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儀城、賴禹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儀城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賴禹全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陳翠玲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洪少緯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儀城、賴禹全、陳翠玲、洪少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儀城係址設彰化縣○○鄉○○村○○○0○0號 之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賴禹全係禹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其等除綜理該公司各項 業務外,並以替該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翠玲係禹昌公司之人事主管,替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健保,為其業務之一,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少緯係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從事該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洪睿彬於民國98年9月28日至禹昌公司應徵工作,經被告賴禹 全面試後錄用,並於同日辦理報到手續,正式受僱於禹昌公司 ,另於同年10月10日經派往禹昌公司所屬上海上福分部受訓, 同月24日再派至禹昌公司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瀋陽市于洪區于洪鄉東民村,下稱大陸尚威公司)任職業務經理。 (一)詎被告賴儀城、賴禹全、陳翠玲、洪少緯均明知告訴人係受僱於禹昌公司,並未受僱於十鴻公司,亦未自十鴻公司支領薪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0月間,將虛偽登載告訴人自98年10月9日起任職於十鴻公司 ,並按月支領新臺幣(下同)24,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持以 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登記而據以行使,為告訴人辦理勞保及健 保之投保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被告賴儀城、賴禹全、陳翠玲、洪少緯均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 實填報。且明知告訴人自98年9月28日進入禹昌公司起至107年 8月31日離職止,所領取之每月基本工資為5萬3,000元,後調 至6萬5,000元,均非僅領取2萬4,000元,渠等為降低公司每月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負擔,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10 月9日起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萬4,000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 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 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4,000元,因而短計告訴人自98年10月9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投 保薪資,據以核算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負擔 ,禹昌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勞 工退休金提撥負擔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 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儀城、賴禹全、陳翠玲、洪少緯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禹昌公司人事 資料表、試用切結書、保證書、公告、薪資及費用結算通知書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盛京銀行客戶對帳單、禹昌國際集團海外分公司 薪資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存摺 內頁影本、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作 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等犯行,被告賴儀城辯稱:我在101年1月10日才擔任禹昌公司董事長,對於告訴人如何任用及申報薪資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與禹昌公司間沒有關係,告訴人是由十鴻公司派去大陸尚威公司工作,且賴儀城在101年1月10日前,並非禹昌公司董事長等語。被告賴禹全辯稱:我是擔任禹昌公司監察人,告訴人並非我所面試,對於告訴人如何任用及薪資申報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賴禹全是擔任禹昌公司監察人,依據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不能兼任經理人,故對於告訴人薪資如何申報不知情,且告訴人是由十鴻公司派去大陸尚威公司工作,與禹全公司無涉等語。被告陳翠玲辯稱:告訴人實際是在大陸尚威公司上班,為保障他在臺灣的權益,才會幫他申報勞健保,但告訴人要申報多少薪資是根據大陸尚威公司那邊的財務人員指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臺灣和大陸的薪資分別是多少,十鴻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告訴人薪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在大陸尚威公司任職,每月薪資除扣除在大陸撥付之薪資外,剩餘款項到底要扣除什麼款項,陳翠玲並不知情,只能依照大陸尚威公司的指示申報,陳翠玲並無不法意圖等語。被告洪少緯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任職於大陸尚威公司,他的薪資是由大陸尚威公司那邊指示陳翠玲申報,十鴻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十鴻公司當初與告訴人談好的薪資,就是十鴻公司這邊支付固定數額2萬4,000元,其餘則由大陸尚威公司支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8年9月28日任職後,於同年10月24日派往大陸尚威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且被告陳翠玲登載告訴人自98年10月9日 起任職於十鴻公司,至107年8月31日告訴人離職止,按月支領2 萬4,000元薪資之事項,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登記而據以行 使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薪資及費用結算通知 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盛京銀行客戶對帳單、禹昌國際集團海外分公 司薪資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存 摺內頁影本、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賴儀城於101年1月10日始擔任禹昌公司董事長,先前僅擔任公司董事,且於98年間至101年1月10日,係由案外人賴禹松擔任公司董事長乙情,有禹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11頁),檢察官認為被告賴儀城於98年間即擔任禹昌公司代表人,應有誤會。故被告賴儀城於98年間既僅擔任禹昌公司董事,對於告訴人係由何人任用及薪資申報相關事宜,是否知悉,即有疑義。又被告賴禹全於98年間至今,均係擔任禹昌公司監察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42頁),然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則檢察官 認為被告賴禹全係禹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申報勞健保亦為其業務,即有誤會。再檢察官雖認為告訴人係經被告賴禹全面試而錄用,但除告訴意旨狀所載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應不可採,自難認被告賴儀城及賴禹全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三)被告陳翠玲供稱:告訴人要申報多少薪資是根據大陸尚威公司那邊的財務人員指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臺灣和大陸的薪資分別是多少,十鴻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告訴人薪資等語,與被告洪少緯供稱:告訴人任職於大陸尚威公司,他的薪資是由大陸尚威公司那邊指示陳翠玲申報,十鴻公司只是代收代付等語相符。是十鴻公司既僅負責薪資發放,實際應為告訴人申報多少薪資,係由大陸尚威公司人員決定,被告陳翠玲及洪少緯對於告訴人薪資數額及如何申報勞健保等事宜,既無決定及主導權,則被告陳翠玲及洪少緯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有疑義。又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給付,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薪資,勞動部著有110年4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65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至107年8月31日,均在大陸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此為告訴意旨 及被告4人所不爭執,縱告訴人與禹昌公司或十鴻公司間之 存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之爭議(此部分民事糾紛,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審結,上 訴中),惟禹昌公司及十鴻公司間既為關係企業,本有給付告訴人薪資之義務,而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既在大陸地區,非在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申報之薪資即無所謂以多報少問題。此外,告訴人每年均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既領有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多年,自無可能不知其申報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明細,亦不能推諉不知所屬公司為十鴻公司,否則何以近9年期間,告訴人均未向公司異議?故而,無論告訴人究係 為禹昌或十鴻公司之員工,禹昌或十鴻公司為身在海外之告訴人申報基本工資之相關勞保、健保費用,難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應無違反前揭勞動部110年4月14日號函示內容,即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另被告4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尚待證人即告訴 人到庭作證,以釐清相關爭點,但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而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其亦未到庭,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出境至今尚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又告訴代理人林慈慧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沒有錢搭飛機回來,且因疫情關係無法回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此部分證據即 屬無法調查,自不得以卷內告訴意旨狀所載之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4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