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晟泰鋁業有限公司、楊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晟泰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水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張崇哲律師 陳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10號、109年度偵字第18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林曉汾 通 譯 謝詩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水源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繞流排放有害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晟泰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繞流排放有害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之晟泰鋁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水源係晟泰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案發時設址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其後已改設於彰化縣○○鎮○○○路00 號)之負責人,而晟泰公司係從事鋁銅製品製造業、表面處理業,乃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在彰化縣○○鄉○○路00號一址設有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晟泰公司 申請許可之污水處理程序,須經過【原廢水-->原水池㈠-->原水池㈡-->中和槽-->快混槽-->慢混槽-->化學沉澱槽-->放 流槽-->放流口】等處理單元,始得由放流口排出;倘製程 所產生廢污水未經上開處理單元完整處理,原廢水所含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即不得直接排放。 ㈡楊水源明知金屬表面處理後之原廢水含有鎳等有害健康物質,且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於未遵循上述污 水防治措施處理原廢水,並使之符合法規標準之情況下,不得繞流排放,倘逕排放入溝渠內,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將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水體,並使受污染之土壤或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及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1日 夜間起,於處理系爭工廠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之事業活動後產生之原廢水時,未遵循上揭污水處理程序,而係先將原水池㈡之水錶管線拆卸,再換上事先準備好之可拆卸式軟管接至原水池㈡水管,逕將原水池㈡之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上游石笱 排水道之灌溉溝渠(為彰化縣秀水鄉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排放情況大抵為:每週約排放5至6日,每次排放時間自晚間6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共約8小時,排放廢水容積 為70公噸,致所排出之廢水經檢測結果pH值為2(屬於強酸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腐蝕性廢棄物),且含有重金屬銅、鋅、鎳、總鉻0.1mg/L,均已逾放流水之標準。此舉已導致洋 仔厝溪上游石笱排水道之灌溉溝渠水體遭原廢水所含重金屬污染,進而污染自該水體引水灌溉之農田面積達962公頃, 嚴重威脅生態環境,並污染受灌溉農田之農作物及海洋生物,致因食物鏈作用對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影響。 ㈢晟泰公司原有依法每半年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之義務,楊水源為掩飾上述㈡之繞流排放犯行,竟基於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於申報108年度上下半年之放流水量 時(分別為108年7月24日申報108年1至6月數據、109年1月19日申報108年7至12月數據),逕提供放流水之水錶所顯示 未計入繞流管排放水量之不實資料,透過不知情之環保公司人員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致所申報放流水量遠低於晟泰公司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管理事業排放廢水量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第35條、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第47條,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51條第5、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曉汾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