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榮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軒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04、12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軒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榮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寄藏上開違禁物之犯意,竟於民國108年4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其當時之住處,受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所持有、放置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PUMA側背包內之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自此受寄代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 造金屬槍管2枝、具殺傷力子彈2顆。嗣於108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5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榮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彰化 縣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108偵10404卷第31至39、47至57、61、113至122、185至189、108偵12524卷第47至5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雖一再供稱上揭扣案物之來源為林錫彬,惟林錫彬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經本院將附表一扣案物與林錫彬指紋比對,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而林錫彬曾於108年4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外中街「夜香都小吃店」外,持不明槍械對空擊發子彈,現場並扣得彈殼1枚等情,有本院109年易字第869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上開彈殼與本案經組裝而成之手槍進行彈道鑑識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8頁),是尚難遽依被告之供述,即認為上開扣案物之來源 為林錫彬,亦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於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 等同裁判)。是被告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參照上揭說明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寄藏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 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被告於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曾持以犯案,復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始至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寄藏物之種類、數量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亦予敘明。 四、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子彈3顆,已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其 中1顆無法擊發,另外2顆經擊發後,已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效能,是俱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PUMA側背包1個,雖係被告放置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物,然財產價值不高,本院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本案犯罪工具,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起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 2把 均認係金屬槍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01771號鑑定書(見108偵10404卷第113至122頁)。 2 滑套 2個 其中一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結構) 另一個認係金屬滑套 3 彈匣 2個 認係金屬彈匣 4 槍管 2個 均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5 復進簧導桿 2個 均認係金屬複進簧桿 6 復進簧 2個 均認係金屬彈簧 7 彈簧 2個 認分係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 8 滑套卡準 1個 認係滑套固定卡榫 9 抓子勾 1個 認係金屬抓子勾 10 手把蓋板 1個 認係金屬護木 11 子彈 3個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色紙盒1個 2 電子磅秤1個 3 夾鏈袋1包 4 本票1張 5 PUMA側背包1個 6 保險箱1個 7 玻璃球管1支 8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