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元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合秦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嫦娥 被 告 陳志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40、5141、514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莊士元、陳志彰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合秦建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士元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1 樓啟元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受合秦建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1 樓,下稱合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嫦娥,張嫦娥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木川(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僱用,於108 年12月27日至合秦公司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工地)施作圍籬工程,並約定系爭工地施工所需烤漆浪板、角鐵等材料均由合秦公司提供,莊士元乃僱用李昌倫、吳孟輝前往系爭工地施工,因陳木川預計施工期日108 年12月27日至醫院就醫,乃指派其子即合秦公司銷售經理陳志彰於施工期日至系爭工地指示工作的內容,陳志彰、陳木川為了在系爭工地與鄰地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間施作擋土牆工程,自108 年12月27日8 時許起,陳志彰先指示施順展駕駛挖土機開挖距離地面深度達1.4 公尺的土溝,施順展完成土溝的挖掘後,於同日10時許,莊士元乃依陳志彰之指示,讓李昌倫、吳孟輝至土溝內進行擋土牆施作工程,陳木川、莊士元本應注意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物損壞以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構造物周邊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又陳志彰既受陳木川之指派到工地現場指示工作內容,自應負與雇主陳木川相同之注意義務,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採取有效預防設施,或設置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就讓勞工李昌倫、吳孟輝至土溝內施作上述工程,嗣於同日10時許,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磚造圍牆,因地基鬆軟突然倒塌,埋壓正在土溝內工作之李昌倫、吳孟輝之身體,致李昌倫受有窒息併胸部挫鈍傷、血胸等傷害,吳孟輝受有窒息併胸腹部挫鈍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李昌倫、吳孟輝仍不幸於同日10時10分許,分別因呼吸性休克、出血併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莊士元、陳志彰、合秦公司代表人張嫦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協益於偵查中、證人施順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木川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源、吳俊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代理人李雅芳、吳孟勳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3 月13日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 ㈤合秦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建築工程施工中標示牌照片1 張。 ㈥被害人李昌倫、吳孟輝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㈦系爭工地之現場照片10張、現場位置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2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各1 份。 ㈧被告陳志彰之名片影本1 張。 三、核被告莊士元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志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合秦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應科以同法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莊士元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告莊士元、陳志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昌倫、吳孟輝數人之個人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認定陳木川始為合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志彰為合秦公司銷售經理,其僅於108 年12月27日受陳木川指派到場指示工作內容,則被告陳志彰顯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甚明,起訴書認被告陳志彰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士元、合秦公司身為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67條等規定,有設置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及採取有效預防設施之義務,被告陳志彰亦有相同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李昌倫、吳孟輝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惟被告等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告莊士元分別賠償被害人李昌倫、吳孟輝家屬400 萬元、415 萬元,被告陳志彰、合秦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李昌倫、吳孟輝家屬350 萬元、385 萬元,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3 、240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莊士元之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存款憑條、本院109 年9 月21、2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已有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莊士元、陳志彰之職業、智識程度、合秦公司之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合秦公司科處罰金10萬元,被告莊士元、陳志彰則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莊士元、陳志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李昌倫、吳孟輝死亡之結果,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李昌倫、吳孟輝之家屬於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亦表明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莊士元、陳志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