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根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根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根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根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本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且距離前案酒駕致人於死發生甫滿兩年,竟仍於服用酒類,且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更試圖要友人頂罪,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顯未真正悔悟,並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家中尚有2 名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1頁反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22號被 告 劉根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根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應判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內(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之大廟口燒烤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張淑雅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根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廷、張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彥廷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