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志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被 告 許志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榮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東京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至彰化縣員 林市中正路與永昌街口,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志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康綺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