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在網路直播銷售商品,且擔任「龍騰四海企業社」負責人之甲○○(原名廖書信,後更名為甲○○)於網路直播上曾有糾紛。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弄0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使用者「黃(臉書上係使用姓氏「黃」,而非「黄」,下同)美華」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 之上開使用者臉書網頁,張貼「一直消費王功,王功人在等你們,別人叫我進去看,就說人家在喜歡他,誰會喜歡香蕉案之狼,現在還另有類似案件的人啊?!私訊語音罵妳剛好而已,快拿去告,哪像你們直播罵,跟在直播公開我們的電話,個資法,甲○○你慘了!!有空請看,龍騰四海的素質,哈哈哈,估狗請搜尋圓山派出所吞打火機自殺,援交之狼廖書信」等文字,同時將甲○○本人照片貼在上開文字之下方。另承前揭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臉書使用者「黃美華」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上開使用者臉書網頁,接續於108年3月21日15時13分許,張貼「...估狗搜尋圓山派出所,吞打火機 自殺,援交之狼廖書信,還有照片看哦,就是現在龍騰企業社的甲○○本人」等文字;於108年3月21日20時23分許,張貼「...香蕉性侵王...搜尋龍騰四海企業社信龍」等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即「龍騰四海企業社」名譽之事。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使用者「黃美華」之帳號登入臉書後,於上開使用者臉書網頁,張貼前揭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從3月2日開始一直開直播公審、霸凌我,於108年3月5日直 播時又洩漏我前男友的電話,我覺得很害怕,情緒找不到出口,我整天都在家裡,只有藉著發文發洩我的情緒。而且我當時不想走法院提告訴,希望不要再有受害者,跟他消費買東西會這樣被他攻擊,被他公審、還有洩漏個資才會發文。另外108年3月21日下午龍騰四海企業社開直播探險,標題打「**華、蚵嫂,我們來了!我們來面會(探監)你了!」我備受侮辱,這是在詛咒我嗎?過程中因為我本人的帳號被龍騰四 海企業社檢舉封鎖,所以我用另外1個帳號提醒他們說人家 要針對散播她個資、恐嚇的人提告,可是他們依然故我,告訴人還在拍到1個像罐子的地方,說那是骨灰罈。該段直播 中,說的言語很難聽,我整個人很崩潰,因為沒地方發洩,所以我才會在臉書上發文,我也是在發洩我的情緒,因為我都不會找朋友,就是整天在網路上而已。而且我發文順便也要提醒大家請小心此人,有些我的發文是打問號,不是打驚嘆號。至於提到的圓山派出所那個,只是陳述事實,也要提醒女網友小心不要做第三者,因為108年3月份告訴人的老婆已經告第三者妨害家庭,據我所知,於107年底到108年2月 底前,就有5名女網友免費被他睡過。我只是希望第三人或 其他女網友真的要小心該人物,不要再上當受騙,被他睡過、還被他老婆提告、又被偷拍錄影,我不希望有下一個受害者,所以才發文,不是基於誹謗的意思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在網路直播銷售商品,且擔任「龍騰四海企業社」負責人之告訴人於網路直播上有所糾紛。被告乃於108年3月5 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臉書使用者「黃美華」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上開使用者臉書網頁,張貼「一直消費王功,王功人在等你們,別人叫我進去看,就說人家在喜歡他,誰會喜歡香蕉案之狼,現在還另有類似案件的人啊?!私訊語音罵妳剛好而已,快拿去告,哪像你們直播罵,跟在直播公開我們的電話,個資法,甲○○你慘了!!有空請看,龍騰四海的素質,哈哈哈,估狗請搜尋圓山派出所吞打火機自殺,援交之狼廖書信」等文字,同時將甲○○本人照片貼在上開文字之下方。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臉書使用者「黃美華」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上開使用者臉書網頁,接續於108年3月21日15時13分許,張貼「...估狗搜尋圓山派出所,吞打火機自殺,援交之狼 廖書信,還有照片看哦,就是現在龍騰企業社的甲○○本人」等文字;於108年3月21日20時23分許,張貼「...香蕉性 侵王...搜尋龍騰四海企業社信龍」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下稱偵字第3083號卷)第12、24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並有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19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919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龍騰四海企業社)及臉書網頁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23頁, 偵字第3083號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上開於臉書網頁上所張貼之內容,已具體指摘、傳述經營龍騰四海企業社之告訴人為援交之狼、香蕉性侵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易遭認定其性生活不檢點、有性犯罪之不名譽行為,足以令人對告訴人即龍騰四海企業社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7歲(見本院 卷第19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其既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前揭內容,可能毀損他人名譽一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加以指摘、傳述,顯見被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告訴人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警查獲後,於派出所內吞打火機上之鐵片欲自殺,並因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 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固有新聞網頁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083號卷第16至20頁,108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下稱偵字 第11103號卷)第16至21頁】。然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過往素行之義務。何況,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凡常百姓縱使曾經有過錯,仍應擁有努力更生、重新出發、被人遺忘其過去之權益,才能保障其隱私權,令其得以追求自我人格發展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則被告上開所張貼之臉書內容,既指涉非公眾人物而經營龍騰四海企業社之告訴人私德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四)被告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網路直播時,洩漏其前男友之電話,且覺得告訴人所經營之龍騰四海企業社開網路直播探險時,所為言行侮辱、詛咒到其,其只是希望不要有其他第三人或女網友再受騙,才在臉書上發文云云。然查縱使被告就告訴人或所經營之龍騰四海企業社直播內容有所不滿,亦應透過溝通協調處理,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惟其捨此正當救濟管道不為,卻於臉書張貼上開指摘、傳述告訴人為援交之狼、香蕉性侵王等內容之文章,顯係加以詆毀、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亦與其等所生糾紛毫無關係,對於其利益之維護亦無任何幫助,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再者,告訴人上開過往之素行品格純屬他人之私德事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或渠所經營之龍騰四海企業社網路直播時不當之行為乃洩漏個人資料、有侮辱、詛咒性言行等等,並非因告訴人性生活方面、上開部分過往之素行品格而衍生之相關糾紛,被告卻硬是將告訴人過往之素行品格牽扯進來,而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前揭內容之文章,被告所為顯難認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辯稱其發表上開文章,僅為避免再有第三人或女網友受害,並非出於誹謗之意而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 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10條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就第1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因積累告訴人以網路直播時內容之不滿,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前揭內容,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直播有所糾紛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循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前開內容之文章,誹謗擔任龍騰四海企業社負責人之告訴人,毀損其名譽,被告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在臉書上發文之事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同住之父母、哥哥及1個姪子,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因為其罹患重鬱症,每個月都需要回診,又因涉案要開庭,且有自殺紀錄,因而沒辦法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收入來源(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