、黃○逵、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2 月20日新警刑字第108000246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11至14、15至17、18至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新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黃曉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6、28、31至34、35頁,警卷15至16、22至同頁反面、27、33、35、54,本院卷第57至77、163 至18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服務小姐戴○容、林○理及男客黃○逵、林○宏等人尚未開始進行猥褻或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等節,據男客黃○逵、林○宏及服務小姐戴○容、林○理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第7 至21頁),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服務小姐林○理、戴○容與男客黃○逵、林○宏在店內包廂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不因是否已經開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影響該罪之成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服務小姐戴○容、林○理與男客黃○逵、林○宏為性交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分別容留服務小姐戴○容、林○理與男客黃○逵、林○宏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整復推拿館掩飾色情,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又為貪圖個人快速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陳新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壓電配電盤工作,月薪約2 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小姐號碼牌2 個、計時器2 個、顧客消費單2 張、廣告用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現金4000元亦為被告向男客黃○逵、林○宏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且尚未分配給服務小姐戴○容、林○理等節,均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定沒收。 (三)至於樂妮雅傳統整復推拿館3 樓V3房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4 個、潤滑液1 瓶及以衛生紙包裹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 個等物;於同址3 樓V6房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 包、潤滑液1 瓶等物,分別為戴○容、林○理所有,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應均已由郵局進行管制與銷戶處理,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乙節,惟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2.查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提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筆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