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儀城
- 選任辯護人
- 黃茂松律師
- 被告
- 賴禹全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浩萍律師
- 被告
- 陳翠玲
- 選任辯護人
- 盧錫銘律師
- 被告
- 洪少緯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儀城、賴禹全、陳翠玲、洪少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儀城係址設彰化縣○○鄉○○村○○○0○0號之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賴禹全係禹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其等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並以替該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翠玲係禹昌公司之人事主管,替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為其業務之一,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少緯係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從事該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洪睿彬於民國98年9月28日至禹昌公司應徵工作,經被告賴禹全面試後錄用,並於同日辦理報到手續,正式受僱於禹昌公司,另於同年10月10日經派往禹昌公司所屬上海上福分部受訓,同月24日再派至禹昌公司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瀋陽市于洪區于洪鄉東民村,下稱大陸尚威公司)任職業務經理。
(一)詎被告賴儀城、賴禹全、陳翠玲、洪少緯均明知告訴人係受僱於禹昌公司,並未受僱於十鴻公司,亦未自十鴻公司支領薪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將虛偽登載告訴人自98年10月9日起任職於十鴻公司,並按月支領新臺幣(下同)24,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登記而據以行使,為告訴人辦理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被告賴儀城、賴禹全、陳翠玲、洪少緯均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告訴人自98年9月28日進入禹昌公司起至107年8月31日離職止,所領取之每月基本工資為5萬3,000元,後調至6萬5,000元,均非僅領取2萬4,000元,渠等為降低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負擔,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起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4,000元,因而短計告訴人自98年10月9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據以核算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負擔,禹昌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負擔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儀城、賴禹全、陳翠玲、洪少緯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禹昌公司人事資料表、試用切結書、保證書、公告、薪資及費用結算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盛京銀行客戶對帳單、禹昌國際集團海外分公司薪資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賴儀城辯稱:我在101年1月10日才擔任禹昌公司董事長,對於告訴人如何任用及申報薪資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與禹昌公司間沒有關係,告訴人是由十鴻公司派去大陸尚威公司工作,且賴儀城在101年1月10日前,並非禹昌公司董事長等語。被告賴禹全辯稱:我是擔任禹昌公司監察人,告訴人並非我所面試,對於告訴人如何任用及薪資申報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賴禹全是擔任禹昌公司監察人,依據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不能兼任經理人,故對於告訴人薪資如何申報不知情,且告訴人是由十鴻公司派去大陸尚威公司工作,與禹全公司無涉等語。被告陳翠玲辯稱:告訴人實際是在大陸尚威公司上班,為保障他在臺灣的權益,才會幫他申報勞健保,但告訴人要申報多少薪資是根據大陸尚威公司那邊的財務人員指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臺灣和大陸的薪資分別是多少,十鴻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告訴人薪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在大陸尚威公司任職,每月薪資除扣除在大陸撥付之薪資外,剩餘款項到底要扣除什麼款項,陳翠玲並不知情,只能依照大陸尚威公司的指示申報,陳翠玲並無不法意圖等語。被告洪少緯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任職於大陸尚威公司,他的薪資是由大陸尚威公司那邊指示陳翠玲申報,十鴻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十鴻公司當初與告訴人談好的薪資,就是十鴻公司這邊支付固定數額2萬4,000元,其餘則由大陸尚威公司支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8年9月28日任職後,於同年10月24日派往大陸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且被告陳翠玲登載告訴人自98年10月9日起任職於十鴻公司,至107年8月31日告訴人離職止,按月支領2萬4,000元薪資之事項,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登記而據以行使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薪資及費用結算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盛京銀行客戶對帳單、禹昌國際集團海外分公司薪資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賴儀城於101年1月10日始擔任禹昌公司董事長,先前僅擔任公司董事,且於98年間至101年1月10日,係由案外人賴禹松擔任公司董事長乙情,有禹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11頁),檢察官認為被告賴儀城於98年間即擔任禹昌公司代表人,應有誤會。故被告賴儀城於98年間既僅擔任禹昌公司董事,對於告訴人係由何人任用及薪資申報相關事宜,是否知悉,即有疑義。又被告賴禹全於98年間至今,均係擔任禹昌公司監察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42頁),然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則檢察官認為被告賴禹全係禹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申報勞健保亦為其業務,即有誤會。再檢察官雖認為告訴人係經被告賴禹全面試而錄用,但除告訴意旨狀所載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應不可採,自難認被告賴儀城及賴禹全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三)被告陳翠玲供稱:告訴人要申報多少薪資是根據大陸尚威公司那邊的財務人員指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臺灣和大陸的薪資分別是多少,十鴻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告訴人薪資等語,與被告洪少緯供稱:告訴人任職於大陸尚威公司,他的薪資是由大陸尚威公司那邊指示陳翠玲申報,十鴻公司只是代收代付等語相符。是十鴻公司既僅負責薪資發放,實際應為告訴人申報多少薪資,係由大陸尚威公司人員決定,被告陳翠玲及洪少緯對於告訴人薪資數額及如何申報勞健保等事宜,既無決定及主導權,則被告陳翠玲及洪少緯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有疑義。又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給付,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薪資,勞動部著有110年4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65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至107年8月31日,均在大陸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此為告訴意旨及被告4人所不爭執,縱告訴人與禹昌公司或十鴻公司間之存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之爭議(此部分民事糾紛,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審結,上訴中),惟禹昌公司及十鴻公司間既為關係企業,本有給付告訴人薪資之義務,而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既在大陸地區,非在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申報之薪資即無所謂以多報少問題。此外,告訴人每年均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既領有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多年,自無可能不知其申報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明細,亦不能推諉不知所屬公司為十鴻公司,否則何以近9年期間,告訴人均未向公司異議?故而,無論告訴人究係為禹昌或十鴻公司之員工,禹昌或十鴻公司為身在海外之告訴人申報基本工資之相關勞保、健保費用,難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應無違反前揭勞動部110年4月14日號函示內容,即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另被告4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尚待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以釐清相關爭點,但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而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其亦未到庭,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出境至今尚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又告訴代理人林慈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沒有錢搭飛機回來,且因疫情關係無法回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此部分證據即屬無法調查,自不得以卷內告訴意旨狀所載之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