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逸因急需現金,自己又生活往返於臺中、桃園、彰化等地之間,已經有汽車交通工具,其實不缺機車代步,也無買機車之真意,更無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籌措現金,故先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益鼎機車行,向老闆楊永彰佯稱要辦理分期付款買機 車,故由益鼎機車行老闆,透過盤商大都會機車行向特約分期付款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裕富公司)送件申請辦理分 期付款,佯以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164元之全新光陽MANY 110機車一台,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自108年9月22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支付每期 價金5,847元,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政逸確有資力及 具繳納貸款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上開條件核貸撥款予大都會機車行,大都會機車行將機車交付益鼎機車行,老闆楊永彰從中獲得賣車傭金,並由車行於108年8月8日 代為向監理站領牌,車號為「M W Z-3576」號。詎林政逸取得上開機車後,幾乎沒有使用,機車仍保持外觀全新,旋於108年9月17日,向益鼎機車行老闆楊永彰佯稱:臨時生活計畫改變,不需要機車。乃以不詳價格轉售給楊永彰。林政逸從第一期108年9月22日分期付款日起,就分文未繳。嗣裕富公司查得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他人,且向林政逸追討無門,始知受騙。益鼎機車行老闆楊永彰已於108年12月20日將上開 機車賣給第三人湯文傑。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政逸承認有上述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且將機車賣掉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真的有機車的需求,我之前就有跟太平益鼎機車行老闆分期付款買過機車。我確實有騎這台機車,我過戶不到一個月轉售,是因為臨時剛好家裡有經濟需求。我108年沒有工作,我前一個工作 在臺中擔任靈骨塔銷售業務。本件買機車時,當時靈骨塔工作已經離職了,我就想說用分期付款。靈骨塔有涉入糾紛而被起訴,目前在臺中地院審理(109年7月20日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最後一次有勞保的紀錄,是106年9月21日至107年11月 20日任職於「未來空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 20日退保就沒有再加入勞保(本院卷P.38)。其107年度有 薪資所得23萬4667元(本院卷P.45),但108年度就查不到 所得資料。被告曾經於108年7月6日、108年8月29日上午、 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一樓順發彩券行,下注運 彩2萬、3萬、3萬元卻不付錢,經店家提告之紀錄(本院卷P.19),被告一次下注數萬元,可知揮霍成性,而且下注時 間在本件108年8月7日買機車日前後,被告當時既無工作, 又沉迷於運彩,需錢孔急。本院調查被告108年8月間當時所有存款資料,郵局帳戶只有518元(本院卷P.13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雖然有資金進出,但經常性餘額都很少,108年8月9日存款餘額是16元;108年8月22日存款 餘額是11元(本院卷P.183、P.187)。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從107年12月25日餘額就是0元(本院卷P.315)。被 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間餘額是78元(本院卷P.327)。被告於玉山銀行108年8月8日存款餘額是705元(本 院卷P.334)。被告根本就是沒有任何積蓄,沒有工作,還 沉迷於運彩,當然是需錢孔急。 ㈡被告於【108年8月7日】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在申請表上寫 月薪五萬元(見他字卷P.7),事實上被告當時無業,經營 的靈骨塔公司也於108年4月以後,就沒有業績,被告當然也沒有薪水收入(以上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P.502)。分 期付款公司不察,誤信為真,並給予通過審核後,機車行於108年8月8日辦理「M W Z-3576」新領牌照程序,有登記書 、發牌紀錄、行照影本等可證明(他卷P.11-13)。被告辯 稱:「機車行幫我領到牌照後,我當天就騎回二林,過了一個月又騎回太平找一家機車行賣掉。」「我可以回去找我家的監視錄影器,證明我有把機車牽回家過。(本院卷P.109 )「(審判長問:機車是否都沒有牽走,還是都放在該機車行?)我有騎走,有騎回彰化二林,我當租在臺中西區民權路上,有時要回桃園區我太太娘家,臺中民權路因為房屋租期到了,所以就騎機車回二林。」(本院卷P.343),被告 至今沒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自己騎過這台機車,被告自述當時租屋住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附近,還堅稱說有將機車從臺中騎回彰化。但是這台機車既然已經掛牌上路,應該在被告當時生活的臺中市,以及被告老家彰化縣有車行紀錄。經本院向警察機關查詢,這台機車於108年8月8日至108年9月17日之間,並無在彰化縣內的任何車行記錄(本院卷P.1 19)。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詢,這台車於108年8月8日至108年9月17日之間,只有二筆資料:①108年8月13日17:30出現在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口。②108年8月13日21:02出現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00巷口(本院卷P.125)。其他時間完全沒有上路的軌跡,其實被告買得到機車之後幾乎沒有使用,就把機車賣掉了。 ㈢被告108年8月7日去太平簽約買機車,108年8月8日由監理站發給車牌,被告最快可能是108年8月8日或9日拿到新機車,此後至108年9月17日之持有期間,其實被告經常往返臺中、桃園、台南、彰化之間,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灣各地ATM的提領紀錄可證(本院卷P.427),其實被告在南北各地都有刑事官司,有「台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8633號詐欺案件」「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20號詐欺案」「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524號詐欺案件」「桃園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027號」等案件(見本院卷P.481前科紀錄表),以被告生活的情形,需要的是一台小客車代步,要去全國各地訴訟,根本不需要機車在臺中市生活代步。 ㈣證人楊永彰(益鼎機車行老闆,也是向被告買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問:跟林政逸是否認識?還是只有買賣關係?)認識,他是朋友介紹過來的。(問:據林政逸說他之前也跟你買過機車,連同這一次是兩台機車,是否如此?)對。(問:前一台機車是什麼牌子、車號記得嗎?) YAMAHA、125,也是被告的名字,也是需要分期付款,他承 諾要付分期付款。」「(問:他這兩台機車中間相差多久?)4、5年或2、3年左右,一定有超過好幾年,我記得很久。」「(問:這一次來跟你買光陽機車111cc,還有印象嗎? )我知道。他說要買一台摩托車來代步,他說他要貸款,我調同行的摩托車,直接叫他那邊的分公司處理,直接在那邊買跟辦理分期,在我這邊買,我直接跟我們的同行大都會機車,我跟他說我有客人要什麼摩托車,他要辦分期,你們配合哪一間分期公司,我拿單子給他寫,寫好之後再送貸款。」「(問:這台機車有無來到你店裡?)有,經銷商有拖來我店裡,我點交給林政逸,林政逸有騎走。(問:為何林政逸把機車拿來賣你?)我不知道他騎多久,他後來有來找我說他摩托車要賣掉,【那時候我有問他車子不是還在貸款中,他說他收到繳款單一整疊就把它全部清掉,我才跟他買。他說他把貸款全部繳清,我才跟他買,因為我也知道他在分期當中。】..(問:你向他買下來時是幾公里?)3、400公里。(問:你賣掉的時候是幾公里?)我賣掉也是3、400公里,我沒有什麼在騎。」「(問:店裡面常常會有顧客貸款買機車沒多久就賣回去的狀況?)以前他們都會買摩托車,騎一騎他們欠錢就賣掉,【正常我不太會收,因為我知道這很麻煩,以前有買過分期車,但他們都有繳。因為我知道他們這種分期,他們沒有繳貸款的話,(法院)就會傳我們來,我不想要這樣子...】」(本院卷P.495)。證人所述內容,被告是佯稱已經把分期付款一次繳清,所以證人才願意買被告的車,事實上被告是連一期都沒有繳,被告這種做法自然是不誠信的交易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政逸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政逸素行非佳,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因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林政逸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未能真誠悔悟,復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林政逸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見本院卷P.15戶籍資料),家境普通,過去無穩定工作,暨其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林政逸一開始就沒有購買機車之真意,故申請貸款金額 7 萬 0164 元乃其本案犯行所得財物,至於 被告後來賤價賣掉機車,是被告自願承受部分損失,被告應負擔後果,故本件犯罪所得 7 萬 0164 元,既未扣案,也 沒有歸還給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