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余勝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午11時38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08分許」、第9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勝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 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因而不慎與林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不知珍惜該緩起訴處分,致遭撤銷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余勝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勝昌自民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22 時許起,至同日 23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0 號住處,飲用啤酒 3 罐、高粱酒 2 杯後,於翌(12)日上午 10 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前往彰化縣福興鄉送貨。嗣於 108 年 5 月 12 日上午 11 時 38 分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生村草漢路 2 段與同路 段 478 巷口,不慎與林春所駕駛而逆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春雖受有傷害,惟雙方 業已和解,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上午 11 時 37 分許,對余勝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 自 剛 節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