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凱任職於和鉅營造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市○○里○○街000號1樓,下稱和鉅公司),經該公司指派擔任彰化縣「和美鎮和美交流道聯絡道後續工程(第二期)」(即和美鎮彰新路與嘉卿路口至和美鎮和港路與嘉卿路口)路面龜裂下陷保固缺失修復乙案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2時32分許,在上開施工路段進行道路施工時,原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及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且明知系爭道路路基改善作業工程面積約11公尺×5.5公尺,向下刨除約深40公分,經回填C LSM(低強度混泥土)約30公分後,離路面落差仍達10公分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妥適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適告訴人林加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嘉卿路3段339號前,因道路高低落差,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中央脊髓症侯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 第20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