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峰 張家銘 利政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代表人 賴美娟 被 告 水德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黃鈺婷 上四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12、473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利政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水德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孟峰、張家銘分別係利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政公司,代表人賴美娟)、水德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黃鈺婷)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辦理「彰化縣芬園鄉寶藏寺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 萬2000元,並採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何孟峰得知上開標案後有意投標,惟因該案施工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母親,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張家銘借用水德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並約定張家銘可獲得標案金額百分之十之借牌報酬,張家銘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提供參與投標所需使用之水德土木包工業營業登記證及大、小章等物品予何孟峰,容許利政公司借用水德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系爭招標案,而於103 年12月23日,系爭招標案開標結果由水德土木包工業以440 萬元得標。嗣於109 年3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利政公司、南投縣○○鎮○○路00號之水德土木包工業、何孟峰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及張家銘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0號之住處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利政公司電子領標紀錄光碟1 片、保固金明細2 張、記事本1 本、水德土木包工業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及光碟2 片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峰、張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39至60頁、第69至71頁、第73至90頁、第161 至163 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且有扣案之保固金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水德土木包工業參標工程類政府工程採購案列表、彰化縣芬園鄉寶藏寺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利政公司基本資料、彰化縣芬園鄉寶藏寺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工地負責人資料表、000-0000000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各1 份、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3 年12月24日芬鄉行政字第1030019248號函文所檢附之開標紀錄、103 年12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及103 年12月25日決標公告各1 份(見3612號偵卷第7 至13頁、第63至65頁、第91至97頁、第101 至157 頁、第166 至171 頁、第177 至182 頁、第188 至193 頁、第225 至23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何孟峰、張家銘等2 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是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即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亦屬之。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應構成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 (二)查被告何孟峰為利政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屬代表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藉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張家銘係水德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即屬代表人,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藉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再被告何孟峰、張家銘分別為被告利政公司、水德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對被告利政公司及水德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