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3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竣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貳個、藍芽喇叭貳個、無線藍芽耳機壹個、有線耳機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竣杰與陳俊佑(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4時6分許,陳俊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鄧竣杰,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西側旁之娃娃機店,由陳俊佑在旁把風,鄧竣 杰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蕭耿雋擺放在該店內之機臺玻璃窗後,竊取機臺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藍芽耳機2個,得手後,隨即搭乘陳俊佑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 去。(二)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由鄧竣杰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俊佑,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泰好夾娃娃機店」,兩人下車後,由鄧竣杰以自備鑰匙打開李信毅擺放在該店內之機臺玻璃窗後,竊取機臺內價值共1萬3930元之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2個、無線藍芽耳機1個、有線耳機1個、滑鼠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俊佑離去。(三)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由鄧竣杰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俊佑,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夾媽夾娃娃機店」,陳俊佑與鄧竣杰下車以自備鑰匙打開黃柏睿擺放在該店內之機臺玻璃窗,欲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時,因觸動警報器,兩人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而未遂。嗣因蕭耿雋、李信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信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信毅、證人即被害人蕭耿雋、黃柏睿、證人吳莉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鄧竣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竣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且經證人李信毅、蕭耿雋、黃柏睿、吳莉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柏睿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保全示警來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竣杰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鄧竣 杰與同案被告陳俊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鄧竣杰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 三)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鄧竣杰因積欠車貸,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持有夾娃娃機台鑰匙之便,夥同陳俊佑下手竊取同機型之夾娃娃機內財物,行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業廠員工,月薪約3萬2千元至3萬3千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父母、太太及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生活費用約5 、6千元,另有汽車貸款8、90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鄧竣杰與同案被告陳俊佑於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西側旁之娃娃機店竊得之藍芽耳機2個,及於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泰好夾娃娃機店」竊得之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2個、無線藍芽耳機1個、有線耳機1個、滑鼠1個等物,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鄧竣杰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於上開物品均由其帶走,並未分予同案被告陳俊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