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崇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12號、104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被 告 吳崇德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9時多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新黑貓餐廳內 ,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00巷0號現 居地。嗣於109年9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和美鎮柑竹 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當場測得吳崇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