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耀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耀魁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耀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耀魁為天富防水塗料行之負責人,承攬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山公司)之製造廠房屋頂維修工程,並雇用黃孟龍、廖信讀、柳士杰、廖朝議、蕭茂科,於該工程負責切割、搬運、拆卸、裝設石棉瓦屋頂,廖耀魁亦為有權限指揮、管理、派遣調度及負責安全維護之人。廖耀魁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近9時許,帶領黃孟龍等人至五山公司製造廠所 在位址彰化縣○○鄉○○○路000號進場施工時,依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項等規定,本應注意:①雇主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 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②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設置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③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 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廖耀魁未注意及此,未在高度6.49公尺之屋頂設置安全通道、防墜措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勞工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即先返家處理次子喪事。嗣後,在屋頂施工之廖信讀、柳士杰欲使用電動機具拆卸舊屋瓦,呼喊地面人員準備接應垂落之延長電線,然而廖朝議、蕭茂科正在地面切割材料、鎖螺絲帽,準備替換用的屋瓦,因機具噪音甚大,致無人知悉屋頂工作人員廖信讀、柳士杰之需求為何。黃孟龍依稀聽聞後欲至屋頂探詢,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未 使用任何防護具即攀上屋頂,且不知安全路徑為何,因而踏穿屋頂上的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孟龍之配偶王茹毅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廖輝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這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另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耀魁就下列情節坦承不諱或未予爭執: (一)被告廖耀魁為天富防水塗料行之負責人,承攬五山公司之製造廠房屋頂維修工程,被告另雇用被害人黃孟龍、證人廖信讀、柳士杰、廖朝議、蕭茂科等人,於該工程負責切割、搬運、拆卸、裝設石棉瓦屋頂,被告為有權限指揮、管理、派遣調度及負責安全維護之人。 (二)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上午近9時許,帶領被害人黃孟龍等 人5人,至五山公司製造廠所在位址彰化縣○○鄉○○○路000 號即施工現場。 (三)被告未在五山公司製造廠房高度6.49公尺之屋頂,設置安全通道、防墜措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勞工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即先返家處理其次子之喪事。 (四)被害人黃孟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未使用任何防護具 即攀上屋頂,踏穿屋頂上的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五)以上情節,除經在場證人廖信讀、柳士杰、廖朝議、蕭茂科、五山公司廠房人員蕭國銘於警詢、偵訊證述甚明外,尚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雲檢相驗卷第25頁)、現場照片(雲檢相驗卷第29-31頁)、天富防水工程報價單、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告 知確認書、天富防水工程名片(雲檢相驗卷第41-4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檢相驗卷第71頁)、同署檢驗報告書(雲檢相驗卷第83-107頁)、被告次子廖育緻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彰檢相驗卷第37頁,被告次子於108年3月18日病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彰檢相驗卷第49-59頁,內含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勘 驗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69-79頁)在卷可佐。另外,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於現場丈量載明(彰檢相驗卷第77頁),被害人黃孟龍約自離地約6.49公尺處之屋頂採光浪板位置墜落地面。皆足以佐證上情無誤。 二、然而,被告廖耀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到了施工地點後,我跟全部的人分配工作,廖朝議、黃孟龍在地面裁切石棉瓦後,負責搬到梯子旁邊綁繩子,由柳士杰在屋頂上,用繩子拉上屋頂,石棉瓦拉上去後,由廖信讀、蕭茂科、柳士杰3人搬到施工處(即屋頂上的太子樓結構) 。黃孟龍是地勤人員,我交代他不能上屋頂,我們剛到,還沒有開始施作,就發生意外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黃孟龍趁大家不注意時自行爬到屋頂上,踩破採光罩掉下來的」(本院卷一第27-29頁、卷二第71頁)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針對施工的分工細節,諸位證人都曾提到黃孟龍的工作地點是在地面上,不能爬上屋頂,所以可以證明黃孟龍是擅自爬上屋頂,自陷風險才墜落死亡,被告沒有預見可能性,被告縱使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處,對於黃孟龍的死亡結果也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本案為房屋頂維修工程,被害人黃孟龍踏穿墜落處為屋頂斜面上的塑膠採光浪板,離地面已達6.49公尺,而更換屋瓦地點又位在更高處屋脊上的太子樓結構,可知施工位置離地高度應大於6.49公尺。按此施工環境,至少有下列法規明白揭示被告的注意義務: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2.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108年4月30日之修正未更動文義)。 5.由此可歸納,被告進行本件施工,即應注意:①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②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設置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③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二)關於被害人黃孟龍攀上屋頂之緣由: 1.證人蕭茂科於審理時證稱:「上面是廖信讀、柳士杰…地面是我、廖朝議、黃孟龍(即被害人)…我們3人在地面上 負責備料,材料過長要剪斷…黃孟龍負責接東西上去上面,他在下面接,還有一個人在上面…大部分的人我們都不認識,老闆(即被告)認識…被告走了就沒有現場指揮的人…石棉瓦的尺寸不一樣,過長要修短,上面的螺絲已經腐蝕了也要換掉,地面人員在鎖螺絲(將用於裁切好的石綿瓦上)…當時廖信讀、柳士杰在屋頂上,他們的工作是先把那些腐朽的東西拆解下來,他們要看場地怎麼拆,只有帶延長線要去佈電…安全帶、安全帽都有帶,放在車上,廖信讀、柳士杰爬上去都沒有帶安全帽…當天我開自己的轎車過去,黃孟龍開公司(即被告之工程行)的貨車…石棉瓦要在樓下裁切符合樓上的尺寸…」等語(本院卷二第72-86頁)。證人廖朝議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坐貨 車去,由黃孟龍駕駛…我是地勤,在地面鎖螺絲,也要搬東西…老闆有交代我和黃孟龍不可上去屋頂…我蹲在旁邊鎖 螺絲…在屋頂上的是廖信讀、柳士杰…樓下師傅叫我鎖螺絲 就鎖螺絲…我在鎖螺絲的時候,蕭茂科在量尺寸準備要切石棉瓦,我站在蕭茂科旁邊,他叫我輔助他…蕭茂科在裁切石棉瓦叫我幫忙扶…有聽說在上面的人喊要接插頭,蕭茂科還在裁東西,機器在運轉很大聲聽不到,黃孟龍去哪裡我不知道…上面的人放下來,下面的人會去找插頭,我不知道是下面哪一個人去找…我聽到『磅』的一聲,轉過頭 就看到黃孟龍躺在那裡,我跟蕭茂科就趕快停下來去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17-127頁)。兩相參照地面工作人員 證人蕭茂科、廖朝議之證述,可知:兩人和被害人黃孟龍都在地面工作,廖朝議聽命在蕭茂科旁幫忙,整備螺絲,然後應蕭茂科要求,扶住石棉瓦讓蕭茂科按尺寸裁切,而且切割機具相當大聲,所以兩人無法聽清楚屋頂工作人員垂落電線的需求,兩人手邊都專注於眼前工作無法抽身,沒注意到被害人黃孟龍在幹什麼。而按照被告的辯詞,蕭茂科本來應該也是屋頂工作成員之一,案發前卻在地面和廖朝議裁切石棉瓦,可見被告的分組分工並不是很確實。2.證人廖信讀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到現場下車後,我準備延長線、砂輪機,上面有舊的螺絲生鏽,拔不下來,要用砂輪機把它切斷,延長線要垂下來有插座的地方插電…我和柳士杰在屋頂上,準備把電線垂下去接電才能切…我跟柳士杰到達屋脊要換石棉瓦的位置,還沒開始切…我跟柳士杰在屋頂,蕭茂科在樓下接延長線插電…那天生鏽的螺絲還沒拔,只是有先量尺寸給樓下的要先裁好,用喊的,蕭茂科會記,電線垂下去還沒有插電就說出事了…老闆(即被告)叫黃孟龍在下面,尺寸給他,叫他切石棉瓦,譬如我在上面喊6尺他聽我的開始切6尺長…蕭茂科在下面說有人掉下去,我才曉得黃孟龍掉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6-100頁)。證人柳士杰於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在上面接料,下面如果東西備料都好了再接…老闆(即被告)有跟我講說廖朝議跟阿龍(即黃孟龍)是地勤人員,千萬不要讓他們爬上去…抵達現場的時候,老闆、廖信讀、蕭茂科有先上去勘查要換什麼東西、量尺寸…事發之前我上屋頂了…廖信讀叫我幫他拿東西上去,拿一個水桶,他們在下面在鎖螺絲、螺帽怎麼樣我不知道,有一點點好我上拿去…廖信讀要叫蕭茂科,說要把線垂下去,想說那裡吵聽不到還是怎麼樣,我們在那裡等一陣子,過沒多久蕭茂科就打電話說有人掉下去,我們趕快下去…準備要丟延長線之前,下面的人要接收插電,在屋頂上一直叫不到人…廖信讀喊說『茂科、茂科,線要垂下去』,都沒有人回應, 可能比較遠沒有聽到,我沒有帶手機…廖信讀有帶手機,蕭茂科才會打電話跟他說有人摔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15頁)。交互參照屋頂作業人員廖信讀、柳士杰 之證述,可知:廖信讀、柳士杰在屋頂欲使用電動機具拆卸舊屋瓦,呼喊地面人員蕭茂科準備接應垂落的延長電線,但是都無人應答。而且屋頂的環境空曠,實際欲施作修繕處(即太子樓結構的位置),距離被害人踩破跌落處,仍隔相當距離,兩人在屋頂上未察覺被害人何時爬上屋頂,尚無違事理。 3.再根據證人柳士杰(本院卷二第112頁)、廠方人員蕭國 銘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33頁),參照卷內照片 (本院卷一第75、107頁、卷二第19頁),屋頂作業人員 應該是打算在雙斜式屋頂的屋脊上(也就是太子樓跨坐的屋脊上,即下圖X處),開始將電線拋下來,讓電線從雙 斜式屋頂和圓弧屋頂交界處(即下圖箭頭處)的縫隙穿過垂下,再由地面人員接應,接上電源。 4.整理地面、屋頂兩組作業人員在被害人黃孟龍摔落前的片刻:屋頂作業人員廖信讀、柳士杰等待地面人員接應電源未果時,地面工作人員蕭茂科、廖朝議正好在合力操作機具裁切石棉瓦。因機具聲音吵雜,地面的蕭茂科、廖朝議、黃孟龍聽不清楚屋頂作業人員的呼喚,蕭茂科、廖朝議兩人亦無暇放下手邊裁切工作前去接應,地面工作人員只剩下黃孟龍可以支援。但是,上屋頂勘查過的工作人員只有被告、廖信讀、蕭茂科,甚至柳士杰當天後來被分配要上屋頂,也是廖信讀當場教柳士杰「跟著他的腳步走」,要走有釘子、鋼構的部分,此經證人柳士杰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103、106頁),黃孟龍自然是不熟悉屋頂環境,不知道安全路徑何在。而且在屋頂的廖信讀本來預期在地面接應的人是蕭茂科,黃孟龍應無從知悉電線要從何處垂落。依此事理推論,礙於地面機具裁切聲音吵雜,黃孟龍應該是不得不攀上屋頂,欲確認屋頂作業人員廖信讀、柳士杰的電線究應如何垂落、接應。 5.因此,廖朝議、蕭茂科正在地面切割材料、鎖螺絲帽,準備替換用的屋瓦,因機具噪音甚大,致無人知悉屋頂工作人員廖信讀、柳士杰之需求為何,而黃孟龍依稀聽聞後欲至屋頂探詢,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未使用任何防護具 攀上屋頂,且不知安全路徑為何,因而不幸踏穿屋頂上的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等情,可以認定。 6.另外,既然地面的工作組已經開始依尺寸切割替換用的石棉瓦、組裝螺絲,屋頂的工作組也已經爬上屋頂,要布線接電源,利用電動機具拆卸舊屋瓦,顯然已經開始施工。豈有雇主交代完工作先行離去,受雇勞工仍未開始工作之理?被告辯稱還沒開始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三)本件施工人員全無相關防護設備,屋頂施工未有任何防墜設施,無安全通道,被告離去後更無人在場監督屋頂作業情況,使得屋頂人員廖信讀、柳士杰在布設作業電源時枯坐無援,地面人員蕭茂科、廖朝議亦無從支援,已如前述。而且本件參與施工人員,並非人人彼此互相熟識,主要是以被告為中心的人際關係湊來的,這樣的施工團隊組合固然還算是常態,但被告既是唯一可以統領在場每一位施工人員的角色,重要性自不待言。就算被告明令被害人黃孟龍、證人廖朝議不具屋頂作業資格而不得涉入屋頂上的作業,然而一旦被告離去,這樣的分工也因缺乏屋頂作業主管(所謂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當然包含禁止部分人員攀上屋頂),而喪失持續監督落實的可能性。被告違反的注意義務,可以歸納為前述①、②、③,這些注意義務的規範 保護對象就是全體施工人員,不能說誰沒有資格上屋頂就不是被保護的對象,而是每位員工都在被告的注意義務範圍內。被告只要確實要求工作人員穿戴安全設備、設置防墜設施及安全通道、擔任或指派主管在屋頂作業現場瞻前顧後,勢必可以避免本件不幸的發生,而且沒有做不到的正當理由,被告就算正逢次子治喪期間分身乏術,也不是沒有另外安排工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違反這些注意義務,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而有過失,其過失和被告死亡的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5月1日勞職中1字第1090404428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彰檢調偵字卷第49-83頁),就被害人死 亡一事,釀成職業災害的原因分析,亦同本院認定,可值參照。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認為,是被害人擅自爬上屋頂,出乎被告預料,和被告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實在無法苟同。 (四)被害人黃孟龍與有過失,攸關被告量刑因素,本院認定如下: 1.根據證人即其他在場施工人員蕭茂科(本院卷二第83 頁)、廖信讀(本院卷二第91、97-98頁)、柳士杰(本院 卷二第107-108、113頁)於審理時之證述,皆提及現場施工人員(包含被害人黃孟龍,以及屋頂施工人員廖信讀、柳士杰)均未戴安全帶或安全帽,這些設備都放在車上。因此被害人未完整穿戴安全設備,有可責之處。 2.另外,證人即當日被害人黃孟龍上工前與之交談的友人梁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保全,下班後會去被告家附近的雜貨店那邊休息再回去睡覺,大約早上7點多遇 到黃孟龍,他當日先騎機車到被告家,再到雜貨店買台啤喝了2瓶,他說要去員林工作被告要漲他薪資他很高興」 等情甚明(本院卷二第128-133頁),且有GOOGLE街景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1-14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陳 稱:被害人每天早上6、7時都會在雜貨店喝啤酒等情、於審理時聲稱被害人當日上班前曾飲酒等情,並非無稽之說。 3.明明被告在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就已經提到這方面的情節,而且「他們家(被害人家屬)跟警察吵起來說要接回去」(本院卷二第135頁),面對家屬和司法人員爭吵的狀 況,檢方未能及時採集檢體釐清被告究竟有無飲酒,至屬遺憾。 4.「被害人上工前飲酒」,至少在量刑方面,是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既然並無確切可靠的檢體報告排除此一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害人上工前飲酒乙情屬實。 5.證人梁文騰尚證稱「被害人精神說話談吐跟一般情況差不多一樣,沒有醉酒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 參照證人蕭茂科(本院卷二第83頁)、廖朝議(本院卷二第117頁)於本院審理證述亦可知,被害人還能駕駛工程 行的貨車,從被告西螺住處搭載廖朝議至埔心的施工現場。故而,雖然被害人上工前飲酒可能因酒精作用使判斷能力、反應速度下降,但顯然未達到完全不能工作的程度,而且距離被害人摔落時間,若從上午7時起算,還有2小時40分左右,考慮酒精代謝,影響應屬有限,再者,被告知道被害人有晨間飲酒習慣,卻沒有拒絕被害人提供勞務,當然無從據此卸免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經指駁如前,被告身為雇主,未盡上述①、②、③之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從而導致被害人踏破屋頂採光浪板,自高處摔落地面不治死亡,釀生職業災害等情,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耀魁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廖耀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工肄業,經營工程行,喪偶多年,次子於案發前不久過世,此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經營工程行承攬本件施工,所有人員都沒有穿載安全裝備,所有安全設施皆付之闕如,就連上屋頂的人員也是各憑經驗行事,讓廖信讀當場教沒有從業經驗的柳士杰在屋頂上要怎麼走,本案甚至可以說,柳士杰恐怕也是潛在的被害人,只是運氣比黃孟龍好而已,被告疏失可謂相當危險。案發迄今多時,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而且明明知道自己工程有這些職安缺失,在現場為處理個人私事一走了之,還閃躲推稱一切是被害人自身問題,根本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裡,毫無悔意,無異再次重創被害人家屬心理,犯後態度惡劣。被害人亦有可責之處,未必純由被告疏失所致,但被害人受酒精影響仍屬有限,不應過分評價為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 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