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健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鄧陳阿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胞兄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丙○○之名義,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辦理開戶。並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之「客戶簽名或蓋章處」、「申請/委託/簽收人」等欄位,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丙○○」之印文共計2枚,及偽簽「丙○○」之署押1枚後(情形 如附表一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 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第一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丙○○」本人申請開戶,而核予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丁○○。 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丙○○之名義,接續於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並在「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上之「申請人」、「留存印鑑」、「申請項目」、「確認收執資料」、「簽收人」等欄位,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丙○○」之印文合計22枚,及偽簽「丙○○」之署押共計10枚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丙○○」本人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予丁○○。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曾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從中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乃丁○○在臉書上看到自稱「蔡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提供1本存摺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之 廣告,丁○○依上揭情節,已可得知可能是詐欺集團在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小姐」之指示,於108 年2月25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局 便利袋交寄之方式,寄送予「蔡小姐」。嗣「蔡小姐」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8日13時38分許,假冒為甲○○○之 姪女林雨慧,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更換手機號,要求甲○○○加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甲○○○乃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訛稱欲向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11日11時43分許,在新竹市○○街0號 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之母周水蘭,佯稱渠係外甥女小婷,欲借款使用云云,致周水蘭陷於錯誤,央請乙○○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及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63、3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1.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3年5月12日至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以丙○○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因而領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丙○○在禾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需要帳戶辦理薪資轉帳,所以丙○○拜託我帶他去開戶。到了銀行後,丙○○不敢進去,他的身分證、健保卡放在我這裡,然後他叫我進去辦,我說我去辦,如果有問題再找他,丙○○就在銀行外面等我。銀行行員看到1個人在外面等我,問我外面那個人是誰,我說 是我哥哥,銀行行員卻說我是丙○○,我說坐在機車上的人才是丙○○,但銀行行員堅持我就是丙○○,就幫我辦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辦好後,有把這個帳戶告訴丙○○任職的公司,讓公司辦理薪資轉帳至系爭帳戶。我有經過丙○○的同意,才辦理系爭帳戶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5月12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以丙○○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之「客戶簽名或蓋章處」、「申請/委託/簽收人」等欄位,蓋用丙○○之印章,而完成「丙○○」之印文共計2枚, 及簽署「丙○○」之署押1枚後,再將該用印、簽名完成之申 請書交予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第一銀行承辦人員乃核予開立系爭帳戶,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4132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 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第5431號卷)第23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丙○○在禾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需要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丙○○乃拜託其偕同前往銀行開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面文字及印章是我簽名及蓋章。103年我開公司,公司要週轉,公司業主要匯款給我,我叫丙 ○○辦簿子給我,叫他拿健保卡、身分證、印章給我。我有經過我哥哥同意,我跟我哥哥一起去第一銀行,但到了銀行他不敢進去,叫我自己進去,我就進去銀行辦帳戶。帳戶拿到是我哥哥在使用,他放在抽屜,公司要匯款給我,我再向他拿云云(見第5431號卷第161至166頁)。可見系爭帳戶究竟係丙○○因工作薪資轉帳所需,乃拜託被告帶渠前往第一銀行開戶,或係因被告本身所需,而要求丙○○開立系爭帳戶予其使用等情,被告所辯前後有明顯歧異,已難遽信。 ⑶再者,被害人丙○○於偵查時業已陳稱:我沒有申辦、使用系爭帳戶,「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面戶名欄「丙○○」簽名及客戶簽名或蓋章處之「丙○○」印章不是我親筆簽名及蓋章,我都不知道。我在工廠工作,上班12年,薪水都是領現金,我不會用提款機領錢。我沒有去第一銀行申辦過帳戶,也沒有拜託別人幫我申請。我不知道為何銀行會有我的開戶資料及證件資料。我不曾於103年或108年間和我弟弟丁○○一起到銀行辦事,我不知道我名下有銀行帳戶,我弟弟不曾向我借過銀行帳戶等語(見第5431號卷第89至90、145、162、1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去 銀行開過戶,也沒有因為工作關係或其他原因,去銀行或郵局開戶。我工作的工廠領薪水是領現金放在袋子,不拿支票。我沒有印象有去過和美的第一銀行,也從來沒有去過鹿港的第一銀行。我不知道系爭帳戶,偵查中檢察官問我系爭帳戶是否是我申辦、使用的,我有說不是,我沒有申請。(提示第5431號 卷第29、31頁)我沒有看過這張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既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上面「丙○○」的名字跟印章,都不是我蓋印或書寫的,我沒有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6、358、359頁)。參以丙○○係自96年7月2日到職於禾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在職,丙○○任職期間,薪資直接發放現金於丙○○,禾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要求丙○○前往銀行開戶,此有禾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禾字109年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又觀諸卷附系爭帳 戶自103年5月12日開戶日起至108年3月20日結清銷戶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系爭帳戶於103年5月12日開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103年8月7日、103年9月1日、104年8月4日分別提領500元、300元、200元後,迄至108年2月20日才再有1筆跨行轉帳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陸續使用直至108年3月20日結清銷戶止,均無任何禾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轉帳至系 爭帳戶之方式支付丙○○薪資的情形。堪認被害人丙○○無開立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之需求,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渠名義開立系爭帳戶。 ⑷依第一銀行109年9月4日一總營管字第10900100788號函所載:「…二、依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760733350號函,為防杜人頭帳戶,對於個人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於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三、依前揭規定,本行受理開戶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如由他人代為辦理,應出示本人身分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及代理人身分證、授權書來行辦理,並應確實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及身分資料。」等內容。足見第一銀行行員如知悉被告並非丙○○,卻欲以丙○○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一定會要求被告出示丙○○國民身分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即被告國民身分證、授權書,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及身分資料後,方予以辦理,斷無可能在被告已告知第一銀行行員其並非丙○○之情形下,第一銀行行員仍堅稱被告即係丙○○,且同意被告直接以丙○○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益證被告應係假冒為丙○○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辦系爭帳戶,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丙○○」本人申請開戶,而核予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曾請被告幫渠開戶過1次,惟其亦證稱:我曾請我弟弟幫我開戶過1次,那時候是因為 我阿公「鄧金樹」死亡,我父親「鄧清一」在監執行,有人給我1張支票,讓我拿支票領錢埋葬阿公,我要兌現支票裡面的 錢,用來埋葬阿公,所以才麻煩我弟弟去開戶。為了要開戶,我有拿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給我弟弟,我有同意我弟弟幫我開戶。那天只有我跟我弟弟去銀行,我忘記是去哪1間銀 行,到銀行後,我在門口,因為我不會讀書不好意思,不敢進去裡面,所以我都在外面,是我弟弟進去,這件事情我印象中去過1次而已。我叫我弟弟開戶時,我有拿那張支票給我弟弟 ,叫我弟弟把支票存進去錢領給我,因為阿公死掉要埋葬,要用這些錢,不然沒錢埋葬他,但我沒有印象支票多少錢,開戶之後,這個簿子我有看過。這次我叫我弟弟用我的名字去辦帳戶後,就都沒有再叫我弟弟用我的名字去辦帳戶。「【問:( 提示鄧金樹之個人除戶資料及鄧清一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鄧清一在監在押資料),你阿公鄧金樹死亡的時間是89年9月25日,你爸爸坐牢的時間是89年9月4日開始,你那時候叫你弟弟去幫你辦1個帳戶的時候,是否就是89年9月以後?】對,我爸爸 被關。」、「(問:那一次你叫你弟弟用你的名字去辦帳戶以 後,後來好幾年後,你還有無叫你弟弟用你的名字去辦帳戶?)沒有,我都沒有講。」、「(問:這件事情89年之後,你弟弟 用你的名字去辦的帳戶,都是他自己去辦的?)我都不知道,我都在上班,我不知道。」、「(問:本案第一銀行鹿港分行的 帳戶,是103年5月才辦的,距離你阿公死的時候,已經13年了,所以這個帳戶是不是你弟弟自己拿你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的,你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我都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2頁)。佐以依鄧金樹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 院卷第383頁),鄧金樹係於89年9月25日死亡;依鄧清一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89頁),鄧 清一自89年9月4日起至90年3月4日止,因案在監執行。足認證人丙○○即使曾同意被告以渠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使用,亦係因渠祖父鄧金樹於89年9月25日死亡後,渠父親鄧清一在監執 行,惟需要兌現支票用以埋葬渠祖父所需,方於當時委託被告以渠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使用。然系爭帳戶係於103年5月12日開立,且依系爭帳戶自103年5月12日開戶日起至108年3月20日結清銷戶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系爭帳戶自103年5月12日開戶後迄至108年3月20日結清銷戶時止,並無任何支票兌現存入之情形,核與證人丙○○所述委請被告開立之該帳戶用途不符,渠亦證述不知道系爭帳戶開立一事。堪認被告縱曾獲丙○○同意至銀行開立帳戶,亦非本案系爭帳戶;被告以丙○○名義開立本案系爭帳戶,確實未獲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尚難僅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時證述曾請被告幫渠開戶過1次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洵不足取。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372、374頁)。並經被害 人丙○○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第5431號卷第145、146、162、163頁)。復有第一銀行和美分行以2019年6月19日一和美字第00049號函檢送之「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申請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8年2月25日,含「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影 像照片)、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以2019年6月26日一鹿港字第00142號函檢送之「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含「丙○○」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和美分行2019年11月18日 一和美字第00089號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第5431號卷第101至129、131至137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 1.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局便利袋交寄之方式,寄予自稱「蔡小姐」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看到「蔡小姐」臉書上有貼文廣告1本存摺5000元,還 會提供貼文的工作。我問「蔡小姐」要帳戶幹嘛?她說她們是 做運動彩券的,不會做違法的,所以我才於108年2月25日去郵局用便利袋寄出。我是誤信「蔡小姐」的說詞,才把帳戶寄出去云云。經查: ⑴被告依「蔡小姐」之指示,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局便利袋交寄之方式,寄送予「蔡小姐」後。告訴人甲○○○如何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11日11時43分許,在新竹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被害人周水蘭如何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詐術詐騙,致被害人周水蘭陷於錯誤,央請告訴人乙○○於108年3月11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5431號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告訴人彭林燕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憑條訊息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第5431號卷第27、35至49、53至69頁)。故被告寄出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對告訴人甲○○○、被害人周水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甲○○○、被害人周水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機關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故向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應係為謀以該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依「蔡小姐」之指示,於108年2月25日,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且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6頁),被告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 歷練。參以被告曾有多次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10號、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等判決可參。故被告對於「蔡小姐」在臉 書上所刊登提供1本存摺可領5000元代價之廣告內容,應知甚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提出之對價,否則當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實無需付出上述代價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卻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則被告顯已可預見依「蔡小姐」之指示,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系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為求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仍依「蔡小姐」之指示,寄出交付攸關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即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使用,其後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提供作為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周水蘭匯款之帳戶。顯見被告對於縱有人使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誤信「蔡小姐」說詞,始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告訴人甲○○○、被害人周水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 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盜蓋丙○○印章而偽造丙○○印文、偽造丙○○署名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冒用丙○○之名義,於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前往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並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 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等行為。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分別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然因上開部分各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56、312、348、371 、372頁),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蔡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周水蘭等人使用,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周水蘭,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5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案)。第1案、第2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 ,竟再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類型之本案各該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被告雖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87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惟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茲說明如下: 1.被告因於108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14日間,將其母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經該案承辦法官依 職權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院於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史、前科/法律事件、家庭)、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 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並為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復進行衡鑑會談與行為觀察後,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分別為:(1)鑑定結果: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 能對現實狀況做適當的辨識,尚能理解自身於司法程序中的權益,應能面對後續的司法程序,鑑定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被訴犯罪之時期,個案之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接近。個案自稱自幼(約1歲)即因「發燒過度影響視力」, 但個案並不清楚是否有明確的中樞神經感染症之診斷,自國小起即呈現注意力不全及過動的傾向、易怒、容易和同學起衝突而被老師糾正,此種傾向,參照就學表現、長期前科史及鑑定時暴躁易怒的表現,應為個案的長期模式。自國小即於小兒科追蹤並處理影響其社會功能的神經系統疾病。於國小時就有清楚的聽幻覺,且個案自稱藥物治療並不會影響聽幻覺,並且維持到成人期至今。個案並未有特定之成形妄想,否認被害、關係妄想等,唯其思考模式較僵化,主要的問題呈現在明顯的情緒起落大、易衝動。對照幼年時的神經系統疾病史,鑑定診斷傾向相信個案自幼即因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而合併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因特定生理原因,造成的精神病),導致心智功能較常人為差,雖然有幻覺形式的症狀,但主要的功能障礙與情緒暴躁、衝動有關,成人後於醫院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但個案之長期慢性疾病會出現的功能退化於個案之病史上並不明顯,個案仍能學習並維持一定的社會功能,此種表現更傾向於幼年腦傷後長期但穩定的型態。回推個案於犯行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個案對於現實狀況的認知,尚不至於因病而有明顯扭曲,但對於現實事件之間的因果判斷或與社會規範之間的損益及個人利益的衝突,個案可能無法做深入的思考,更傾向會用衝動直覺式的判斷來行動。(2)建議事項:個案由於器質 性精神病,雖然自述有聽幻覺,但在現實活動中,此幻覺幾乎不影響個案對現實資訊的接收與辨識。但個案長期的衝動、易怒特質,使個案在與他人互動時,傾向直接接收訊息、並直覺而衝動的反應,甚少有內在自我辯證或衡量的活動。由於個案的狀況顯示近年的主要行為問題,多數是次發在生理疾病症狀中的情緒和衝動控制不佳,並非以思覺失調症的幻覺與妄想為主等情,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10903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 2.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並自述有聽幻覺,但在現實活動中,此幻覺幾乎不影響被告對現實資訊之接收與辨識。其主要行為問題乃在於情緒和衝動控制不佳,傾向以衝動直覺式的判斷來行動,並非因其精神疾病症狀,扭曲其對現實之認知。佐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可提出係獲得丙○○同意申辦作為辯解,並敘述如何偕同丙○○前往辦理等過程;且區分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未獲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復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得於偵查時辯稱係遭竊、遺失云云,提出相關辯解說詞以為應對。足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對其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冒以丙○○名義,持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據以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丙○○、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獲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嗣後被告為貪圖金錢,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害人周水蘭亦受騙,委由告訴人即其女兒乙○○匯款至系爭帳戶,且均遭提領,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基礎,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迄今均未與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係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自述之家庭背景、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及檢察官 意見(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之情形,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2.被告偽造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請日期:108年2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請日期:108年2月21日)」、「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 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請日期:108年2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請日期:108年2月25日)」、「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等文書 ,既均已向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丙○○」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3.被告詐得之系爭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系爭帳戶已於108年3月20日結清銷戶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網路銀行服務應已失其功能、效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蔡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報酬,爰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亦係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經查: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㈡查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蔡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甲○○○、被害人周水蘭遭詐欺後匯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告訴人甲○○○自行匯款5萬元、被害人周水蘭委由告訴人乙○○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直接領出上開匯款。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告訴人甲○○○、被害人周水蘭遭詐欺後自行或委由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系爭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款項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又詐欺集團成員自系 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置,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純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印文或署名所在之文│偽造印文或署名之名稱│出處頁碼 │ │ │書名稱 │及數量 │ │ ├──┼───────────┼──────────┼──────────┤ │ 1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客戶簽名或蓋章處」│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欄位內偽造「丙○○」│卷第29頁 │ │ │ │之印文1枚 │ │ ├──┼───────────┼──────────┼──────────┤ │ 2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申請/委託/簽收人」│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欄位內偽造「丙○○」│卷第31頁 │ │ │ │之印文1枚及偽造「鄧 │ │ │ │ │名崑」之署名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印文或署名所在之文│偽造印文或署名之名稱│出處頁碼 │ │ │書名稱 │及數量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 │「申請人」欄位內偽造│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 │「丙○○」之印文2枚 │卷第105頁 │ │ │請日期:108年2月20日) │及偽造「丙○○」之署│ │ │ │ │名2枚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 │「申請人」欄位內偽造│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 │「丙○○」之印文6枚(│卷第111頁 │ │ │請日期:108年2月21日) │其中4枚印文,為兩兩 │ │ │ │ │重疊蓋在一起)及偽造 │ │ │ │ │「丙○○」之署名2枚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 │「留存印鑑」欄位內偽│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 │造「丙○○」之印文2 │卷第115頁 │ │ │請日期:108年2月22日) │枚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 │「申請人」欄位內偽造│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 │「丙○○」之印文4枚 │卷第117頁 │ │ │請日期:108年2月22日) │及偽造「丙○○」之署│ │ │ │ │名2枚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 │「留存印鑑」欄位內偽│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 │造「丙○○」之印文1 │卷第121頁 │ │ │請日期:108年2月25日) │枚 │ │ │ │ │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 │「申請人」欄位內偽造│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 │「丙○○」之印文2枚 │卷第123頁 │ │ │請日期:108年2月25日) │及偽造「丙○○」之署│ │ │ │ │名2枚 │ │ ├──┼───────────┼──────────┼──────────┤ │ 7 │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申請項目」欄位內偽│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請(變更)書 │造「丙○○」之印文1 │卷第133頁 │ │ │ │枚 │ │ ├──┼───────────┼──────────┼──────────┤ │ 8 │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1)「確認收執資料」 │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請(變更)書 │ 欄位內偽造「鄧名 │卷第135頁 │ │ │ │ 崑」之印文1枚 │ │ │ │ │(2)「申請人/委託人」│ │ │ │ │ 欄位內偽造「鄧名 │ │ │ │ │ 崑」之印文1枚及偽│ │ │ │ │ 造「丙○○」之署 │ │ │ │ │ 名1枚 │ │ │ │ │(3)「簽收人」欄位內 │ │ │ │ │ 偽造「丙○○」之 │ │ │ │ │ 印文2枚及偽造「鄧│ │ │ │ │ 名崑」之署名1枚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一所示偽造之「丙○○」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二所示偽造之「丙○○」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